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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周芸甄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芸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 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 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林中祺 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吳祐宸、周芸甄及何 恭宇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回)、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中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5、24至28、88至91、123至124 、155至156、1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 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同案被告何恭宇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 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 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 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符合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2人收取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 時經農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2人 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 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芸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芸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芸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 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周芸甄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 被告周芸甄為本案犯行時年約36歲,從事手機行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 ,又被告周芸甄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祐宸所有、扣案之 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周芸甄所有,上開物品均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吳祐 宸另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其辯稱未於本案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吳祐宸辯稱並非其所有,卷 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4-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 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5、7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無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會停、看、聽,確認當下是否能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是車流中最後一輛 車,因此當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兩旁等待之行人才 陸續穿越行人穿越道。  2.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區間,本件罰 鍰金額規範何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兩側均有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且右側行人已走上行人 穿越道第2格枕木紋線上,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汽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或其 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欲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系爭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以符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之立法意旨。 2.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1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 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2884號函 、113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002號函暨所附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4、69-73、77-79、94、9 9-10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 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先確認當下能否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本件即是待車流最後一輛即系爭汽車通 過後,行人才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略為陰 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03:50時,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 6812-FS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前方(見圖1) 。畫面時間17:03:53-17:03:56,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路口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17:0 3:55時,可見到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其中一 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板橋區農會一側)第2條枕木 紋前,當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 行人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1條枕木紋+1黑色間隔為1組) 之寬度(見圖2、3、4)。畫面時間17:03:57-17:04:05,A 車減速停下後,行人穿越道2側之行人向前通過馬路(見圖5 、6、7)。畫面時間17:04:09,此時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 車牌(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4、99-10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至 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且右側行人已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前(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 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 105頁圖4、5),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 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3頁圖3)。經核,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既已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 枕木紋前,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穿越道及該行人間,並無車 輛等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及第72-73頁採 證照片),其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及行至第2條枕木 紋前之行人,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 語,顯非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主張行人會先確認並待車流通過才會穿越等語,核與上 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範意旨未合,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 區間,本件罰鍰金額規範何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 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 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127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品汝 王昱淳 董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子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祖榮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祖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品汝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戴子傑 應返還原告林品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林品汝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嗣王昱淳、董玉芳加入為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民 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 玉芳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莉嫃、楊雅娟、鄧漢華約定共 同出資200萬元經營美容院而成立斐恩沙龍(下稱系爭合夥 ),並於94年7月14日設立營業,原始出資額為原告70萬元 、黃莉嫃83萬元、楊雅娟25萬元、鄧漢華22萬元,其後合夥 人退夥或新入夥,目前合夥人為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 芳及被告戴祖榮,出資額分別為113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7萬元。斐恩沙龍成立之初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應檢討營運狀況1次,如有盈餘,各 出資者依據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系爭合夥實際負責管理營運 之人為被告戴祖榮,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以其子即被 告戴子傑為負責人。被告戴子傑雖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 營,因其父戴祖榮所託而同意擔任斐恩沙龍登記負責人,並 收取每年6000元之對價,被告2人間應存在民法之委任契約 或類似之無名契約。原告3人除於112年9月1日向全體合夥人 聲明退夥外,並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12年8月30日送 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應為退夥結算。爰依94年8月1日簽 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 」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至3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 9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戴祖榮之配偶黃莉嫃與原告林品汝及訴外人 戴光榮、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於87年7月1日共 同簽立合夥契約,由黃莉嫃出資113萬元、原告林品汝出資2 5萬元、戴光榮出資22萬元、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 惠玲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經營「媜媜美容院 」,嗣因部分合夥人退夥及他人加入,故於94年間結算並註 銷「媜媜美容院」之營業登記,於原址另設立登記「斐恩沙 龍」即系爭合夥,其合夥人黃莉嫃、原告、楊雅娟、鄧漢華 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亦為200萬元, 分別由黃莉嫃、原告林品汝自原「媜媜美容院」之出資額移 轉,楊雅娟、鄧漢華之出資額則用於返還「媜媜美容院」退 夥合夥人之出資。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 王藝臻,嗣改為原告林品汝,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戴子傑,於113年2月份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戴祖榮。 營運期間經合夥人退夥、新入夥,末由原告林品汝、王昱淳 、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4人為合夥人。被告戴子傑並非合夥 人。系爭合夥之財務收支、員工薪資發放及分紅轉帳等事宜 ,均由原告林品汝負責,被告戴祖榮負責記帳、計算薪資及 分紅之數額後,交由原告林品汝支付相關費用及匯款,系爭 合夥之收入均存入原告林品汝之帳戶,嗣被告戴祖榮發現原 告林品汝有侵吞系爭合夥款項情事,原告林品汝返還侵吞款 項後,經被告戴祖榮多次要求開設系爭合夥帳戶,均不獲置 理,被告戴子傑於112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斐 恩沙龍帳戶,其後系爭合夥相關收入匯入原告林品汝及斐恩 沙龍2帳戶。詎原告3人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訂於112年9月1 日召開合夥會議商談有關原告3人之退夥、處分合夥財產、 租約終止等事宜,當日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未出席,原告3 人逕自決議,隔日至附近髪廊工作並將客戶寄存之洗護髪產 品取走,原告林品汝於112年12月間於斐恩沙龍對面開設新 髪廊營業,系爭合夥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已無合夥存續之 必要,被告戴祖榮於113年3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核准在案 。原告林品汝於系爭合夥之出資係自「媜媜美容院」出資額 轉換,僅25萬元,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有70 萬元,非本件主張之113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 以原告3人自行作成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主張其出資額,顯不 可採。