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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傳森自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小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69 9巷口,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蘇致瑋所 騎乘之NMW-02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致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詎劉傳 森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民宅附近查獲劉傳森,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傳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 、53頁),核與被害人蘇致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2頁),並有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至友人家飲酒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偵卷第17、33、37、45至77、113至1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與原起訴書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 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 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本院交易卷第 頁)之態度;3.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CDM-113-交訴-352-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日順 被上訴人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所遺 遺產,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分割張巫 阿甘遺產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 訴人因分割張巫阿甘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43萬937元計 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172萬3748元×上訴人應繼 分1/4=43萬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萬605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7萬171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9萬865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0萬3734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2萬4342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萬5302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萬9128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4794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6萬9280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萬5364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866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3874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萬3626元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21元

2025-02-03

TCDV-113-家繼訴-45-2025020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 指軟組織缺損合併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116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6段1168巷與東坑路58巷交岔路口前 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其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坑路58巷往東關 路6段116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指軟組織缺損合併 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0-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吉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朱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 往和平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於當日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 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 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 、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此部分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後 續需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惟並無立即施行該手術之必要,仍 屬不確定之未來請求權基礎,直至113年2月28日,原告因左 髖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 經醫師診斷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始於113 年2月29日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420元。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 於系爭手術後須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  ⒊工作損失:30萬元,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  ⒋交通費用:9,600元,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回診4次,以前案所 認定之每趟交通費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9,600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手術致身心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  ⒍未來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方式, 原告施行一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為79萬4,020元 。而原告本次施行系爭手術時為30歲,以人工關節預估使用 年限為20年,及原告之餘命尚有48.62年計算,原告後續仍 須施行2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扣除前案已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後,原告本件仍可向被告請 求223萬2,06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6,0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兩 造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件,此與 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又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1 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112年7月14日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原告並於前案終局判決審理時多次表示無其他 主張;且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衡理醫生均會告 知手術之相關事項,且童綜合醫院網站上亦有公告人工關節 之使用年限等情,是縱認消滅時效至遲計算至113年3月1日 ,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認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及已罹消滅時效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童綜合醫院於前案判決已告知系爭手術費用為15萬 元,然原告於系爭手術之自負額達19萬4,091元,此應係原 告選用其他自費材料之故,是超過15萬元部分應無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上半身仍可活動,應無全日專 人看護之必要。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實屬過長,且至多 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以單次1,2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交通單據,且之後是否仍有車資費用,仍屬將來不確定之 情況。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精神慰撫金,本件又再請求 3次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就該判 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依同一 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本院卷 第73頁所示):⒈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醫 療費共計21萬2,420元、⒉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專人看護 費用共計7萬2,000元、⒊因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工作 之損失費用30萬元、⒋至中國附醫門診交通費用9,600元、⒌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  ⒈原告於前案判決已就「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總額共計15萬元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 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全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5萬元,並准予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且 前案判決針對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認定未來醫療費用為15 萬元,亦係以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其 上醫師囑言已載明:「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術治療,建 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費用約15 萬元」,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故就此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 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予以評價而致生既 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起訴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另原告再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此部分之請求既為前 案判決確定而亦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原告自不得針對精神慰 撫金再為主張,原告此部分起訴應駁回之。  ⒊又原告另於本件所起訴因113年2月29日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所支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核其上開請求費用之日期時點與前案判決 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113年2月29日全人工 髖關節置換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亦無 於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 起訴,應屬合法。  ㈢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 事故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知悉其受有左側 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髖臼、坐骨骨折 、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胸撕裂傷、左股 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左髖外傷性關 節炎等傷勢,將來須支出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就醫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事,業據其於前案所 提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 術治療,建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 ,費用約15萬元」等語,(見前案判決一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髖關節 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 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治療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髖關節損害相關等支 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4日發生,且原告 於111年3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等時間起已知 悉其損害,即已知悉髖關節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9月16日乃就同次侵 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之本 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與系爭 事故所致髖關節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 工作之損失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82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40、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何君堯」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其共犯詐欺取財 之人數達3人以上)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 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丙○○名下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入帳戶,復由丙○○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款 項提領而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做為報酬,並至 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臺中BTC比特幣 Bitcoin ATM) 以8萬66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何君堯」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丙○○以帳戶被 凍結為由,向不知情甲○○(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 ,復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甲○○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 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丙○○,丙○○從中抽取6000元做為報酬, 並至上開比特幣ATM以11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 「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受「何君堯」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具體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雖經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起訴 ,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347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 12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5、113頁),對被告之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 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3740卷第91至94頁、金訴卷第35至36、77 、1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見偵15064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115至120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何君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 斷點,自該當一般洗錢之要件。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暱稱「何君堯」之 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被告則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給暱稱「何君堯 」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自行及委 託甲○○提款並購買彼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何君堯」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暱稱 「何君堯」之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上 開共同犯一般洗錢所為部分,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何君堯」聯 絡等情,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何君堯」有參與 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 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無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與「何君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為提領農會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 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四、依卷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害人所 轉匯款項,被告及甲○○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對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告與甲○○分次提領之行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 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2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與向甲○○所借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何君堯」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用來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 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 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如起訴書所載 無誤(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明 確(見金訴卷第124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 告及甲○○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分別領取款項及收取甲○○交付之款 項後,除扣除報酬部分,已悉數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何君堯」之詐騙集團成員招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為「何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何君堯」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亦為本件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紀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匯款單拍 攝照片、東勢區農會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石岡區農會信用部20 22年11月14日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石岡區農會監視器擷 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 ,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步 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資料 以觀,能否僅憑被告將詐欺贓款所購之比特幣存入「何君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 的預見,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本件於欠缺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責相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紀載,容有未洽,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經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Company」假冒聯邦調查局人員向戊○○佯稱:可協助找出曾詐騙戊○○之「安東尼」之下落,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2時許 9萬2,600元 丙○○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40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740卷第45頁) ④匯款單翻拍照片(偵13740卷第47至52頁) 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740卷第73至74頁) ⑥東勢區農會112年11月6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740卷第31至35頁) 2 洪儀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ksel Eirik」向洪儀姍佯稱:欲來台定居,惟有部分高價值物件被扣在海關,需要花錢疏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 12萬元 甲○○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4卷第70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64卷第66至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64卷第68至6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64卷第8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4卷第100至101頁) ⑥甲○○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4卷第39至42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1559-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鼎釗 相 對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7,7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722元(詳參本案訴訟補費 裁定),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66萬7,717元(計算式:2,225,722元×5 %/年×6年=66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6萬7,7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2

TCDV-114-聲-18-20250122-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3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已有效存 在,縱與被害人乙○○有糾紛,亦應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 法令,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表 示接受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令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手 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2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丙○○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112年7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乙○○站立於旁,仍朝乙○○臉 部扔擲不詳易碎物品,致乙○○受有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有持玻璃酒杯朝前方丟擲,玻璃碎片噴濺到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故意朝被害人臉部丟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於112年7月5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0年9月1日經執行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20

TCDM-114-簡-45-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債 務 人 劉源東 劉冠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4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鼎釗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2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之訴訟 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加計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22萬5,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萬5,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6,700元後,尚應補繳2萬0,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7年4月30日 114年1月5日 (26+251/365) 10.8% 144萬1,134.25元 2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5月31日 87年11月30日 (184/365) 1.08% 2,722.19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12月1日 114年1月5日 (26+36/365) 2.16% 28萬1,865.21元 小計 172萬5,721.65元 合計 222萬5,722元

2025-01-14

TCDV-114-訴-26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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