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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0年度徹緩毒偵 緝字第27號」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 在臺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巷32弄4居處」更正補充為「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 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 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徹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巷32弄4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員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148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3M148)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簡-94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 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 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 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 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 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 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02-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寰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 育平九街372巷141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何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 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佩君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並因而導致何佩君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佩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冠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並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 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應 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育平九 街372巷141弄時,竟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何佩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 1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佩君 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 景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各件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參見警卷 第3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 傷害一節,業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47頁)。復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 ,主訴「車禍受傷,左下肢擦傷、左踝疼痛腫脹」,並無提 及遭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醫師從外觀、理學及X光等綜合檢 查無發現明顯骨折,但有擦挫傷併局部淤腫現象,病患左足 踝雖無明顯骨折但有疼痛情形,故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告 訴人於113年3月8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醫師進行傷口換藥時 ,發現其傷口受傷狀況加劇、回診時傷口惡化,高度懷疑為 車禍當下皮膚摩擦造成擦挫傷,併因摩擦之高溫衍生接觸性 燙傷的皮膚壞死,此為病程變化之表現等情,業經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11月29日以郭綜總字第1130000594號函覆本 院(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依此,告訴人車禍急診 之初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嗣後因 病程變化而惡化為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造 成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小腿及左足踝 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 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進 行調解,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92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勝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及李○崴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6、4 3頁),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 ,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使告訴人謝宛諭、李 ○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何勝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鷹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南9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宛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崴(10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宛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正中神經受 損、右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崴則受有左小腿雙踝閉 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又何勝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勝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3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分別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1

TNDM-114-交簡-60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 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 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在臉書看到資助 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 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 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對 方又說不夠,我就說我沒有帳戶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 、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 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被 告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東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 、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 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臉書看到資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 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 、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 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是在臉書上看到資助獨居老 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資助,我點進連結,對方說給 帳號就可以領錢」云云。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他 所看到的臉書廣告是說要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但實 際上點進去連結之後,卻是告訴被告給帳號就可以領錢,可 見「資助」一說只是表面上的說詞,實際上就是以金融帳戶 的帳號來換取金錢。  ㈢又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所謂資助廣告,但對於是何人要資助 ,資助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及是否屬於合法的團體,被告均不 知情,也未進一步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團體在做資助的 善事,只因為看到可以拿帳號領現金,就急於將自己的中華 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顯然被告 並無可以信賴對方不至於濫用他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之基 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及東山區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見其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 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 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 、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 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 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 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 、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轉帳或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僅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的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 助款生活,未婚,無子女,因為車禍身心障礙,一個人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對方所應允 要給予的6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認識陳怡芬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2時01分 5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 李方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網路認識李方婷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0時10、11分 1萬元、 5000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3 柯瀚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網路認識柯瀚雯後,以通訊軟體向柯瀚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9分 4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4 李懿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在網路認識李懿帆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懿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5 黃俊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電話向黃俊賓佯稱:係其好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6 卓孟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卓孟蓁後,以通訊軟體向卓孟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7 鄭亦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網路認識鄭亦鴻後,以通訊軟體向鄭亦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6時52分 5,00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8 呂佳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在網路認識呂佳諼後,以通訊軟體向呂佳諼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34、40分 5萬元、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9 鍾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鍾佑後,以通訊軟體向鍾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12時02分、13時54分 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0 徐楷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徐楷翔後,以通訊軟體向徐楷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8時24分 19時46、47分、50分(2筆)、9月17日10時01分 3萬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9985元、1萬568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1 王嚴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王嚴鍵後,以通訊軟體向王嚴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訴-339-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4、22378、23320、29 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74、3396、5348、8279、18142、 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韋柏佑等18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而告訴人等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審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眾多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玉合 計4萬元,徵得告訴人周玉之諒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 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本院審酌上 情、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受害金 額約200多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 在台積電工地做外包工程,做拉管線工人,日薪約2,000元 ,每月薪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外公、弟 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將被 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一節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加 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7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惠南街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 間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OOOOOOO)等可資佐證( 警卷第59頁、第67-6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NDM-114-簡-9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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