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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菁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9

IPCV-112-民商訴-47-2025010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紫琳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蔡翠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2

IPCV-112-民專訴-31-20250102-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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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 案訴訟卷㈠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之訴訟 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民事準備三狀及後附之原證13 、14進一步說明附件2之電路圖、BOM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資 料),涉及電路板之供應商、各項電子元件之型號、特徵、 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 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上開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 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 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 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 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 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 之訴訟資料,前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 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說明起訴狀附件編 號1之設計作業流程、關鍵機械尺寸及聲請人內部產品測試 圖,且以原證13(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 示意圖),進一步說明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之電子元件型號 、特徵、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等資料,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Doc. No:P-04-01 )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 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等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 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49-20241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焦湖釧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80,800元(見本院卷 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79、233頁): ㈠原告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 BEETHOVEN」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1)、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 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所示)。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網路上以系爭商標之「貝多芬 BEETHOV EN」圖樣使用於沙發商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侵害系爭商標,被告仍不知悔改,以 「倍朵芬Beiduoven」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繼續侵害。為 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800元(計算式:沙發售價為46,800元X6倍= 280,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出售之沙發於網站上均以著名人物及地點等作為沙發名 稱,以音樂家「貝多芬」命名為其中之一,僅用於被告與其 他出售系列沙發產品作為區隔,並無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主觀 目的,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商標權 之侵害。又消費者進入被告「愛加沙發」網站,經點選「貝 多芬」(現為「倍朵芬」)沙發之選項後頁面最上方仍有清 楚標明「愛加沙發」商標,文字係單獨使用「貝多芬」並搭 配沙發圖片,可見消費者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愛加沙 發」是為標示商品來源之依據,而「貝多芬」僅為該類沙發 之說明性文字。  ㈡系爭商標1於110年8月25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處分書,認該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即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將之使用於所指定「床墊」 商品之事實,而廢止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 、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 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僅剩指定 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 品之註冊,可見系爭商標1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床墊相關商品 。智慧局之前揭處分意旨,亦認「沙發」與「床墊」非屬同 類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其成功主張商標法第68條之相關判 決,所涉商品均為床墊,與本件所涉商品為沙發者不同,不 可直接援引至本案中。原告既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應就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更改為「倍朵芬Beiduoven」,亦 仍持續侵害其商標,然「倍朵芬Beiduoven」與知名音樂家 「貝多芬」文字均不相同,文字的組成亦有其原創性,此與 「貝多芬」商標應無近似可言。兩造所售商品領域不相同, 也未曾有何合作或代工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也無法想像知名 音樂家「貝多芬」名稱為一商標,無侵害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 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示,見甲證1、2,本院卷 第84至89頁)。  ㈡第三人蔡馥嶸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1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 以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為系爭商標1指定使 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 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 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 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見乙證1,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三人蔡馥嶸就前揭 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 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乙證1,本 院卷第201至203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任負責 人之愛加沙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加公司)長期在網路上侵害 系爭商標等情(見附證1,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同年月1 7日以112紳律字第111701號律師函回覆否認侵害系爭商標, 並已更改產品名稱(見乙證2,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其網站中就所販售之沙發商品使用「貝多芬」字樣,   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 第68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復按「商 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 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 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 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 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 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   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   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再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 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 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 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 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僅稱被告長期在網路上盜 用系爭商標,提出被告任負責人經營之愛加公司在贊助商廣 告及蝦皮購物網站,展示出售沙發網頁截圖,其上載有系爭 商標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93頁),惟該網頁截圖 之商品名稱另標示有愛加公司之「愛加沙發」商標。又上開 網頁另載有「貝多芬Beethoven-愛加沙發工廠 專業手工沙 發直營製作推薦」或點選貝多芬商品始出現「貝多芬Beetho ven」之文字,由原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其前後 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無特別顯著性,且 其整體文字係描述愛加公司之商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可證 被告顯然並無將「貝多芬」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 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㈣次查原告係以上開網頁截圖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但僅稱 被告「長期在網路上侵犯本人商標」對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起 訖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本件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 、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 、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 部分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上開廢 止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廢止上 開商品之註冊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 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前揭「沙發」商品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即 失其效力。是被告於同年9月間迄今縱有使用「貝多芬」字 樣於沙發商品,惟沙發與床墊商品性質並不相當,智慧局前 揭廢止處分亦明白揭示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於沙發商品, 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床墊」商品顯不相同,且不相當,故依 法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是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該 廢止處分後,即未享有系爭商標1指定於沙發商品之商標權 ,則被告無論是否自同年9月間起迄今持續使用「貝多芬」 字樣於沙發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其經營之愛加公司網頁上使用「貝多芬 」、「貝多芬Beethoven」之文字,然非作為商標使用,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申請日:96/05/31 註冊日:97/07/01 註冊公告日:97/07/01 專用期限:116/12/31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 (111年7月1日公告撤銷部分商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申請日:109/09/15 註冊日:110/05/16 註冊公告日:110/05/16 專用期限:120/05/15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2-26

