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佳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游若玲即游惠嬌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委託經驗豐富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即
被告辦理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於106年12月7日以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售予第三人張冠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於1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未交
付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被告承諾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後續應申報之稅務
、實價登錄皆由其全權處理。詎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
時,竟另行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持之向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下稱褒忠鄉農會)為張冠珽辧理高額房屋貸
款,嗣因被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致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逕向褒忠鄉農會調取該價
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以818萬元買賣契約價金2分
之1(另2分之1因繼承依法不需申報)即409萬元核定系爭房
地買賣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75萬9,554元;又因被告未
申報該稅務,致使原告被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萬
9,777元。且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宜,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款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給
原告知悉,終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署嘉
義分署)為通知,原告始知欠稅高達143萬餘元,於113年6
月2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亦置之不理。原告嗣後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竟又發現
被告不實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780萬元,足證被告確
實利用其地政士身分及因原告委託取得之身分文件及印章,
隨意偽造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為價金不實之實價登錄。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
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
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造原告名義與張
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使原告需增加支
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
4萬1,499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致使原告被處罰鍰37萬9,777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萬5,209元(計算式:24萬1,499
元+37萬9,777元+11萬3,933=73萬5,209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受任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
,且並無偽造價金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該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契約成立後,
地政士於協助申報地方稅後(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
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即房地合一稅)為國稅,除有特別約定委託地政士協助申
報外,於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原則上於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賣方自行申報。系爭房地買賣
原告委任範圍僅有協助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不包含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被告並無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故原
告未自行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並無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各契約
内容均經原告同意後始蓋印簽署,當時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急需用錢,因此委託被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
當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及預告登記,若買家要購
買系爭房地,需先提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現金,處理原告
積欠地下私人借貸債務,始能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對買家而言毫無保障,且系爭房地當時係經營八大行業(
華士理容名店),無論出售或辦理貸款均極具難度,因此買
家難尋,故當時買方提出為辦理貸款事項,買賣雙方須簽署
第2份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均同意全權配合。至於原告與
張冠珽於106年12月間簽署68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當時
原告並未要求留存,且事後不曾聯繫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買賣
契約書,卻於113年6月間突然要求被告提供,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辦理戶籍遷移,因原告有
太多法院、銀行催繳掛號信件寄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經張冠
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戶籍,原告戶籍於107年9月先
遷入雲林縣○○鄉○○村○○街0○0號,復因相同原因,原告戶籍
再次經強制遷出至雲林○○○○○○○○○,被告考量原告日後工作
及生活所需,心生憐憫,於110年6月同意讓原告將戶籍遷入
雲林縣○○鄉○○路000○0號,並由原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並非被告要求其辦理。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收信件之義
務,亦無刻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故原告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科處罰鍰37萬9,777元、需多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2
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合計73萬5,209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為地政士之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
事宜,於106年12月7日以68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冠珽,並於1
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以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褒
忠鄉農會貸款。
㈢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徙至雲林
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9月3日遷
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4日被強
制遷往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東勢辦公室(下稱麥寮戶政東
勢辦公室),復於113年7月1日遷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
㈣系爭房地買賣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向褒忠鄉農會調取原告與張冠珽留存於該農會價金為
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核定原告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萬9,554元。原告並因未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
萬9,777元。
㈤原告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後,現已繳納37萬9,010元房地交易所得稅。惟尚未繳
納罰鍰及滯納金 。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嘉義分署執
行命令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㈦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林佳緯」之簽名
為原告所簽,印章則是原告當時交付擔任地政士的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全權處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被告究有無為原告
申報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義務?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
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
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
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
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
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
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
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並負有主動
申報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為其申報系爭房地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及義務,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法
提出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並無法窺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無原告囑託被告為其完成
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且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調取該價金不實之818萬「成屋買賣契約書」,細
譯其相關內容,其上亦僅記載:「105年01月起賣方房子,
賣方必須適新法令課徵房地合一稅負(由賣方戶籍所在國稅
局申報繳交)。」、「本筆土地買賣成交,由賣雙方及仲人
繫協議買賣成功,並由買方指定由游代書過戶。代書只負責
產權過戶。」、「雙方約定因為新法令房地合一稅負辦買賣
要繳稅(由賣方繳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未有
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有此約定之書面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斯時有原告所稱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以及於113年6月20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以之作為論據,然上開照片未
見被告有何回覆。是上開手機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12
年1月3日、113年6月20日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照片及上開訊
息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存在。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
於交易結束後有多次詢問被告,然其亦自陳:我當時有更換
手機,所以我沒有之前的紀錄,這次是因為我又收到催稅通
知書,所以我再次詢問被告為何沒有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
第136頁),顯見其亦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為據。自難認兩
造有託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責任之情
。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實,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
給原告知悉。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限閱卷)
,發現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
徙至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
9月3日遷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
4日又被強制遷往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於113年7月1日復遷
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於107
年1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期間有多次
遷徙之紀錄,甚至有遭直接強制遷往轄區戶政事務所之情形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守仁街之址係被告提
供地址給我遷入,後來因為我信件比較多,我就被踢出這個
戶籍址,而遷入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所以後來我又再去詢
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讓我放戶籍地,所以才又遷到上開中正
路之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諸被告其後願意找尋及提
供場所供原告遷入戶籍之緣由多端,是並無法僅以被告其後
願意為原告找尋及提供處所供遷入戶籍,即認被告如原告所
稱欲藉此隱匿國稅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稱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
造原告名義與張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
使原告需增加支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及於審
理時提示該價金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否認該價金
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為其本人親簽,且斯時亦有交付便章供
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原告雖爭執其未看到
此份買賣契約,然觀諸該成屋買賣契約所載「本買賣總價款
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整(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內容,
該部分為繕打列印,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既自陳該成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依其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期其有能力詳閱該契約之內容,對於該
成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亦
不否認斯時為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客觀上有簽署2份買賣契
約之情事存在,僅係爭執原告當時有同意配合辦理(本院卷
第93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徵得原告同意
「偽造」該份成屋買賣契約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實
價登錄為「780萬元」不實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後有
因實價登錄錯誤遭雲林縣政府於裁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情
,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71169
號函、被告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實與原告斯時是否有應允配合簽署該份成屋買賣契約
一事,並不相涉。準此,本件既難以排除原告斯時有配合協
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賣契約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約義務、逾越
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由被
告為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之約定
,並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且亦無法排除原告
斯時有配合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
賣契約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
約義務、逾越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遭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所處之罰鍰37萬9,777元、增加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3-訴-52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