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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賴南良 相 對 人 賴鎮球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2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0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622元、測量費4,300元,合計新臺幣22,92 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92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5

TCDV-113-司聲-2036-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雖稱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 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清榮、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原告、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原告、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 ,遭原告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 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事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 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 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13-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添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 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 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8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符號280⑴、280 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5,48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30,172.1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2,715,489) ,依其擴張時即114年1月7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2,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0

FYEV-112-豐簡-577-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4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劍平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 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 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 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 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 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 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 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 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 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 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 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 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 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 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 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 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 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 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 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 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 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 ,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 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 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 ,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 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 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 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 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 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 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 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 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 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 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 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 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 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 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 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 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75-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抵押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代 表 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市○○區(下同)福興段45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 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3 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1月7日,於89年1月4日前已 興建完成,被告雖認本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而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福興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惟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4項後段則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5項則明文規 定興建農舍之準則等,是由農發條例第18條各項立法構成 要件可知,該條所規範對象,須同時符合89年1月4日後取 得農地,並且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其條文文義明確,並 無模糊之處,是依條文文義已足明確確定所應適用範圍應 僅及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者」 ,並無別有為論理(擴張)解釋之空間。立法者就修法前 既存農地上農舍情形,於立法當時當可預見,然立法者就 此部分仍選擇不設相同或類比之限制規定,可知立法有意 排除,即在避免個案上因過度擴張限制個別物權單獨移轉 及設定抵押限制,侵害既有農舍財產權之完整行使,故該 條之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已衡量農地與其上既有建物個人 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保護、一物一權主義及法律安定性之要 求,與為追求農地農舍所有權人歸一目的,進而有意排除 農地上存有既有建物之情形者,此自不可視為立法疏漏, 而應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參實務上就修法前就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農地及農舍,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修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仍應於個案中保障 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能。訴外人劉慧姬(下稱劉君)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然那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修法前即86年1月7日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自不符農 發條例第4項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者」之要件,應無適用 該條餘地,是被告於本件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自非 適法。並且,農地、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對於農地、農舍財產權單獨移轉之限 制,即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是被告適用該干預性法律時, 如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逕行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考量而 擴張干預性要件時,即屬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縱為上級機關為擴張性解釋函釋,然解釋性函釋僅得於法 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將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將修法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解釋為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⒉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因同一債權,歸屬於原告 ,僅因系爭農舍須待辦妥保存登記,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實質上本件如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並不含發生農地與 農舍設定予不同人之情形,此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範意旨不僅並無相違,且原告就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之請 求,除實現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內容,該契約內容之實現足 使農舍與所在農地之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有助於實現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反之,如於本件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單獨設定抵押予原告,不僅原告之契約自由遭致限 制,日後更可能發生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因單獨拍賣而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 形,此反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本件如擴張解釋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實現抵押權設定 之自由權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因被告擴張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系爭 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被告 所要求之「變更土地抵押權設定」已超出原告與債務人之 原契約約定,實際上無法期待義務人即訴外人劉君協同原 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日後僅能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抵押權,反而無助於該條立法之目的達成,有違 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 逕就本件擴張解釋之適用結果,亦屬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自非適法。   ⒋被告於原處分及系爭補正通知書中均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作為處分之理由 ,被告於答辯狀中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追補 原處分理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所規範情形及立法意旨均顯然不同,應非理 由追補可容許範圍,是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定為理由補充,即非適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 以增加「土地權利」者,惟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 要非土地權利之設定,自無直接適用該條規定。再者,本 件所請求建物抵押權擔保,並未變更原土地權利抵押權內 容,是如依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意 旨,既未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自無需就原擔保 物申請內容變更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義務 人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辦妥保存 登記後,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對義務人提起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之 民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並 無因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而有變更原土地抵押權內容之約 定事項,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變更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權 ,則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自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准予作成單獨將系爭農 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僅就系爭農舍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連件辦理「設定」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研判其係僅就建 物申辦設定登記;又原告申請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系 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未載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落 土地之共同擔保物,且原告亦僅申辦建物設定登記,被告依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開立補正要求土地與建物併同設定 ,與法未有不合之處。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除訂立書 面字據外,尚需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所遵循之法令,係內 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13條規定已明定如增 加抵押權擔保物,應連件辦理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如 欲使契約內容發生效力,應當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範;又固然契約自由,惟欲使物權發生效力,尚須遵循民法 第758條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政府機關首重依法行政 ,被告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補正,於法有據,不存 在原告所謂違反手段與目的性之相當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農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 第8-9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見訴願卷第32頁(限 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2頁)、系爭申請 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農舍之設定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 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 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 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 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⑷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 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 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 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 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 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 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 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 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⒉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 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 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 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 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 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 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 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 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 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訴外人管湖炘(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 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之配偶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 君於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 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 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農 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 ,原告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系爭民事 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判 決於112年10月27日24時確定。上開事實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下列事項:「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 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福興段722地號(本所86年7月16日收件86年東地字 第005597號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 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 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 爭農舍請求辦理設定登記,而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設定, 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雖稱本件應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擴張 解釋同條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契約自由權利,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情 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本件之結果無法達 成該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原則;被告 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有違法等云。惟查,系 爭農舍領有(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 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屬農發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 見訴願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與 其上建築之農舍,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 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是以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 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有適用,方符合農發條例修正之立法 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 道而馳。