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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 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 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 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 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 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 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 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 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 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 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 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 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 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 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 、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 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 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 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16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芒果2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 行為,是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芒果2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吃掉其中一部分,其餘已丟棄,均 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3時34分許、3時51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 0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2籃芒果(價值共新臺幣28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 瓊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芒果,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港簡-214-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克全效潔牙粉壹罐、飛利 浦LED超級光真彩版壹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壹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阮 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阮淑芬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竊取蒂克全效潔牙粉 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以本件因告訴人即全聯斗六民生南店 店經理詹雅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 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阮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詹雅鳳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 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飛利浦L ED超級光真彩版1個(價值199元)、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斗六 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報案,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資料、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4-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人傷亡,所為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呂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慧自民國113年5月28日13時30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涼亭飲用紅酒後,其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近電桿昌南1A附近, 不慎打滑自撞謝佩津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上無人),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港交簡-197-20241220-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此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嚴重傷亡,所駕車 輛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已獲得一定教訓;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進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6)日3時28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原交簡-1-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9月28 日13時許」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意見(速偵卷第77至79頁、本 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林賢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 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成功里莊敬路與自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82-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4171-UL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懸掛4171-UL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 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況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應 加以警惕,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所幸被告此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 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路段,因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27-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5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效, 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改 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將法 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非有利。經整體比較結果,在適用舊法且減刑的情況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在適用新法但不減刑的情 況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就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回其已領取的薪資即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詐 騙被害人5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來洗錢,所為應予譴責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擔任德州撲克工作人員,未婚, 家中尚有雙親、妹妹(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有賭博前 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月薪7萬元之代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依被告月薪數額及本案收款日 數計算,其本案1日收款之報酬至少為2300元(計算式:月薪7 萬元每月30日=2300元【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 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柯業昌擔任分派工作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酬勞(柯業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而呂 秉宸受柯業昌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業昌,可獲取每月7萬元之酬勞(呂秉宸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呂秉宸、柯業昌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OO於112年6月21日瀏覽廣告 後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OO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 賺取獲利,致黃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裝之幣商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柯業昌接獲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遂指示呂秉宸至指定地點和黃OO進行 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由呂秉宸向黃OO收取5萬元, 而呂秉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之據點,將款項交 付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OO發現遭騙報 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柯業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呂秉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柯業昌指示被告呂秉宸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呂秉宸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OO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騙,並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王肇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證人王肇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5張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並由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呂秉宸、柯業昌與暱稱「螃蟹」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呂秉宸、柯 業昌於偵訊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領有月薪,係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若此部分尚未經其他繫屬之案件宣告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ULDM-113-訴-340-20241128-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LEE WAREE(泰國籍,中文姓名: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LEE WA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6年3月11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WANNALEE WA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ALEE WAREE(中文姓名:哇利)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 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NALEE WARE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79-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15 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其曾 受被害人乙○○委託噴灑農藥而相識,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較 欠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見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 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賠 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18日分別與被害 人之女確認,發現被告迄仍未如實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於量刑時併考量此情。 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搬菜等工作,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吳○○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偵卷第23至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㈣2月勤務輪值表(偵卷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偵卷第5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91至9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7分許,駕駛其配偶吳○○(所 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 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 床鋪枕頭下之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乙○○發現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21

ULDM-113-易-5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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