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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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沛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沛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沛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 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保-122-202503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建誠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 理(本院交訴卷88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訴-1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訴-228-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原簡上-46-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繕本壹 份。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350條之 規定甚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弘提起上訴,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原訴-129-202503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已坦承犯行,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 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 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SARUTWARAKUN PATC HAMON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僅因涉犯本 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 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 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 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 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 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0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范明德所犯毒品案件數 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4 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受刑人於96年間被裁定 羈押禁見後,進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折抵刑期日數之 疑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范明德雖以前揭事由,就本案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9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本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 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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