故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雖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1月7日,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 8條規定,仍應適用該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農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擴張解釋同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況依管君、劉君與原告切結聲明書所示 :「……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 層加蓋部分為供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超造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 ,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 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亦於86年7月16日 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訴願卷第8-9頁),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第8-9頁)、 管君及劉君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雖原告認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非土 地權利之設定,無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云 云,惟前開切結聲明書係約定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 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86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增加系爭農舍為共同擔保品,參照前 開說明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系爭申請案自應 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又因本件係原告 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應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非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是被告於答辯書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非原 處分理由之追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又查,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 ,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 於○○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 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 落土地之共同擔保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及於 系爭土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 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 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 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 出關於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判 決為據,然系爭土地於86年已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 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19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2

TCBA-113-訴-163-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蔣玉靜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沈呂雪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沈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符號4 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 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 地號稱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面積待履勘後 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13 年7月3日東土測字第1043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 下稱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符號4 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按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蔣文進(下稱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 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 持分權利。嗣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和 平區公所通知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詎發現497地號土地遭被告登記為現況占有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無法登記取得497地號所有權;至497-1地 號土地則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 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蔣玉 花(下稱蔣玉花)與和平區公所人員於109年4月13日至497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均遭被告以架設圍籬、 上鎖之方式無權占有,經蔣玉花以耕作權人、所有權人身分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 及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 尺)、符號4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 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證1、被證2兩份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據 此主張為正當占有權源。 二、被告則以: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下稱林暖),嗣林暖因工作調動搬離系爭土地,故於56年12 月25日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蔣文進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兩份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原 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 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 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 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 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 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 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 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 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 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 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 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 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 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 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4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系爭497-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 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卷頁25-28);又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於56年11月15 日登記由蔣文進取得,嗣於68年6月14日由原告及其餘蔣文 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移轉等情,有497地號土地 登記簿、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 查清、臺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1-36、171-184),而 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71年3月1日自49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 土地,該土地於71年3月1日係由原告及其餘蔣文進之繼承人 因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有有497-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7-46、185-192);且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即證人林佩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56年間迄今之 土地耕作情形,請說明?)原民會在50幾年間有做第一次原 冊清查,針對旨揭案第一次清查登記人為蔣文進,75年原民 會針對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做清查,也有對該系爭土地497 地號土地做審議,及做放租的清冊,75年間這塊土地的占用 人是沈呂雪花,當初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 7人轉讓給沈呂雪花的,經過市政府的審查後,准予放租給 沈呂雪花,84年清查使用人為沈呂雪花及蔣柳淑華等7人, 包括497-1地號土地,目前我們清查只做到84年。……我們有 放租清冊,通知他們來租用,但是資料顯示他們沒有來申請 租用。(依照證人剛才講的轉讓,另說是申請租用,這個是 指土地所有權移轉,還是這只是一個行政程序上可以讓他們 可以來租用的,在法律行為上是出租,還是賣?)基本上轉 讓,我們要去審查清冊上登記轉讓原因,亦即他們上面會寫 轉讓原因,他們會寫有的是轉讓,有的是買賣,只是一個登 記原因,不是實質上的買賣,基本上我們這次的清查,只是 做一個放租的計畫而已,並沒有所說的是所有權移轉。(蔣 文進第一次的登記,會因此而消滅或有其他相關做為嗎?) 不會。除非他們要把他們自己的行政程序做完,才有辦法去 做後續的放租的程序。(所以耕作權還是屬於蔣文進及他們 家人?)對。……(請提示開庭時由被告提出和平區公所的租金 資料,想要確認為何他的抬頭上面寫著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 賠償金,而不是直接單純寫租金?提示本院卷第94頁的租金 )因為她(們)目前還沒有辦理租用,她占用是事實,所以我 們公所依法跟她收取損害賠償金。(所以這個本身就是一個 非法的占用行為嗎?)沒錯。」等情(本院卷頁132-135),是 原告主張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 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 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之事,堪信為實。  ⒉惟被告抗辯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前於91年7月4日以函通知被告准予放租 系爭497及498、501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本院卷頁83),及 對被告於76年9月21日開具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之事 ,有該項單據可按(本院卷頁94)等詞;但承上證人林佩儀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前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 且所繳納者係占用系爭地之賠償金而非租金,已無從認定被 告有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作何對系爭土地申請確有耕作權 轉讓或租賃之事實。  ⒊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親 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以契約書將「博愛段497號0.03808公頃 ……將私人……之保留地壹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用地南至楊開枝 水田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先之水田面積約四厘,因 讓渡人力量有限無法理,以九仟元讓渡予林暖女士……」嗣林 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上開同一範圍之博愛段497號0 .03808公頃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讓渡予被告,有 該契約書及讓渡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頁79-81),而為原告爭 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形式之真。  ⑴查證人林振祚到庭證述「(是否認識沈呂雪花即被告?)她是 我老師的老婆……(是否看過沈呂雪花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的 農地上工作?)有。那個農地在小學門口,這幾年會看到沈 祖光、沈祖亮他們兄弟去除草,除草的工具是機器的。(沈 呂雪花耕作多久?)從小學看到現在。〔請提示答辯㈠狀後附 被證一、二的讓渡契約及讓渡證,裡面第一行起所寫東段自 圖邊是學校用地,南至南開之水田,北至的水田面積約四厘 地等等,你能否確認這塊土地是否為被告沈呂雪花耕作的土 地?〕我沒有看過地圖,我只知道他們在校門口,也許這塊 土地有六個地號,我們是局外人,我只知道他們在學校門口 有耕作,至於界線,我只曉得最遠的界線有一條水溝,背後 有一個小學宿舍,小學停車場駁坎的下面,學校有墊高,以 前地勢低,我只能看到這麼多……」之情;及讓渡證之介紹人 即證人劉籠到庭所證稱「(是否認識沈呂雪花?關係?)認 識,以前是博愛國小同事的老婆(是否認識林暖?關係?) 認識,以前我的鄰居夏濤的太太(請提示被證二讓渡證,此 份讓渡證介紹人是否為你?)讓渡證上劉蘢是我簽名的,我 蓋的印章。(當初立此讓渡證經過,請詳述?)證明這個我 的同事他買賣的事實,買方是我同事沈喜來他的老婆沈呂雪 花,對方我不知道姓名。他是買土地,是靠近學校旁邊的土 地。(請提示勘驗筆錄照片第229頁以下,讓渡證上土地請指 出位置?)買的土地位置在學校旁邊,我知道他有種植梨樹 ,我離開已經30幾年了,我無法確認。地上物變得怎麼樣我 不清楚」等(本院卷頁136-139、286-287),可知上開證人 等因事件發生距今已57餘年或年歲已長,固未能正確說明讓 渡書或契約書上所記載耕作權讓與之詳細情形,但仍可知悉 被告有受讓渡土地以從事農作之事。  ⑵而本院審查被告所出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為泛黃及陳舊 之文書資料,堪認屬年代較久之文書,核非臨訟杜撰而為; 及被告陳稱「(依被告提出兩份契約所謂將私人之保留地一 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校地,南至楊開枝水田,北至張清祥 、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面積4厘,請正確指出相 關照片之位置?)即鈞院卷第230頁(勘驗現場照片)下方照片 至235頁照片所示,東至路邊是指第229頁下方,西至學校校 地是指第231頁上方照用後面,南至楊開枝水田是指第230頁 左上角側邊,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 是指第229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中平房左側。」之事(本院卷 頁285)。復上開證人林佩儀亦證述在75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占 用人是被告,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7人轉讓給被告,故准 予放租予被告,惟被告未向當時之臺中市新社鄉公所申請租 用,84年清查時之使用人為被告及蔣柳淑華等人之占用情事 ,此部分亦有前開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 保留地審查清、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資料可佐;並本院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果樹(柿子等) 及樹木 (光蠟樹等)之使用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查,及兩造陳稱「系爭497-1地號土地上果樹應該是被告及 其家人所種植,至於種植多久不清楚。497地號土地駁坎旁 土地上果樹一樣是被告或及其家人所種植」及「497-1 及49 7地號土地果樹是我們自己種植,種植約10年以上的樹齡」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頁227-235、284);故綜上,被告確實 有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種植果樹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之內容係 屬真實。  ⒋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 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80年4月10日廢止)之規定,依該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之標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 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 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 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 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本院卷頁121),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 之權益,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本件續上,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固屬真 實,惟被告非原住民,此經證人劉籠證述「(你知道林暖是 漢人還是原住民?)是東勢人,是閩南人,不是原住民(你 知道沈呂雪花是漢人還是原住民?)是豐原市的人,不是客 家人也不是外省人,是閩南人。」之事屬實(本院卷頁2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上開提出原告之父親蔣文進於56 年9月7日以契約書及林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系爭土 地耕作權以9,000元轉讓予被告,核係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後,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耕作權)讓與無原住民身 分之人即被告,依首揭及上述說明意旨,無異使非原住民受 讓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即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轉 租或在取得耕作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等,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所提蔣文進讓與林暖及林暖再讓 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等契約書及讓渡證之約定 並非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 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 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 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 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 ,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 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 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且該條第5項係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 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其目的 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較相近於行政 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故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 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五年之要求, 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因此依法已取得耕作權 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要旨,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 於第5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而訂定;且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 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爰於第5項後段明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 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蔣文進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於109 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由其及其他共有人登記取得系爭49 7-1土地之所有權,即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取得;此亦經證 人林佩儀上開證述明確在案,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 25日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 於87年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並於109年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 ,及檢附異動索引資料等(本院卷頁241-259)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 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 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 除效力。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 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 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可知 物權本具有排他之效力,雖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修正 前,僅明文規定所有權有返還請求權、保全請求權,然所有 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有妨害排除之效力,故於98年1月23 日修正民法第767條第2項前雖未有準用之明文規定,惟其性 質上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且種 植樹木及果樹,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卷頁225-235),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149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據(其中497-1及497-1⑴之面積標示相反錯誤,本 院卷頁263-265)。又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而承上述,被告不得以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不可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耕作權 之7分之1持分權利,及前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25日 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地號土地於68年 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權利人為蔣柳淑華等7人之事 ,雖均係在民法第767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前所發生之 權利,但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 排他權利,故準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49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 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屬有據。  ⒉又承㈡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與其他共有 人登記取得系爭497-1土地之所有權,其以系爭497-1土地之 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樹及樹木除去 騰空後,及符號4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351-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郭奇讚 郭永鴻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郭遇賢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彭黃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五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彭黃 義於一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原由其與原審被告郭奇讚、郭遇 賢、劉麗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 訴時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3,281.38平方公尺、5,010.59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 。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 標非都市土地)」案,而徵收314-1地號部分土地,並自314 -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辦畢徵收登記,由臺中市政府單獨所有,314-1地號 土地面積減為4,973.5平方公尺;另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變 更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配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工 程)」案,而自31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3地號土地 ,於同年3月16日辦畢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共有 ,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3、325頁)。 又314-3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應有部分)之管理人臺中市 建設局已表明不願承當訴訟,並稱:「旨揭土地(按指314- 3地號土地)為本局道路開闢徵收範圍,已部分辦竣協議價 價購,…;另就尚未取得部分預計113年4月前完成相關徵收 作業,並作為開道路使用,爰旨揭土地分割不具實益,建議 毋須納入分割範圍」,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局授建新地字 第1120048995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314-2 、314-3地號土地已不具分割實益,彭黃義遂於本院提起變 更之訴,聲明請求分割目前314、31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335-336頁,下合稱系爭土地),復因原審被告郭遇賢 、劉麗玉於110年9月29日將其等314、314-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其等之子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此有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110000939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故系爭土地於彭黃義 提起變更之訴時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 鴻,而應以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為變更之訴之被告等情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彭黃義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訴可認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 時之分割方案如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甲方 案及A-1方案、B-1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 第54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 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下稱A-1方案)、附圖二(下稱A-2方案)、附圖三(下稱B- 1方案)所示。上開三方案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無獨厚 郭峰明、郭永鴻之弊,請法院擇一定之。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  ㈠郭奇讚部分:郭遇賢之土角厝不拆除是為了要從伊土地經過 ,故不須留路給郭峰明、郭永鴻,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四及 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  ㈡郭峰明、郭永鴻部分: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五及附表三所示 (下稱丙方案)。丙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建物均無庸拆除,且各宗地均有聯絡道路對外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先例、58年台 上字第2431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黃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314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而314-1地號土地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313-321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可憑,因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不同,無法為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先予敘 明。另彭黃義、郭遇賢、郭奇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3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 6、1/3(由土地登記謄本郭遇賢之歷次取得範圍可知,斯時 尚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1/6,郭遇賢、劉麗玉先後於8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另自該共有人處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8、1/24,故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 數為4人),嗣經多次權利移轉,目前共有人為彭黃義、郭 奇讚、郭峰明、郭永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7頁,本院卷一第313-321頁),足見314-1地號土地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彭黃義與郭 奇讚之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同條例第2項 之規定,31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 人數,即不得超過4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意見分歧致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彭黃義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復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 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 查:    ⒈原審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如下:⑴314地號土地現況大部 分由彭黃義種植梨樹,西南角有彭黃義所建之鐵皮建物( 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 編號314⑵,下稱彭黃義鐵皮屋),供放置農具資材使用。 沿314地號土地與312、31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步行 至314地號土地西側的北界,該處地勢呈現高低落差。⑵31 4地號與314-1地號土地南側交界處,有一部分為郭奇讚之 子占用,惟現況僅餘雜樹,郭奇讚稱:其子原在此部處種 植七里香、棗樹等植物,然因後來水溝無法供水,無法澆 灌已經放棄種植等語。上開郭奇讚之子占用部分與彭黃義 之梨園現以一矮石子堆砌而成之矮駁坎相隔,郭奇讚稱: 該占用部分若考量整體分割方法的妥適,不分配該部分也 沒關係,也不請求測量該部分面積等語。⑶314地號與314- 1地號土地交界兩側經以鐵絲網圈圍,由郭遇賢長子種植 火龍果(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 物位置」編號314⑴、314-1⑴)。314-1地號土地東側,現 況為郭奇讚使用,種植花草、養雞,該範圍內有兩間土角 厝,其中一間由郭奇讚之子居住(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⑵,下稱郭奇 讚土角厝),另一間為郭遇賢之祖厝(即原審卷第21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⑶,下稱 郭遇賢土角厝)。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 頁)。據此,系爭土地西側為彭黃義種植梨樹之用,西南 角有彭黃義鐵皮屋位於彭黃義使用範圍內,系爭土地中間 為郭遇賢長子即郭峰明種植火龍果之用,東側則由郭奇讚 使用,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均位於郭奇讚使用範圍內。 彭黃義雖指稱郭峰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云云, 然此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且依彭黃義於原審110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中間確有種植火龍果 情形(見原審卷第205-211頁照片,以鐵絲網為界,一側 是郭峰明種植之火龍果,一側是彭黃義種植之梨樹);復 參以郭峰明於本院陳稱:伊都在那邊耕作,種火龍果,後 在訴訟中才沒耕作,因未分割確定不知將來要種那一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郭峰明之後又在系爭土地 中間開始種植火龍果,有其提出之113年9月29日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彭黃義提出之112年9月2日 照片呈現火龍果樹廢耕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 係郭峰明在本件分割訴訟結果不明情況下,暫時休耕而已 ,郭峰明目前業已復耕,是兩造之使用現況仍應以原審勘 驗所載為準,彭黃義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⒉郭峰明、郭永鴻主張其等二人為兄弟願維持公同共有(謄 本記載以公同共有狀態各自寄託郭遇賢、劉麗玉應有部分 ),故兩造提出之方案,就郭峰明、郭永鴻分得部分均維 持公同共有。又兩造提出之B-1、乙、丙方案,就314地號 土地均由西至東按應有部分1/3比例,分配予彭黃義、郭 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 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 彭黃義鐵皮屋可位於彭黃義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地 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不 用拆除鐵皮屋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此部分 堪以採用,合先敘明。   ⒊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本文),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 項),是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必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查彭黃義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另提出A-1、A-2、B-1方案。