IPCV-113-民商訴-39-20241226-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相 對 人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 式)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黃錫欽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 2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 ,明知系爭程式為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重製系爭程式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包裝成相對人資茵 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資茵醫療個 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之授權出租予客戶,並 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伺服器,供其客戶使用,侵害聲請人系 爭程式之著作財産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 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另請求相 對人二人民事賠償損害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 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 之系爭系統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分析 報告),其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均達至少70% 以上,最高達95.15%,足證相對人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 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除否認侵權外,並以價格 競爭方式繼續銷售系爭系統,聲請人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 對人之系爭系統,致聲請人受有甚大損害且持續中。為此,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經聲請人撤回前,相對人 等不得繼續銷售系爭系統。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相對人黃錫欽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後,以「C#」(此由美國微軟公司基於「.NET」框 架進階程式語言)製作,與相對人黃錫欽任職聲請人公司時 ,以「JAVA」(此係一開放而被廣泛使用之程式語言)製作之 個案管理系統完全不同,相對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引據之「著作物內容」與「待鑑定物 內容」均由聲請人提供,顯然非相對人實際之程式碼,其來 由為何顯然存在疑義。  ㈢相對人公司自110年底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以來,相對人公司 一方面為精進客戶服務持續改版,另一方面於改版時特別留 意避免與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有相似之處,是以相對人公 司113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已與110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大不相同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究竟是相對人公司「何時」之個案管理 系統?聲請人目前之個案管理系統又究竟是何態樣?均未見 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因相對人公司以價格競爭,陸續 有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公司系爭系統,使聲請人因價格 較高難以開展市場云云,顯然聲請人已認知其所受損害,乃 因價格競爭所致,聲請人未說明雙方價格有何落差,且根本 與系爭系統是否涉及重製無關。  ㈤相對人黃錫欽當時所以離職,以程式語言撰擬系爭系統,正 是因為其認知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已不敷使用,應大幅改 版,被管理階層否定,乃決定離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 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 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 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 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 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 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 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經營醫療管理系統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程式之著 作權人,其客戶同時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後,因二程 式之作業畫面過於近似,遂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將系爭程式 與相對人系爭系統送請比對,分析報告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 碼相近似比例至少達70%以上,最高達95.15%;又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以共同重製方式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 號起訴書、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報告及相對人公司否認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聲明書為證(見聲證1至4,本院卷第1至4 9頁)。是聲請人主要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分析報告而認相對 人等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提出分析報告結果,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 統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間程式碼相近似,但該報告係依 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作比對(見 聲證2,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代理人並稱:本件所 涉刑事案件中曾傳喚證人姜博文醫師,因其提出系爭系 統,發現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相似,才由其提供予聲請 人委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⑵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系爭程式係以「JAVA」(開放而被 廣泛使用程式語言)製作,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係 另以「C#」(微軟公司推出,基於「.NET」框架的進階 程式語言)所製作,即使是使用者亦不會有全部之程式 ,不能僅以片段內容鑑定,否則結果不會正確;相對人 願意提供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供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    ⑶前開分析報告因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以供 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作對照,相對人 復稱系爭程式與系爭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與系爭程式之程式碼近似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等 侵害系爭程式。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致價格較高之系爭程式難以展開市場,受有損害且持 續等情,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49名客戶轉 而使用系爭系統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 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 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醫療管理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 利益無涉。再衡酌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 ,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銷售系爭系統所受之 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 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IPCV-113-民暫-9-2024122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沛豪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 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 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 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 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 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 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 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 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 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 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 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 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 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 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 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 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 ,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 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 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 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 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 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 ]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 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 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 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 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 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 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 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 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 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 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 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 11],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      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          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      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      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      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      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      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      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      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      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      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      ,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      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      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      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      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      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      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      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 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 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 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 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 ,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 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 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 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 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 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 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 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 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 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 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 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 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 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 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 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 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 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 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 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 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 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 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 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 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 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 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 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 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 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 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 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 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 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 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 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 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 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 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 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 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 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 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 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 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 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 .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 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 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 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 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 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 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 ;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 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 ,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 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 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 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 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 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 ,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 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 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 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 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 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 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 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 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 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 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 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 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 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 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 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 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 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 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 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 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 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 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 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 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 ;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 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 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 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 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 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 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 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 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 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 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 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 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 .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 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 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 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 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 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 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 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 、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 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 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 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 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 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 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 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 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 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 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 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 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 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 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 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 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      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 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 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 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 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 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 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 度支撐。」 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 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 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 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 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 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 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 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 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 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 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 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 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 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 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 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 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 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 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 」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 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 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 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 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 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 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 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 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 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 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 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 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 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 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 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 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 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 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 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 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 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 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 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 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 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 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 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 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 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 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 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 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 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 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 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 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 、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 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 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 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 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 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 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 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 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 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 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 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 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 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 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   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 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 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 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 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 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 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 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 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 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 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 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 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 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 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 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 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 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 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 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 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 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IPCV-113-民專訴-24-20241212-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 ,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證據保全裁定意旨 檢送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即本案訴 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且經聲請人( 即本案訴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同意而告終結,請准予 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於112年11月2 0日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民專訴字第13號,本案訴訟卷㈠第13頁),嗣相對人聲請 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 人所持有之:㈠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 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㈡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 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roject name)光學鏡頭產品 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 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 立圖(Assembly 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 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 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㈢用於Apple Inc.「iPh 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 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 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證據保全(保全證據 卷㈡第481至48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前往聲請人位 在臺中市○○○○○○○○○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請聲請人於 事後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證據卷㈡第513至515頁、 限制閱覽卷第5至296頁)。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撤回本 案訴訟(本案訴訟卷㈣第141至1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 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並返還前揭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光學鏡頭產品 10 件 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 2 Apple公司開立的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1 3 量產版本之產品光學設計圖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2 4 量產的版本之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3 5 量產前一階段之驗證報告 3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4 6 量產版本之驗證報告產品 2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5 7 量產前一階段之光學參數表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6 8 與Apple公司開立電子訂單系統中之訂單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7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聲-6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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