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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親-39-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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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 ,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 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 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 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 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 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 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 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 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 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 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 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 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 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 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 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 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 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 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 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 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 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 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 、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 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 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 :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 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 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 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 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 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 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 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 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 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 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 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 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 。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 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 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 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 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 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 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 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 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 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 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 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 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 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 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 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 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 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 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 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 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 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 ,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 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 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 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 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 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 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 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 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 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 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 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 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 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 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 ,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 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 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 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 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 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 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09-上-308-20241225-3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7

KSHV-113-上易-20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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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2024-12-04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人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為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的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的姐姐周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是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係 因認周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以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7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鄧丞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于軒(000年0 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鄧丞軒、 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關於林 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交友關 係複雜,其友人打過林于軒,交往對象也曾拿刀恐嚇要殺子 女,且有時候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 助照顧。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且與林于軒、鄧丞軒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林 于軒、鄧丞軒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 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 明:未成年子女林于軒、鄧丞軒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曾經妨害相對人探視林于軒,所以法院 才裁定改定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將林于軒帶回來照顧後,發 現林于軒有很多行為上的問題,現在才慢慢調整回來。相對 人係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較好的環境,在上班以外 時間都是自己在帶,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至 於相對人個人之交友狀況不會影響子女,也未與交往對象同 居,聲請人所指摘打或恐嚇子女之事均屬子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亦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 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 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事實足認夫妻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避 免子女親權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自不應 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鄧丞軒、林于軒,嗣於1 10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分 別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2名子女之親 權,或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改定親權,揆諸上揭說明 ,自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子女親權。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友人打過林于軒,其交往對象也曾拿 刀恐嚇要殺子女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 兩造次子林于軒到庭證稱:平時是媽媽在照顧我,有時是爸 爸照顧,媽媽如果上班,就會請別人來幫忙照顧我們,我覺 得媽媽照顧的很好,會陪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可以出去玩 。我跟媽媽同住期間,我超級超級確定沒有被誰打過,媽媽 的男性朋友也沒有說要拿刀殺我或哥哥,他只會跟我開玩笑 跟捉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鄧丞軒亦於本院證稱:媽媽 的男性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說要拿刀殺我或弟弟等語,由上開 證詞,足認相對人之友人或交往對象並未有打或持刀恐嚇子 女之情事,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迥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主張為 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時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 聲請人來協助照顧等情,固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查,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有因高 燒生病不舒服才委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以後可以 拒絕,伊可以另外找別人協助等語。惟按父母離婚後,本得 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協調、分工,共同合作以滿足 子女生活上之各種需求,尚非謂任親權之一方曾因臨時有事 或其他急迫情事請求他方幫忙協助,即可認為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依卷內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訪視報 告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 適,復查無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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