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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林信宏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莊桂騰自民國112年8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鈺澤 、黃信嘉、林信宏、廖健廷、莊桂騰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被告劉鈺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刑案 部分尚未審結,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非屬本件被告,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另就被告黃信嘉、廖健廷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劉鈺澤(綽號水哥,下稱劉鈺澤)因認為 伊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被告莊桂騰邀約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伊不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伊,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 問伊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伊未吐實,劉鈺澤、被告莊桂騰 、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伊之 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伊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被告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伊,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被 告林信宏與第三人黃信嘉、廖健廷(下稱黃信嘉、廖健廷) 均為劉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 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伊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 人強押伊之情後,先由被告林信宏、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繼續質問伊贓款下落,毆打伊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 跪,被告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 旁監看、助勢,最終致伊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 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 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傷勢)。 劉鈺澤等人並強令伊致電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 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伊凱遂依指示電聯 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伊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被告莊桂 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 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伊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 被告林信宏及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 具,強行將伊轉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會合。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 嘉、廖健廷等人復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伊帶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 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命伊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 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伊持上開本票 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 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持被告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攝錄,用以掩飾向伊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 (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 求伊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嗣經伊之胞姊張 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元予劉鈺澤,雙方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伊前往上址咖啡店, 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 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有:「民國 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伊欠朋友新臺幣一百 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 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 等文字於便條紙後,伊始獲自由,嗣後,又於111年2月16日 由劉鈺澤指示被告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向伊之親友 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收取8萬元,共計向伊之親友恐嚇取財 取得40萬元。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出現失眠、恐懼遭報復等心理創傷,伊自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另就被告等人藉故恐嚇取財得利40萬元部 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 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前揭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 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 告林信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上開刑案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131頁、第145頁),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 告林信宏、莊桂騰等5人共同毆打成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其等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論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  ⑵原告因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前揭 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 恐懼、出現失眠等症狀,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莊桂騰為高中肄 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信宏為高中肄業,工人,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親友因此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共同恐嚇取財4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需為受有損害之人始 得為請求權人。  2.查原告主張伊之親友因受劉鈺澤、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等人之恐嚇,因此先後支付共40萬元 予其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40萬元等情,雖據其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據,惟依該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恐嚇於111年2月10日晚間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之人為 「張宥潔」,於111年2月16日受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恐嚇交付8萬元之人則為張采楨、施 佳翔等人,均非原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又審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 事實不爭執,衡酌上情,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張宥潔、張采楨、施佳 翔等人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人,原告自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或返還40萬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尚未經移送民事庭)、已調解成立之黃信嘉、廖健廷共同為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請求因遭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而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各負8萬元(計算式:400,000÷5=80,000),其中黃信嘉、廖健廷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分別與黃信嘉、廖健廷各已調解成立之金額10萬元、20萬元(見附民卷第33-34頁),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400,000-100,000-200,000=100,0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林信宏、被告莊桂騰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21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宏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被告莊桂騰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均給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 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林信宏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 莊桂騰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8

KSDV-113-訴-1532-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4

ILDV-114-訴-7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 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 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 凱」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預知彩卷號碼並可獲高額 獎金云云,於111年6月7日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 %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3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 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金-38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成、林明昆、林樹涼、林石群、林紀一、林 登炎、沈宗義、沈永南、沈永堯、沈永義、沈隆治、林大樹、林 樹枝、林樹雲、林竹山、林茂山、林政池、林政發、林政典、林 方姓、曾龍認、林啟宗、曾煒淋、曾煒庭、林辰佑、林衛賢、林 錦松、林金鈴、劉永洲、劉美巿、林南河、林南村、劉登臨、劉 勝陸、林信宏、林姵如、林姵麗、林昭秀、林芳如、楊玉華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 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 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補-72-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一四號之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遠東段 1128 1192.80 10000分之290 備 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0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6.93 合計:76.93 陽台8.59,含共有部分221、222、223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  考

2025-02-07

SCDV-113-消債全-32-2025020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均昊即林信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均昊即林信宏所有財產,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7

SCDV-114-司執-5390-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星宏 相 對 人 林俐瑄 關 係 人 林百鍊 關 係 人 林傳傑 林俐伶 林俐君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關 係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俐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星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百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林俐瑄之三兄,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三兄即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即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俐瑄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導致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顯示○○○○○○○○○○○○○○○○○○○○○,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 移除術後,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內管植入,近年則轉安置○○ 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須仰賴旁人 協助,無法獨立行走、站立,著尿布並經由鼻胃管餵食,可 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無法有自發性言語、 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已無購物行為 。心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施測○○○○○○(OOOO)得分為零 分,整體屬於損傷範圍、○○○○○○○○(OOO)整體表現為三分 ,屬於○○○○○○○○程度、○○○○○○○○(OOO)測驗結果為零分, 為○○○○○○○、○○○○○○○○○○○○○(OOOO)為零分,為○○○○○,綜 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明顯退損,整體表 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 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相 對人於進行右側額處術開顱術後,顱內○○○○○○、○○○○○○○○○ 導致○○○○、○○○。經診斷,相對人為「○○○○○○○○○○○○○○○○○○ 」,依據客觀認知估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 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獨立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 相對人無法有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又相對人 之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 院精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三兄、關係人一林百鍊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二林信宏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三林傳傑相對人之 次兄、關係人四林俐伶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五林俐君為 相對人之次姊。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居於 護理之家,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及生活基本支出一萬 四千元,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三個月探視相對人 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互 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 ,為處理遺產問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於其與關係人二至 關係人五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故不同意共同監護,並承諾不 會向同父異母之手足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不定 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表示因關係人二 至關係人五均不認識相對人及聲請人,故不同意共同監護,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在收到公文後方知悉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家人之存在,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不認識聲請人,對於是否擔任監護 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並希望未來聲請人在照護相對人上不 要找其協助照顧。關係人三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沒有意見,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 ,而關係人五表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可以永遠勝任照顧及監護等工作,故對於聲請 人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想法,而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從表達意見。關係人四表示並不認識聲 請人及相對人,不願意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一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八一二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 星宏、關係人林百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林星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林俐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百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7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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