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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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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307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4,7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3076。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75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被 告 林子新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為連接臺中市北屯區 、北區之主要幹道,於7時至9時許為一般大眾上班通勤時間 ,而為車流量龐大之重要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莊○丞,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 ○○,兩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進化路 、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後,兩車旋於北屯路南下車道上併排停 車,將原有三線道堵塞剩一線道,己○○自乙車下車,將乙○○ 留於乙車上並改搭丁○○駕駛之甲車離去,左前車門未關閉之 乙車則停放於車道中央,迫使其他車輛需繞道閃避,以上開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加入由陳拓雲、許至東、 暱稱「周潤發」、少年莊○丞、羅○辰所參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接收暱稱「周潤發 」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搭載少年莊○丞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角色,乙○○負責向羅○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三、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乙○○接獲暱稱「周潤發」指示後,至指定地點向羅○辰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內所示之金額(詳細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領後 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因 遭查獲,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 四、丁○○與乙○○為朋友,明知乙○○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 「周潤發」指示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1月15日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前開方式幫助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 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查:  ⑴被告丁○○、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丁○○、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 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前揭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前揭說 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丁○○雖有駕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但被告丁○○單純搭載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丙○○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對象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然被告丁○○、 乙○○當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 員,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暱稱「周潤發」、陳拓雲、羅○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 載明被告乙○○持告訴人戊○○、丙○○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本院認被告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3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 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丁○○雖未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 員警或檢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 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丁○○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丁○○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 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 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其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 ,920元,然被告乙○○僅繳回5,2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720元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乙○○就本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分別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在市區道路 任意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3人年紀尚 輕,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丁○○則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使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3人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丁 ○○、己○○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 案分工程度,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暨前述幫助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等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丁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茶葉工廠工作、月收入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己○○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前駕駛怪 手、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3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丁○○、乙○○所犯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 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所 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與暱稱「周潤發」、羅○辰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有實 際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66頁、第287頁),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92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155,200元,其中15萬元為自被害 人丙○○帳戶中提領未及轉交之款項,另餘款5,2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20元(計算式:5,920-5,200=7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搭載被告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5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丙○○,業 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戊○○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亦均屬洗錢之財物,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乙○○全 數轉交予羅○辰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 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乙○○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2年1月15日駕甲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詐欺 贓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乃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丁○○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 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從而就被告丁○○上 開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 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 卡異常,再接獲來電誆稱係張俊華警官,涉嫌毒品洗錢,嗣 接獲來電訛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因告訴 人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及現金供清查云云,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1日14時2分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將自元大銀行證券交易戶 提領之現金80萬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角色,惟 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等 語。  ⒋查證人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有1名陳永清專員 來向我拿80萬元,但特徵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 9-281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再度供稱:在指認紀錄表上 其沒有看到像是陳永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7-488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丁○○乙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489-4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你看在 庭3位被告是否有辦法辨認跟你拿80萬元之人?)好像都不 是這3個,我沒有辦法辨認,但案發當天之車手比較壯一點 ,我現在看被告己○○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是證人戊○○始終未指認被告己○○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難遽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己○○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該手機 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於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周遭移動,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周遭,並於當日18時16分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8頁),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14時3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遍查全卷,除上開通信紀錄、通信 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 己○○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 犯罪事實欄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卡遭異常使用購買藥品,並轉接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申請司法援助、資金清查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12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2年1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7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4時1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18分許:28,000元 太平長億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5,920元 ⑷112年1月10日8時38分許:60,000元 ⑸112年1月10日8時39分許:60,000元 ⑹112年1月10日8時40分許:28,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5時16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⑷112年1月8日10時56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14分後某時,以不詳詐術施詐,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⒈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15日10時2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30,000元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無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155,200元 乙○○ 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⒉ 合庫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吳家瑞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個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⒒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⒖ 讀卡機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⒗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 IPHONE 手機 1支 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⒋ 後背包 1個 己○○等人 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14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19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1-45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3頁)   ⑸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7頁)  ⒉己○○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2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7-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5頁)      ⑸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⑹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3頁)   ⒊乙○○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3-87頁)   ⑵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9頁)   ⑶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45頁)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5-39頁)   ⑸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5-129頁,結文:第131頁)   ⑹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87-190頁,結文:第191頁)   ⑺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⑻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莊O丞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5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62頁)  ⒉許妤綾(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3-114頁)   ⒊宋美娟(本案匯款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⑴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3-54頁)     ⒋李嘉鴻   ⑴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0-61頁)      ⒌羅少辰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9-92頁)     ⒍戊○○(告訴人)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第483-485頁同)   ⑵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487-488頁)    ⒎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1-3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915號卷一  ⒈搜扣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第9頁)  ⒉(乙○○指認陳拓雲)112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3頁)  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7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座位配置圖(第95頁)  ⒍0000000公共危險案(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第97-10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第101-103頁)  ⒏乙○○與陳拓雲(暱稱「周潤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第107-11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第147-1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1-163頁)  ⒋112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5頁、第213-214頁) ⒌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第203-212頁)  ⒍和昕企業有限公司回復文書(第223頁)  ⒎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9-252頁)  ⒏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53-254頁)  ⒐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69-270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77頁,第500頁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8頁,第49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2頁,第486頁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頁,第493頁同) ⑸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284-286頁,第494-496頁同)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1882號函(第289頁)暨函送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9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93-294頁)   ⒓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9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8頁) ⑸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09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0(第311頁)暨函送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15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917號函(第31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1頁)、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第32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48960號函(第345頁)暨函送匯款7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47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第389-393頁) 