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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正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另就附表編號2之宣 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補充記載為「拘役20日【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拘役5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回證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附表編號2 之案件(共計2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MLDM-114-聲-15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 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 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 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 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 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 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 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 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 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 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 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 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 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 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 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 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 、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 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 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 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 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 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 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 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 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 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 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 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 ,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 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 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  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 「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 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 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 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 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 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 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 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 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 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 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 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 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 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 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 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 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 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 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 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 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3-易-578-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謝政宏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簡附民-4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陳家和轉讓禁藥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訴-503-202503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橙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奕橙(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第188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裁定書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3-訴-188-20250314-5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具 保 人 游博宇 游婷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51、355頁);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5,000元,由具保人游婷琁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游博宇、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具 保 人 游博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 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 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45、349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 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6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游博宇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易-10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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