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