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信記錄(第451-464頁) 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第481頁) ⒚(戊○○指認丁○○)112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89-492頁) ⒛扣案金融卡照片(第501-503頁) 莊O丞、己○○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基地台位置(第509頁) 莊O丞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通信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第511-512頁) 己○○、林俊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第569-571頁) 110年度、111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第575-577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207號(第107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10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414-2024112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池政緯 相 對 人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2月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票-1467-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拾肆 PRO手機壹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 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量 (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離職 。嗣林俊銘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向廣達公司員工通道之警衛謊稱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或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以進入廠區 ,並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 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之署名後,再將偽造 之同意書持向警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及廣 達公司對於員工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銘進入廠區後,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 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BFT治具室(下稱治具室)大門上之 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每 次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胯下、鞋套處,以迴避員工通道警衛持 金屬探測棒探測,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廣達公司察覺物品 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林俊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三「 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廣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 公司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以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之事實 ,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辯稱:治具室和旁邊的會議室是 相連的,中間沒有隔間,只用櫃子隔開,而會議室的門沒有 上鎖,所以伊是從會議室大門進入會議室後走到治具室,伊 沒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治具室裡面的鐵櫃也未上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佯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並於同意 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後,將 同意書持向警衛行使,嗣於進入廠區後,分別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廣達公司 副處長林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 洪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警衛課主管藍智宣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黃品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竊得物品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員工識別證借用同意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遭破壞物品及被告身形衣著比對圖、員工資料 、臨時員工證借用紀錄、財損清冊、晶片型號照片、物品遺 失流程分析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 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1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5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75頁、第17 7至3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而成立「 毀壞安全設備」要件之認定: ⒈證人黃品綱於警詢時和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治具室之管理 ,治具室主要是存放材料,包含CPU、記憶體、主機板等, 治具室一直以來都只有治具室的人員可以進出,且只有一個 進出出入口,出入口有喇叭型門鎖,在112年6月5日時,有 發現東西不見,所以伊趕快通報員工服務處換鎖,之後在同 年6月7日早上把門鎖換新,但同年6月9日上午,同仁一上班 去插入鑰匙時,就發現喇叭鎖損壞,鑰匙不太好插入,沒有 辦法轉開,且被告竊取之CPU、記憶體是存放在上鎖的櫃子 內,112年6月9日同仁發現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有異常後,就 馬上執行盤點,並發現側拉的櫃子中間有被踹進去的樣子, 之後把櫃子打開就發現裡面的記憶體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有 看到被告把放在置物櫃內、那個帶鎖的櫃子裡面的記憶體空 盒丟棄在資源回收區;治具室的鑰匙只有1支,由「馬妞」 掌管,「馬妞」每天在員工上班時拿鑰匙開門,下班時在關 起來,除了早上8點到下午5點之上班時間外,治具室都是上 鎖狀態,000年0月0日下班前,同仁有請「馬妞」確認治具 室大門喇叭鎖沒有問題,隔天早上「馬妞」就發現喇叭鎖出 狀況及放記憶體之鐵櫃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訴字卷 第181至185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 ⒉參照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訴字卷第213 頁),廣達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曾傳送 「太好了,QC3來換了」等文字及更換門鎖之照片1張,示意 維修人員正在更換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另於同年0月0日下 午4時51分許之對話提及「A員工:門鎖還是留意一下喔」、 「B員工:好」,後續復未見有人反應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 有何異常,可見證人黃品綱證稱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 月7日甫更換,且至翌日下班前亦無損壞等情,確有實據, 殊值採信。然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月9日上午經察覺 遭破壞,治具室內放置記憶體之鐵櫃遭則踹開,其內物品亦 遭竊等情,除經證人黃品綱證述如前外,亦有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遭撬開、鐵櫃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 至115頁),基上可認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及其內鐵櫃遭破壞 之時間,應係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下班後至翌日上午8 時間,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9該次之行竊時點吻合。加以被 告自陳:伊竊取物品的治具室是在廣達公司3樓,廣達公司 回函所拍攝之治具室(即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就是本次 伊行竊的治具室,但當時治具室內之鐵櫃並未上鎖等語(見 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進入行竊之處,以 及竊取放置記憶體之鐵櫃,與證人黃品綱證稱112年6月9日 發覺喇叭鎖遭破壞之治具室、遭踹之鐵櫃均屬同一。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該段期間有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進入治具室,由此 足徵被告應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並以踹開上鎖鐵櫃之 方式竊取其內物品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卷附之會議室現場照片(見訴字 卷第117頁),可見治具室與會議室相鄰之處為實牆,並未 相通,此與證人黃品綱於審理時證述:治具室旁邊是會議室 ,但會議室無法通往治具室,治具室相鄰的是一個實牆等語 一致(見訴字卷第183頁),則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阿軒」及至廣達公司現場勘 驗(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以證明其係從會議室進入治 具室乙節。然被告並未提供可供特定「阿軒」身分之相關資 料,且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93年 度台上字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如毀壞門扇打該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 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之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 ,該門既係設於廣達公司內部,而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態樣。