其中A-1、A-2方案中,3 14地號土地均僅分配予彭黃義與郭峰明、郭永鴻,且郭峰 明、郭永鴻分得面積未達314地號土地面積之1/3,顯有未 按原物分配情事,雖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 公尺,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筆,各宗地面 積並無過小之情形,難認314地號土地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事。彭黃義就此雖陳稱:伊在314地 號土地上種植梨樹,如移除將補償困難,且伊所分得土地 將無法一起使用,不利農業經濟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然此係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其經濟效用之問題,非 無法以原物分割,是A-1、A-2方案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自非可採。另B-1方案中,將符號314-1分 配予彭黃義,然該區域目前為郭峰明種植火龍果,故此分 割方法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該方案將314-1地號土地分 割成5筆宗地(見附圖三),惟314-1地號土地最大分割筆 數為4筆,業如前述,顯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故B-1方案,亦非可取。   ⒋郭奇讚提出之乙方案,將附圖四符號314-1分配予郭峰明、 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號314-1⑵ 、⑶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⑷分配予郭峰明、郭永鴻公 同共有,惟314-1地號土地下方才有道路,有照片3張可憑 (見原審卷第181、195-199頁),郭奇讚原同意分出附圖 二符號314-1⑶供郭峰明、郭永鴻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分割方案圖製成後卻反悔不欲供郭峰明、郭永鴻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將使郭峰明、郭永鴻分 得之符號314-1⑷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降低該宗地之 經濟效用,且郭奇讚分得314-1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1/3比例,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本院不予採用;另 縱將附圖四符號314-1⑶宗地分歸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將使314-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已超出原共有人人數4 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妥適,併予敘 明。   ⒌郭峰明、郭永鴻提出之丙方案,將附圖五符號314-1分配予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 號314-1⑵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⑶分配予郭峰明、郭永 鴻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各自位 於郭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1 地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 不用拆除郭奇讚土角厝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 ,又符號314-1⑶宗地可直接通行314-1地號土地下方道路 ,符合最高分割筆數4筆之限制,故丙方案最能衡平各共 有人之利益,堪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彭黃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各自裁判分割314地號土地、314-1地號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郭峰明、郭永 鴻提出之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任何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一),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314地號土地 314之1地號土地 彭黃義 1/3 1/3 1/3 郭峰明、郭永鴻 (2人公同共有) 1/3 1/3 1/3 (2人連帶負擔) 郭奇讚 1/3 1/3 1/3 附表二: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985.2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40.72 郭奇讚 314-1 314-1⑷ 631.8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附表三: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1289.90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367.94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2024-12-31

TCHV-112-重上-89-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集寰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張集翔 訴訟代理人 劉清華 被 告 吳淑聲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 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 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 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集翔所有。 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11萬8562元、新臺 幣23萬71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聲負擔6分之2、被告張集翔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 分6分之2、被告張集翔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3、4項規定,請准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1月7日東土測字第18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符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 .54平方公尺)、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集翔所有,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 下同)11萬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 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願按鑑價報告補償被告張集翔   等語。 四、被告張集翔則以: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告張集翔所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 、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 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 有,張集翔所有,被告張集翔各補償原告、被告吳淑聲11萬 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 卷第19、5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 變更臺中市東勢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住 宅區,西南側有11公尺計畫道路(豐勢路),尚無限制不得 分割規定,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0764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1頁),堪認並無依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均主張由己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 ,並均願金錢補償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之對造,本院審酌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 下:  1.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面積為657.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南側豐勢路間挾有同段1074、1075、1075-1、10 76、1077、1078地號土地,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 。另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36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依序為原告、被告吳淑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檢送之636號、63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訴卷第 83-101頁、127-180頁)。  2.被告吳淑聲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位在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位在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⑵部分土地, 有原告提出現況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7頁),則由原告 、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 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前開636號建物 遭到拆遷,而得較大維護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3.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須經由同段1078、107 7地號土地通往豐勢路,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 地,須經由同段1074、1075、1075-1、1076、1077地號土地 通往豐勢路,前開107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5頁),原告陳明願讓被告吳淑 聲通行10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對外得通往豐勢路應無 疑慮。反之,若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其能否對外通行豐勢路,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被告張集翔陳明若其分 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其可通行同 段1074、1075、1075-1、1076進出等語(見訴卷第224頁) ,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 80⑴部分土地,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 、1080⑶部分土地,應較合理。  4.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 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價值為1745萬5925元(1163萬7283元+581 萬8642元=1745萬5925元),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價值為1674萬4555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依原告主張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 地形較不完整,土地價值較低,原告、被告吳淑聲陳明願按 鑑定結果,各以11萬8562元、23萬7123元補償被告張集翔, 被告張集翔所受不利益可受填補,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分割,即無明顯不利被告張集翔。  5.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尚 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 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2-訴-25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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