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添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
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
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8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符號280⑴、280
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5,48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30,172.1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2,715,489)
,依其擴張時即114年1月7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2,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2-豐簡-5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