至 被告雖亦有以腳踹方式破壞上鎖鐵櫃之行為,然因該上鎖鐵 櫃之性質與門扇、牆垣不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是此 部分尚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相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以偽造「齊元任」或「鍾維峻 」署名之方式進入廣達公司,均係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 ,可認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均係在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有局部同一,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 部分)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 意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過程中偽造「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9關 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以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雙 方未具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 述),而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詳後述)、所生損害甚鉅,以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法、 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 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核與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齊元任」、「 鍾維峻」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CPU晶片共83片、記憶體 晶片共833片,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已發還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1片、記 憶體晶片85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部分,被告固供稱 :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外,其變賣共 獲得108萬1,260元(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6頁)。惟證 人黃品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遭竊之財物損失總共是90 0多萬元,這是透過系統去查的,系統可以查到每個物品的 單價,單價是市面上沒有辦法看到的價格,但是卻可以反映 物品真實價格,因為每個材料都有對應的價格等語(見訴字 卷第192頁),且有財損清冊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算之依據,而可採認。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竊得之物市價僅約260萬8,046元 ,並提出網路購物之頁面為據(見訴字卷第218至221頁)。 惟細觀被告提供之網路購物資料,多係以現值(即000年0月 間)進行估算,距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112年4月至同年0月 間,已逾一年以上,以CPU晶片、記憶體晶片等商品經常推 陳出新導致舊型號商品貶值之常情而言,以及網路販售之商 品新舊程度不一所生之價格落差,自難以現今網路上之售價 認定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⒋且無論依本院認定之價值923萬8,983元,抑或被告供稱之260 萬8,046元,價值均顯逾其自陳變賣之所得108萬1,260元。 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 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 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從而,就附表三「 應沒收之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既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贓款10萬元,被告固於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竊取之物 變賣所得(見訴字卷204頁)。惟衡酌除已發還告訴人之CPU 晶片、記憶體晶片外,本院已就被告其餘竊得之CPU晶片、 記憶體晶片宣告原物沒收,而剝奪其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再 就變得之財物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就扣案之10萬 元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得做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造之員工署名 竊得物品 宣告刑 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 齊元任 CPU晶片13片、記憶體晶片85片(詳附表三編號1至5)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鍾維峻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齊元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55片(詳附表三編號6至10)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CPU晶片9片、記憶體晶片37片(詳附表三編號11至13)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 鍾維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100片(詳附表三編號14至18)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 CPU晶片21片、記憶體556片(詳附表三編號19至27) 林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24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7頁 2 112年4月6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3 112年4月1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9頁 4 112年4月24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5 112年5月3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6 112年5月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7 112年5月12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8 112年6月2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9 112年6月8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竊取時間 料號 材料描述 竊取數量(片) 已發還數量(片) 應沒收之數量(片) 1 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 ATR6GAHR506 RAM(16G) 35 0 35 2 ATR5XAGR518 RAM(32G) 50 0 50 3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4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5 AJ00100UA67 (000-000000000-00)) CPU(6096P) 1 1 0 6 11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 AJ07571UA01 CPU(4094P) 12 0 12 7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8 AJ00100QA08 CPU(4094P) 4 0 4 9 ATR5XAGRW55 RAM(32G) 5 0 5 10 ATR5GAGRL35 RAM(16G) 50 0 50 11 112年5月12日 ATR5GAGRL35 RAM(16G) 37 0 37 12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3 AJ00100UA67 CPU(6096P) 1 0 1 14 112年6月2日 AJ00100QA08 CPU(4094P) 1 0 1 15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6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17 AJ001008A02 CPU(4094P) 3 0 3 18 ATR5GAGRL35 RAM(16G) 100 0 100 19 112年6月8日 ATR5GAGRL35 RAM(16G) 300 0 300 20 ABS0512G214 SSDPCIE(512G) 78 60 18 21 ABS0512G289 SSDPCIE(512G) 120 0 120 22 ABS512TF000 SSDPCIE(512G) 10 0 10 23 AJSRF9RSA01 CPU(3647P) 20 0 20 24 ATR5ZAGRL04 RAM(64G) 16 16 0 25 ATR5ZAGRW06 RAM(64G) 16 3 13 26 ATR5ZAGR506 RAM(64G) 16 6 10 27 AJSRKXNUA00 CPU(4189P) 1 0 1 備註 ①整理自財損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②被告共竊得CPU晶片83片、記憶體晶片833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

2024-10-09

TYDM-113-訴-21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雖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常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 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後,遂由某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 叫林俊銘(按:即林文祥之子)還錢不然我他媽明天準備好 去你家潑漆幹你娘」、「彰化縣○○鎮○○路000號」、「老雞 掰」之文字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林俊銘均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遭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4、20699、27955號提起公訴,同年7月19日繫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審理(下稱另案) ,於同年月31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另案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行為為同一,本案 與另案應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犯罪行為應為另案判決效力 所及,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9

CHDM-113-易-1019-2024100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 原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附民-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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