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
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
,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
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
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
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
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
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
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
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
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
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
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
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
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
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
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
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
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
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
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
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
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
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
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
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
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
、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
,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
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
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
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
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
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
、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
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
,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
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
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
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
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
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
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
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
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
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
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
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
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
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
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
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
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
)、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
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
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
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
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
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
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
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
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
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
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
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
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
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
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
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
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
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
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
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
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
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
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
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
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
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
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
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
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
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
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