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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96號、113年度台聲字第72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 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相對人 1 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 113年5月22日 行政院 2 113年度台聲字第723號 113年7月10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25-03-19

TPSV-114-台聲-23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盧 國 元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翔律師 蔡 宛 珊律師 陳 宣 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能 振 盧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坐落○○縣 ○○市○○○路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均由 被上訴人收執保管,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93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 有之意,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劉嘉輝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7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 物)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除1、2樓地板面積供彰化光復路郵 局使用,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領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 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照)後,經   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2月12日繳交第2期履約保證金960 萬元(併與第1期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建照規定竣工日期 翌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履行期間之 計算不因嗣107年建照作廢,被上訴人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 府核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108年建照)而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逾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1年後,即113年5 月22日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逕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 訴人固未通知上訴人107年建照業已作廢,其另申請取得108 年建照,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 行期限之算定,無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利益,上訴人無 從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變更建照,違背附隨義務為由而終止租 約。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分配抵費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鈞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張清凱律師 參 加 人 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抵費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嘉得、劉志堅、廖堅志及立城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城公司;陳嘉得以次4人,下稱陳嘉得等4人)於民國102年7月30 日簽立○○市○○區○○㈠重劃作業(下稱系爭重劃作業)協議書(下 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伊以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而為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人。嗣於105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簽立 重劃業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轉讓上開投資額中 之350萬元予參加人,伊仍保有400萬元之權利。此投資權利所表 彰者,為分配抵費地之權利。系爭重劃作業已完成,並自110年4 月15日開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分配抵費地予伊, 伊於111年12月5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擇定特定土地及應有部分面 積移轉予伊,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由伊選擇。伊選擇○○市○○區○○段1278地號(下稱127 8地號)土地,以出資權利400萬元換算可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為28 822942/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爰依兩造間非 書面投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1278地號土地上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已將1278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爰以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市○○區○○段1294地號(下稱1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366 41/0000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復以若被上 訴人處分抵費地須經其會員大會或經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辦 理,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造具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 ,及將上開決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非書面投資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負責之 原重劃業務均轉由參加人承受,上訴人退出重劃作業,其與參加 人約定拆分400萬元、350萬元,為其等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系 爭重劃作業尚未結算,無從分配抵費地;又依伊章程規定,開發 費用之償還非僅以登記抵費地方式為之,且需經會員大會決議或 授權理事會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關於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駁回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陳嘉得等4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第1份協 議書,約定預估投資金額為1億2154萬9000元,上訴人之股權分 配比例為6.17%、立城公司為6.17%、劉志堅、陳嘉得、廖堅志均 為29.22%;上訴人及立城公司之服務作業費(各為750萬元)作 為投資金額,執行過程中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僅在全案完成且結 算後依股權比例分配收益。嗣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8日准予成 立被上訴人重劃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 決議委託上訴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 進度說明」等事項。兩造間有非書面之重劃投資契約存在,上訴 人為系爭重劃作業之原始投資人,以750萬元之服務作業費為投 資額。上訴人、參加人及劉志堅嗣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轉 讓契約,其第2條重劃服務作業費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102 年8月與本重劃區相關人所簽訂的○○市○○區○○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中 所列的服務作業費新台幣750萬元,其中新台幣350萬元的權利屬 於甲方(即參加人)所有,400萬元的權利屬於乙方所有,於本案 完成且結算後,依此比例分配收益」等語。且因劉志堅欲以上訴 人為出名人,將其投資之29.22%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崴名投資有限 公司、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另其他原始投資人亦有變動,上 訴人、參加人、廖堅志、立城公司及訴外人陳又維乃於107年初 簽訂日期為102年8月1日之○○市○○區○○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下稱第 2份協議書),股權分配為參加人、立城公司均為6.17%、陳又維 、上訴人、廖堅志均為29.22%。比對2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多 出參加人6.17%股權,上訴人29.22%股權為劉志堅借名登記;另 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淳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堅志於另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劉志堅與參加人間給 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函覆法院之 函文,足認上訴人將其750萬元投資權利全部讓與參加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投資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轉讓契 約之當事人,其第2條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 無關;兩造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判決對兩造並無拘束力。至 參加人於另案出具之答辯狀係其個人意見,要難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非書面投資契約,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1294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造具附表所示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及將上開決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 查,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 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22942/000000000之訴,提起上 訴,於原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乃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294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並經原審認 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變更為合法( 見原判決第2、3頁)。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主文竟諭知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自有違背。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 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另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變更之訴,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將 其750萬元投資權利全部讓與參加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 何投資權利存在,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造具附表所示 出售清冊並作為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決議,及將上開決 議及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 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1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此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 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 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謂必要 ,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 能為裁定,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 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廢 棄,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停止支付 ,且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力以籌措資金清 償債務,不能清償,已提出相當證據,臺北地院未經必要調 查,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 事實,認再抗告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宜由臺北地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原法院所指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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