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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 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53-202412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伽蔚 阮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1,9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917元 阮玉芳、梁伽蔚 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61,917元 阮玉芳、梁伽蔚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917元 阮玉芳、梁伽蔚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伽蔚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阮玉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137, 52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梁伽蔚自民國113年0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61,91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22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阮玉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2024-12-23

SLDV-113-司促-14544-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嘉振 債 務 人 江啓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嘉振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江啓元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 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03,45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 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計算利息 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 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 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江嘉振113年8月16日起 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債務人 江啓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3 2,91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 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 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2910元 江嘉振、江啓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2910元 江嘉振、江啓元 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379-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子豪 廖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子豪於民國97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債 務人廖福明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 貸申請書5筆共228,85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 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廖子 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6日 起算利息;債務人廖福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等尚欠80,133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 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 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 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 5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33元 廖子豪、廖福明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80133元 廖子豪、廖福明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33元 廖子豪、廖福明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290-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黃紫強 黃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榮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勇為被告黃紫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8筆共計37 萬0512元,詎被告黃紫強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 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黃紫強迄今仍積欠20萬1543元及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榮勇既擔任被告黃紫強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紫強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再給機會,會準時還 款等語。被告黃榮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戶籍謄本、借據及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59-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立泓 債 務 人 張志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立泓於民國107年起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期間 ,邀債務人張志絃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 學貸款撥貸申請書1筆共48,45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債務 人張立泓又於民國110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債務 人張志絃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 貸申請書1筆共46,125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 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張立 泓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日 起算利息;債務人張志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等二次借款分別尚欠10,770元整、46,125元整,合 計56,89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 ,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 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 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書3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895元 張立泓、張志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895元 張立泓、張志絃 自民國113年 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29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沂蒨 蔡文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沂蒨於民國105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蔡文卿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 貸款撥貸申請書9筆共431,711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蔡沂蒨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 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蔡文卿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321,280元整,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 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 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1,28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8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29-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陸宇亮 劉開美 一、債務人陸宇亮、劉開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 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陸宇亮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劉開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9 份,金額總計 439,76 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陸宇亮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386,30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22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劉開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7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303元 陸宇亮、劉開美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86,303元 陸宇亮、劉開美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303元 陸宇亮、劉開美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5

PCDV-113-司促-33756-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宇軒 陳雪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6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宇軒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雪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 額總計 55,38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柯宇軒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6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9月24 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雪紅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表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918-20241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品洋 債 務 人 江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江品洋即江奇享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 人江正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4份,金額總 計94,49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 人江品洋即江奇享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3,37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22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江正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378元 江正哲、江品洋即江奇享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73,378元 江正哲、江品洋即江奇享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378元 江正哲、江品洋即江奇享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7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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