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吉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朱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
往和平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於當日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
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
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
、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此部分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後
續需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惟並無立即施行該手術之必要,仍
屬不確定之未來請求權基礎,直至113年2月28日,原告因左
髖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
經醫師診斷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始於113
年2月29日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420元。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
於系爭手術後須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
⒊工作損失:30萬元,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
⒋交通費用:9,600元,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回診4次,以前案所
認定之每趟交通費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9,600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手術致身心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
⒍未來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方式,
原告施行一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為79萬4,020元
。而原告本次施行系爭手術時為30歲,以人工關節預估使用
年限為20年,及原告之餘命尚有48.62年計算,原告後續仍
須施行2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扣除前案已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後,原告本件仍可向被告請
求223萬2,06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6,0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兩
造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件,此與
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又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1
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112年7月14日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原告並於前案終局判決審理時多次表示無其他
主張;且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衡理醫生均會告
知手術之相關事項,且童綜合醫院網站上亦有公告人工關節
之使用年限等情,是縱認消滅時效至遲計算至113年3月1日
,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認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及已罹消滅時效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童綜合醫院於前案判決已告知系爭手術費用為15萬
元,然原告於系爭手術之自負額達19萬4,091元,此應係原
告選用其他自費材料之故,是超過15萬元部分應無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上半身仍可活動,應無全日專
人看護之必要。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實屬過長,且至多
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以單次1,2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交通單據,且之後是否仍有車資費用,仍屬將來不確定之
情況。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精神慰撫金,本件又再請求
3次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就該判
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依同一
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本院卷
第73頁所示):⒈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醫
療費共計21萬2,420元、⒉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專人看護
費用共計7萬2,000元、⒊因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工作
之損失費用30萬元、⒋至中國附醫門診交通費用9,600元、⒌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
⒈原告於前案判決已就「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總額共計15萬元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
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全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5萬元,並准予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且
前案判決針對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認定未來醫療費用為15
萬元,亦係以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其
上醫師囑言已載明:「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術治療,建
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費用約15
萬元」,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故就此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
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予以評價而致生既
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起訴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另原告再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此部分之請求既為前
案判決確定而亦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原告自不得針對精神慰
撫金再為主張,原告此部分起訴應駁回之。
⒊又原告另於本件所起訴因113年2月29日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所支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核其上開請求費用之日期時點與前案判決
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113年2月29日全人工
髖關節置換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亦無
於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
起訴,應屬合法。
㈢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
事故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知悉其受有左側
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髖臼、坐骨骨折
、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胸撕裂傷、左股
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左髖外傷性關
節炎等傷勢,將來須支出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就醫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事,業據其於前案所
提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
術治療,建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
,費用約15萬元」等語,(見前案判決一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髖關節
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
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治療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髖關節損害相關等支
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4日發生,且原告
於111年3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等時間起已知
悉其損害,即已知悉髖關節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9月16日乃就同次侵
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之本
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與系爭
事故所致髖關節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
工作之損失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82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