原告退夥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000年00月00日 生退夥效力之日餘存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核算,且原告3 人退夥後,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而應依法解散,系爭合夥迄 未為清算程序,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 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 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 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4人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原告3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但自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 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共4人及原告3人聲明退夥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因原告3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戴祖榮1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 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 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為之,然迄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 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戴子傑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 告未加爭執,原告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顯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 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2、3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與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原告王昱淳20萬、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均自113 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2269-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 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 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 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 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 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 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 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 ,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 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 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 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 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 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 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 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 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 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 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 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 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 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 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 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 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 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 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 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 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 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 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 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 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 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 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 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 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 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 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 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 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 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 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 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 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 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 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 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 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 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 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 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 、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 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 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 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 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 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 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 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 ,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 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 ,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 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 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 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 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 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 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 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 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 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 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 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 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 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 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 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 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 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 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 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 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 ,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 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 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 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 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 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 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 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 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 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 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 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 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 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 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 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 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 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 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 「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 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 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 「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 ,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 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 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 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 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 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 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 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 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 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 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 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 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 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 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 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 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 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 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 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 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 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 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 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 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 ,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 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 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 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 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 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 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 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 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 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 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 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 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 ,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 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 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 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 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 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 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 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 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 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 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 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 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 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 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 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 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 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 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 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 ,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 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 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 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 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 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 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 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 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 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 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 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 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 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 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 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 ,依其勞動能力尚非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 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 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 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 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 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18-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依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進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即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亦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詢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告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甲○○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另案 被告壬○○之介紹而向另案被告丙○○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 19日與告訴人辛○○初次向另案被告丙○○借款時,即因被告壬 ○○詢問而向另案被告壬○○、丙○○告以告訴人辛○○與其兄己○○ 、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壬○○、丙○○即 向另案被告甲○○表示需請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 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辛○○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 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 甲○○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另案被告丙○○另曾主動遊 說告訴人辛○○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甲○○還債,經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 丙○○借款,被告壬○○、丙○○即與另案被告甲○○、告訴人辛○○ 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 被告丙○○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辛○○之印鑑,嗣後被告壬○○ 、丙○○再與另案被告甲○○及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 委請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另案被告丙○○即向另案被告甲 ○○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在被告戊○○之辦公室內簽署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另案被告丙○○之指示,另 案被告壬○○、丙○○、甲○○及告訴人辛○○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 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辛○○係 在被告丙○○及地政士戊○○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甲○○於該段 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辛○○僅取得 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另案被告丙○○則將如附表 所示即另案被告甲○○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 另案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另案審理時 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另案 高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本院 易879卷卷二第160至161、167至175、179至185頁),核與 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 定要幫甲○○還債,也有多次打給我說一定要幫甲○○處理債務 ,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丙○○打電話叫我跟己○○去 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丙○○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都沒有領,都是戊○○去領的,最後我只拿到32 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 ,我是要幫甲○○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的本票是我為擔保甲○○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甲○○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之後壬○○有開車載丙○○去我舉廣告牌 的地方找我,甲○○要我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 我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庚○○ 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丙○○看,我記得本件房地是以 450萬元賣掉,但我只拿到丙○○給的32萬多元,我只知道丙○ ○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我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 院易879卷卷二第199、203、204至206頁)。亦即告訴人辛○ ○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丙○○借款,被告壬○○、丙○ ○亦曾前往告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辛○○ 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另案被告丙○○閱覽 ,另案被告丙○○即對告訴人辛○○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 甲○○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甲○○會被殺掉等語, 告訴人辛○○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款,然 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丙○○,亦不知悉其與被害人己 ○○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6-1頁證物袋 內),且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丙 ○○給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辛○○他們簽收,據 我所知,一開始是甲○○、辛○○他們透過壬○○向丙○○借錢,為 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辛○○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甲○○的 負債;交屋後辛○○有拿一些本票的影印本問我說這樣債務還 在不在,我說本票影本都已經打叉了,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甲○○上開 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被告戊○○嗣於偵查中 雖改稱其交還之本票係開立與丙○○作為先行給付180萬元之 擔保云云,而為與證人丙○○一致之陳述,然被告戊○○所述前 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 02年6月19日,顯然早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間,況若 依被告戊○○所證情節,應當係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簽署本票 作為擔保,惟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非 本案房地交易當事人之甲○○,自無理由由其開立本票擔保本 案房地交易之履行,從而,被告戊○○、證人丙○○所述實與客 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給丙○○ ,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丙○○打電話叫伊跟己○○ 去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 約時丙○○、戊○○在場,壬○○、甲○○不在,簽約前甲○○、丙○○ 及戊○○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 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甲○○作保,伊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 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 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辛○○要借錢,伊 幫辛○○借錢,伊與辛○○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 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 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另案高院卷一第12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辛○○叫伊去康禾事務所,戊 ○○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辛○○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 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至21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 ,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 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2年8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另案被告丙○ ○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 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萬3,500元,有板橋 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高院卷卷一第30 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 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 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 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 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戊○○與另 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將不利益全部歸 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負擔。  ⒋是以,綜合證人甲○○、辛○○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於102年6月19日 ,經由另案被告壬○○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丙 ○○借款,另案被告壬○○、丙○○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甲○○之告 知,即已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辛○○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告訴人辛○○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 權證明交予被告丙○○閱覽,另案被告壬○○、丙○○因而心生貪 念,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壬○○、丙○○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催促誘使告 訴人辛○○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丙○○貸款,並私下前往 告訴人辛○○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必須以 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甲○○處理債務,否則甲○○在外面 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辛○○因而與被害人己○○商議後,僅同 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另案被告丙○○貸款,然經地政士戊 ○○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另案被告丙○○竟轉 而向另案被告甲○○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 款,並透過另案被告甲○○聯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 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另案被告丙○○及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之辦公室,另案被告壬○○、甲○○ 則在外等候,而另案被告丙○○、壬○○於該日初見被害人己○○ ,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甲○○承續先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 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 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明確說 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 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 被告戊○○於接受另案被告丙○○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 過程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 ,對於其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辛○○簽發 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辛○○檢具身 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 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另案被告 丙○○上情後,另案被告丙○○除未撼動前此與壬○○及另案被告 甲○○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果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 ,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壬○○、甲○○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壬○○ 、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本案房 地買賣締約至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外在精神狀況均無異於常 人之處,然查,告訴人辛○○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被害人己○○亦自 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 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辛○○、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病歷卷三、四),顯見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 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 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辛○○之精神障礙程 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就 本案經另案被告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 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委託被告戊○○協助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 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 級。而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 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 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 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 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 程度。再者,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 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 難,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人際交 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外 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又依卷附板橋農會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一第303頁)可知,板橋 農會於案發時就本案房地之市價估值為606萬3,500元,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則以不到上開估值75%之450萬元(4,50 0,000÷6,063,500≒0.74)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另案被告丙○○, 顯低於上開市價,而依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 、5月時丙○○曾經跟我討論本件不動產是否可以買賣,當時 丙○○有傳真謄本請我幫她分析產權問題,當時拿到資料後, 我有去查市價及看產權內容,我告訴丙○○價格算實在,而產 權因為是共有的關係需要做特別的處理;後來雙方來我事務 所時,我有告知他們相關的處理程序,因為他們是共有的關 係,馮自強沒有出面簽約,所以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存證信函通知且提存的程序,我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契約 內容後,有再針對契約的部分跟他們做一次解釋,當時我有 發現己○○講話的速度比較慢,我有針對此部分跟他確認買賣 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三第98頁),被告 戊○○於本件締約前即就本案房地市價估值與交易價格間有顯 著落差一事早有所悉,復曾當面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解釋關於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程序辦理等事項,而知 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以被告戊○○擔任地政 士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依此客觀情狀實可知悉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因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 程度之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且有經營社會生活以謀生之必 要,故對於自行辦理文件申請事項、開戶、經營簡單生意等 ,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曾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正常,證 人周文川亦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辛○○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 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王馨珮到庭證稱其為辛○○辦理開戶時 ,辛○○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主張被告 戊○○無法自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外觀得悉其等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本案交易實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具 體用途,有辛○○、己○○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63卷 第77、78頁),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實除確認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外,並不會 就其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再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及至銀 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之價格及交易細節決定,二者 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對於金錢觀念、利害關係應具備 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有辯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當日僅取得約 3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告訴人辛○○自行取走云云,惟被告戊 ○○、另案被告甲○○、丙○○、壬○○及告訴人辛○○等人於102年1 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時,由被告 戊○○陪同告訴人辛○○開戶並墊支1,000元之開戶存款(存入 時間為下午3時39分),再由其填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先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將270萬元自丙○○帳戶匯入辛○○帳戶, 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整、4時1分先後自辛○○帳戶內提 款32萬3042元、1,000元、237萬6,958元,此據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 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0至1 23頁),可以推知辛○○開戶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存、提款 項手續係由被告戊○○填寫取款條後一併辦理,方有可能各僅 間隔1分鐘即陸續完成,由此可見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自買 方帳戶流入賣方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之過程,實均係由被告 戊○○執行,更彰顯告訴人辛○○並無完整之辨識能力,否則實 無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之必要。另就取款金額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稱:32萬3,042元這筆是我代書的費 用,237萬6,958元是辛○○領的,我只是幫他們寫取款條云云 ,然其就所稱領取部分之金額何以為32萬3,042元乙節,始 終無法合理說明(見偵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難認前 開32萬3,042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取得一事為可採。況被 告戊○○於歷次接受訊(詢)問時對於其當日自告訴人辛○○帳 戶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等節,先後為包括①取得代書費用2 1萬3,000元(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②取得32萬3,042元 ,其中包括代書費用及償還先前甲○○借款20萬元,至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則係另行支付(見偵 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③取得30餘萬元,主要包括償還 先前甲○○借款20萬元及辛○○委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 用10萬元(見偵卷一第161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一第290頁) 、④取得32萬3,042元,包括代書費用21萬3,000元、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及辦理過之ㄧ些行政 費用(見偵卷二第44頁)等多種不同陳述,可知被告戊○○處 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費用收取時點混亂,且數額與名目亦 有無法合致之情形,難以逕採。證人辛○○證稱其當日僅取得 上開提領之32萬3,042元,其餘款項除用於償還甲○○之欠款 及支付,其餘部分流向不明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 其僅單純代辦地政事宜並收取報酬,未曾涉及其餘款項之金 流及分配云云,無以採信。  ⒋又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後,又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辛○○訂立買賣附買回 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戊○○證稱 :係因辛○○、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 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 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 09頁),惟證人戊○○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 殊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相 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己○○簽訂之買 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 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 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辛○○負擔,亦顯有不 公平之情,不能僅以該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對本案房地買賣所涉利害關係即有全盤之了解,而無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 經與被告戊○○同址辦公之乙○○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辛○○外觀與常人無 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 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 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辛○○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辛○○既辨識 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 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 對證人乙○○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固有為丙○○與 辛○○擬定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乙○○ 見證下簽立,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另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告知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 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且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  ⒌辯護人及被告戊○○固以被告戊○○前往閱覽之卷宗內並無告訴 人辛○○精神抗辯相關文書為由,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悉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然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接觸、互動期間,依其等之外在表現及締約 過程,對其等具有精神障礙,無法為利害之判斷乙節已有認 識,既如前述,縱使被告戊○○未直接自法院卷宗中閱得告訴 人辛○○為精神抗辨或精神鑑定資料,亦無從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確 有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誘騙其等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被告戊○○則取得委託代辦費用21萬3,000元。被告戊○○與 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 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丙○○、壬○○、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 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戊○○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地政士,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誘騙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辦理 過戶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 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並考 量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還 所收取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然告訴人辛○○無意收受( 見本院易263卷第471頁),亦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 後情形;及斟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見本院易263卷第501、50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地 政士、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63卷第4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 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 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辛○○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甲○○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甲○○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甲○○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甲○○ 6 CH558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辛○○ 7 CH558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甲○○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 本院易263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本院易879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 另案高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卷 另案高院卷二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 店簡卷一 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 偵卷一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 他卷一

2024-11-29

PCDM-113-易-26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川世 被 告 楊曾𥽋 楊長泰 楊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係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後再依聲 明第二項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 項目的在塗銷登記,以保障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據 此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4 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之特 留分1/8);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其取得特留分比例即 8分之1,其餘遺產(即附表中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遺產) 則已分別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兩造協議分配完畢,故原告 聲明二主張可得利益為2,34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1/8)。 (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 局目的係待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而得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4,9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水林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7,376,000 計算式=260000元/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7,376,000元 前已分配完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8,759,960 計算式=279000元/平方公尺×67.2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7.9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8,759,960元 原物分割,應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持分共有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3) 3,8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前已分配完畢。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168,994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X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6,439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93,800 計算式=670元/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 105,956 計算式=1600元/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前已分配完畢。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92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14,525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644,232 11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0,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226 14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179 1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 11,097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60 17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292,603 18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166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帳戶存款 2,704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A2(美元) 154,461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澳幣) 81,48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量化債N美 852,970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鋒裕實質多重ND美元 394,883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多重資產N美 363,508 25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81,481 2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29,532 2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216,471 2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199,431 29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13,521 30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63 31 錸德股票 (1000股) 9,390 (計算式:9.3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39元計算 32 中興商銀股票 (2217股)(已下市) 22,170 (計算式:10×221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33 旺宏股票 (1326股) 35,736 (計算式:26.95×132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95元計算 34 茂矽股票 (92股) 3,008 (計算式:32.7×9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2.7元計算 35 華邦電股票 (3207股) 84,344 (計算式:26.3×320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計算 36 矽統股票 (1203股) 69,293 (計算式:57.6×120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6元計算 37 大同股票 (1000股) 57,100 (計算式:57.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1元計算 38 國碩股票 (1000股) 23,100 (計算式:23.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1元計算 39 日勝生股票 (1000股) 11,050 (計算式:11.0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 40 山隆股票 (1000股) 24,750 (計算式:24.7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4.75元計算 41 華票股票 (1000股) 15,650 (計算式:15.6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65元計算 42 國票金股票 (1000股) 15,700 (計算式:15.7×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7元計算 43 麗嬰房股票 (1000股) 6,890 (計算式:6.8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89元計算 44 寶華股票 (1869股)(已停業) 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5 三采股票 (3500股)(已下市) 35,000 (計算式:10×3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102,592,551 原告請求分割之利益 2,344,995

2024-11-26

PCDV-113-家補-3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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