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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李本樑,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107年間,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㈥於107年間,因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8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復於11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中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 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金城歌唱坊」外,飲酒後與李本樑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李 本樑之頭部,致李本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及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本樑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本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本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傷害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患有妥瑞氏症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之際,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 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亦自承其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所訊問 之事項,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足徵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即被告本案罪嫌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2-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4 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街000號6之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52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3月底某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 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於113 年4月2日20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㈡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送驗,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左髕股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13年4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8日間,服用過「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服用藥物「labetalol」等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 骨折,後於113年4月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開刀救治,伊因為 開刀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 4月8日間,服用之「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Tramad ol」並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似物,經文獻查詢後「 Tramadol」之代謝產物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使用之藥物「labet alol」之代謝物1-Methyl-3-phenylpropylamine結構與安非 他命相似,曾於案例報導顯示在使用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 結果呈偽陽性,如被告案尿液檢驗方式為免疫分析法,陽性 結果可能因安非他命或干擾藥物造成,故無法排除被告是否 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以搭配質譜儀分析方式進行確認檢驗,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 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 4月4日10時28分採集尿液送驗,業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仍成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483-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李秋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前(下稱案 發地點),欲左轉大明路往延平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適有行人孫桂珍沿南投縣竹山 鎮大禮路步行往集山路三段方向,在斑馬線上走至分隔島時 ,遭李秋桂駕車由後方衝撞,致孫桂珍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案發地點,從後方撞上行人孫桂珍並使之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交通小隊偵辦過失傷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24日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NTDM-114-投交簡-11-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 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 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 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 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 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 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 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 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 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 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 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 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 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 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 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657-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036號、第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 臨時工,月收入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暐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 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 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10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對應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經其 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 案件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未依本署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所載,於11 3年11月28日前,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6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96號函附卷 可稽,故上開案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4-投簡-6-202501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陳廷瑜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陳廷瑜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及工作糾紛,葉 俊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以帳號暱稱「葉俊麟」,至FACEBOOK暱稱 「陳唯心」(陳廷瑜所有之帳號)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編號 1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陳廷瑜之社會名譽與 名譽人格。 二、案經陳廷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文章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文章,雖告訴人雜敘2人過去共事之情形,然「狼 心狗肺」、「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 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讓大家評 評理」之語顯示被告非單純因一時氣憤,而係為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看到附表編號1文字方張貼該文章。告訴人與被告前 為男女朋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社會常情上顯難認分 手之一方即應招致另一方指責為「狼心狗肺」、「沒有良心 」之辱罵;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 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附表編號1行為另涉犯誹謗罪; 附表編號2行為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告訴 人所指附表編號1「放高利貸」、「玩股票」等語,在客觀 上均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附表編號2之話語,亦無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詞,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間。然 附表編號1另涉誹謗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由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表編號2涉公然侮辱、誹謗 等罪嫌,因其留言係於同日極相近之時間為之,與上開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 狼心狗肺的人、從一開始不懂旅遊、教導到現在會旅遊就把人當成球踢一邊、然後、才在群組說的楚楚可憐好像受到多大的委屈、來博取客人的同情、你怎麼不說別人的付出、然後、被你當成狗趕去角落、請大家來評評理、當初為了照顧你、所以、外收歸你收、然而、從頭到尾沒幫忙、甚至要求更多、然而不想配合了、最後一趟車資也不給、真的是狼心狗肺的人 更扯的事就是、買一台九座、買我的名、頭期款她付的、貸款她付的、車資她拿的、保養要我花、車子開到髒髒交給我、要我整理車、加滿油、現在分手、要我拿出頭期款跟貸款的錢、請問、這種人的良心在哪!無情無義的人、賺了錢、放高利貸、玩股票、根本自己好過就好、從不管別人是否能過活、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表情符號-覺得火大) 2 113年2月22日當日22時30分後某時 (表情符號-覺得厲害) 陳小姐唯心、厲害捏、立馬全部封鎖、不敢面對事實、只會裝可憐無辜、博取同情、既然、你不想要臉了、我成全你、幫你打廣告、如果、不想出名、請勇於面對、有膽勢出來講、請大家評評理、誰是誰非、拿我的資源、把我剔除、高明、哇哇、要提告捏、事實勝於雄辯......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5-202501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7-202412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武成立調解,惟並未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 側擦傷等傷害;⑷被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兼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涂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適劉松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車輛前側與涂禎祥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劉松武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涂禎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 之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171-2024123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劭齊告訴被告陳瑞祥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陳瑞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中正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 駛,行至中正路88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適有潘劭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瑞祥所駕駛車輛後方,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瑞祥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 因而與潘劭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潘劭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兩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手及手指挫擦傷、胸腹壁挫傷、右肺挫傷、肝臟第 3級撕裂傷、右腎第2級撕裂傷、雙側胸腔積液、左側血胸併 膿胸、肝包膜下血腫、大量腹水、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陳 瑞祥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劭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並行駛在被告後方,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4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256號函及所附醫理見解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N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57頁)、「被告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林進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952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進間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行駛,貿然前行,適楊金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林進福前方,林進福不慎自後方撞及楊金葉所騎乘之B車( 下稱本案事故),雙方人車倒地,楊金葉因此受有左小腿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進 福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金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林進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低頭查看置於腳踏板之水果,分心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B車致生本案事故,坦承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遭被告騎乘A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倒地。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因分心駕駛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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