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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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與速外人李明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請假, 但無提供相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 ,應為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李明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擅自盜蓋原告印章並偽簽予被告,原告不承認其簽發行為 ,因此系爭本票依法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或蓋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李明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23萬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8之本票

2025-01-17

SCDV-113-竹簡-523-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76-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莊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 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 設定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予塗銷,該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 同)75萬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15=7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150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 判費7,150元,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該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3

SCDV-113-竹簡-561-202501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被 告 廖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 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 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 00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 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280-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其主人應屬一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丁美英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丁美英即翊銘商行」(見本院 卷第57頁),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翊銘 商行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丁美英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 翊銘商行與其經營者丁美英係屬一體,是原告上開所為當事 人名稱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職員,然被告於民國 113年9月2日21時7分許,利用值班之際,將門市所得之營業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投入金 庫,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日報表、兩造間對話 紀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退保申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8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應收 款項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侵占金額1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99-202501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 告 古政輝 訴訟代理人 古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7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2,783元,利息則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趙浩俊、蘇雲玉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實際取得賠償總 額之30%作為費用及酬金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受領賠償金 後給付予原告,並簽立委託事項備忘(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8日於新竹縣竹東調解委 員會,代理被告與趙浩俊、蘇雲玉以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其中蘇雲玉當場賠付現金17萬元,趙 浩俊則賠付現金2萬元,剩餘之1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 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 月止,每月給付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13年12 月止,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然被 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之費用及酬金 (即9萬2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備忘、經濟部函 、案件進度追蹤表、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匯款紀錄、調解書 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於答辯狀否認系爭契約是其簽立,但又當庭承 認為其所簽,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是兩造自該受該契 約之拘束,因此原告若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招 攬保險業務,顯已違法,惟原告所為並非經營招攬保險業務 ,而是受原告委任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簽約當時急迫、輕率、 經驗不足方才簽約,惟被告為成年人,且現今網路發達,本 可自行查詢再為決定,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惟 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如兩造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給付款 項,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部分應扣除,因此 原告應可請求金額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30%=8 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次陪同被告開偵查庭時, 均未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利或應了解事項,原告直接與對方 律師接觸後,復未向被告說明其等談話內容為何,隨後又以 被告名義寄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原告部分未親 自參與調解會議,也未在賠償義務人未按期給付時加以追討 ,相關調解係由被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調解,原告未依約盡 其義務,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藥費用,使被告蒙受損失 等語,惟被告所辯均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且調解亦非需委 任人親自到場,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亦未主張抵銷或減少價 金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苗 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4-竹東小-12-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施全旺 戴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依鑑定方式,對其內漏水之處修復至不會滲漏水之程 度,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明第1巷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系爭1樓房屋因浴室地排及 管路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靠浴室天 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沿牆面往地板滲流,致牆面有白華、 水痕及污漬,更造成櫃體毀損,原告已多次購過社區管理委 員會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105,500元,又原告房屋承租於113年4月終止契 約,導致原告租金損失4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6月初經總幹事反應樓下牆壁有壁癌, 想察看系爭2樓房屋情況,被告懸於112年6月8日配合社區總 幹事入內察看,當日由總幹事陪同油漆行師傅前往,以肉眼 目視方式勘查而已,當時師傅並無法確定滲漏水,亦查無相 關證據,因浴室已陳舊,被告遂僱工更換,工期至113年5月 6日始完工,期間未曾使用,故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 雙方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紅外線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無 滲漏水情事,但仍遭原告不斷懷疑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2樓 房屋。況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25年,櫃體老舊汰換亦與被 告無涉,原告重新裝潢不應強加給被告負擔。又原告稱因被 告未能及時解決滲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終止租約,然終止租 約原因眾多,非必與水痕、壁癌有關,而原告所稱壁癌處位 在屋內天花板角落,僅為不美觀,尚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再 者,原告之新租客於113年8月起承租,但據被告所知,該名 租客於同年6月就已出現且居住於其中,原告給予新租客搬 家緩衝2個月之期間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原告於 113年7月起訴時即已無法確認是否滲漏水情形,顯見實無滲 漏情事,是其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房租,即屬無由。若認本件 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有關,則被告修繕之浴室 地板與原告之天花板為共用牆壁,按理應負擔各半,並以此 修繕費用作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5月12日出現漏水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辯稱112年因被告浴室陳舊,而後施工完畢,非因漏水而施 工等語,惟觀訴外人即總幹事吳念恩與被告對話紀錄,其中 吳念恩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一樓住戶在詢問,而被告回 答已經在處理中以及詢問漏水部分你們已經處理好了,而被 告回答目前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第29頁),應可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原告透過總幹事反映後方才修繕,而非被告 辯稱僅因浴室陳舊而更換等情,又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兩造 各自請水電師傅去測試,確定已經不會漏水,應可證明系爭 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櫃體有白華、水 痕等情,該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 對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 上情,即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損 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尚含抽風扇更新,另有衣櫃 受損,然尚無法證明抽風扇更換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故應 與扣除,另衣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衣櫃因此而受損之證據 ,亦應扣除,惟浴室天花板就抽風扇並未有單價,是本院認 應扣除1,000元,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 辯稱天花板為共同壁,費用應雙方分擔,惟原告所修繕是非 共同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租金費用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房客提前搬離,因而請求租金損失 49,500元,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僅為權利,而租 賃權應非該條保障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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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筳䇙 被 告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係因給付薪資等涉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0元 ,是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勞簡-13-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厤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4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陳昱財」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陳昱府」(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係獨資經營之禾 日香焢肉飯之負責人,因調度資金,於112年11月間欲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則以開立相同金額之 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利息另計,但借款前提 為:原告先提供37萬2千元並存在被告帳戶2周後,貸款資金 便可於兩周左右撥款使用,然因兩造事後尚有其他糾紛,故 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20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亦無資金借貸情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縱使有借款2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借現金200萬元給原告母親,原告 母親在向他人借款好幾百萬,後來原告才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原告說要幫忙還才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還不出來 ,始將店面頂讓給被告。又原告當初陸續向被告借錢,先借 8萬元、6萬元、2千元且匯款至其帳戶,其他用現金借。倘 若不是欠錢,原告何必將店面頂讓給被告。該開立200萬元 票是擔保原告母親所借款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基此說明,既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 是因原告向其借貸,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簽發,然原告否認 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則被告對於是否已交付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匯款6萬元、1 12年9月28日匯款8萬元及112年11月15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3頁),兩 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抗辯,則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主 張原告雖有與被告提到200萬元借款,但被告未交付200萬元 款項,而被告辯稱已有分別匯給原告14萬2000元,其餘以現 金交付,並提出店面頂讓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證明原 告確實有欠200萬元,惟其後又抗辯該票是擔保原告母親之 債務,其前後說詞反覆,應認其前述較為真實,是兩造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如前述被告自該就已交付200萬元 款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已交付14萬2000元之 匯款紀錄,而其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上雖載明原告以現金或 支票被告支付200萬元整,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是支付該合 約書,況且從該合約書文義觀之,是開立支票或現金支付亦 非開立本票,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以該 合約書即可證明被告已現金交付其餘金額,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已交付其餘金額,是認兩造間僅成立14萬2000元之債權, 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超過14萬2000元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部 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鄭厤香 112年10月26日 陳昱府 2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TH611051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

2025-01-10

SCDV-113-竹簡-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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