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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2

NTDV-113-簡上-12-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農美蘭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國葦」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06

PHDV-113-司票-56-20250206-4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豐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44萬9750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圖A至G)所示圍牆(面積0.0 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 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97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暨分圖A至G,下合稱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 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性質為預備合併,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 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 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 、買賣契約、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雨遮、三層建物、鐵皮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無害被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保障,故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前,向苗栗縣政府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484地號土地東側遭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為求順利興建建築,乃將遭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重新分割為系爭土地。不料其動工開挖後 方知,不僅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甚且地樑亦向西深入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其迫於無奈只得將鋼 筋水泥包覆於該地樑外側後,繼續興建建築。被上訴人以如 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其在484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售價為每坪19萬500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達1.799坪,依484地號土地之容積率200%及法 規許可增加之建築面積1.3倍計算,其相當損失約4.6774坪 之建物面積(計算式:1.799坪×容積率2×增加建築面積1.3 倍=4.6774坪),以實際賣出每坪之單價19萬5000元計算, 其損失91萬2093元(19萬5000元/坪×4.6774坪=91萬2093元) 。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等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上 訴人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484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因本件建物越界爭議,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占用情事,前開調解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上 訴人請求權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另件調解成立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脫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縱認上 訴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行使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興建,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在案,嗣 增建後方鐵皮屋時亦內縮相當距離以留餘裕,足認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有之,亦顯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號土地 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界占用 ,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不得 請求其移去變更其房屋。再本件如判其拆除,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一側之所有牆面及樑柱、地樑結構,系爭房屋幾成廢墟 ,影響其權益甚鉅。反之,上訴人僅取回其原早已留設割出 之畸零地2.25坪,顯見已在上訴人預設可吸收之興建成本範 圍內,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微,無助公共利益之提升,與當 事人利益亦顯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築容積減少之91萬2093元損害,僅屬單純 之期待,上訴人實際未建有該4.6774坪建物面積,且面積損 害未經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自行退縮建物建築面積,而建 物所處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二者地號業已不同,上訴人既 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物,如何能謂有建物坪數之損害。其 如有占用行為,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占用行為構成侵害,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國華,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金 和間共用壁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歷 時數十年。該共同壁約定雖非由兩造達成約定,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雙方建物土地間存在爭執,且上訴人亦多 次自行測量而知悉系爭房屋或有越界建築之事,不能就共用 壁之約定推諉全然不知或無知悉可能。況共用壁之約定即為 調和相鄰建物與土地間之爭議,故該共用壁協議應有物權化 效力,而得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預備合併)及追加(即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並於本院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點已敘明,應由被上訴 人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原審磋商價構而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以判 決定價購金額。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上訴人係基 於與鄰地有共同使用四寸壁之約定而占用,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但是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乃屬事實,縱有共用壁約定書,就越界建築超過四寸 壁部分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其於109年3月9日測量後, 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情況,遠超過與前手間共用壁約定書所允許之位置與深 度,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就越界超過四寸壁部分 ,難謂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固然另 論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上訴人自 承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並於109年3月9日測量時,即知悉被上訴人 越界建築情事,至遲應於111年3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遲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是越界建築 乃繼續性侵害行為,消滅時效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侵害行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而繼續,故上訴人消滅 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買賣契約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苗簡卷第91至93頁)  ㈡上訴人取得484地號土地興建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依於109年3月9日測量之結果,知悉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故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 4日分割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19、3 1、284頁)  ㈢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立 。  ㈣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 越界建築。且上開越界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 撐之樑柱、地樑結構。(苗簡卷第97、15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否可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孫建平於原審中詳細證述 ,其係以經緯儀為本件測量,且係實地測量,於無法測得之 部分,乃以兩造建物之牆面為依據加以拉出界線,再將測量 的資料繪製在AUTOCAD圖檔上,而繪製出附圖(苗簡卷第331 至335頁),顯見已依現有測量技術為本件測量;又其與兩 造間核無利害關係,應能持平而為測量。其測量之結果應屬 正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0.0369平方公尺、雨遮0.0809平方公尺、三層 建物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273平方公尺部分。  ㈡兩造曾經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 立,上訴人是否仍有本件請求權存在?   另件調解成立前,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在48 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之 施工而受損而申訴主管機關。兩造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管理 處人員協助下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復稱上訴人 之施工不得借用其牆面,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訴,致上訴人施 工進度再度受阻而無法完工等情(司調卷第13至17頁)。另 件調解所依附之事實應為,上訴人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遭被上訴人申訴主管機關,造成上訴人施工進度受阻,此 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迥然相異。是縱便兩造於前件訴訟中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筆錄明記「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司調卷第 274頁),但是上訴人未曾於前件中拋棄關於本件之民事請 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權利,顯屬無理由 。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9年 起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苗簡卷第91至96頁),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因為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 號土地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 界占用,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 ,知而未提出異議等語(苗簡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然 而上訴人對此陳述,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知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事,實情為其告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不願配合拆除越界部分,其屬竹南頭份當地之小型建設公 司,推案量體均小,礙於資金壓力,恐無法等候訴訟終結, 乃另切割出系爭土地以遂行興建,非無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苗簡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否認有知而未提出異議之 情事,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就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待證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之前手 間所訂立之共同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 亦明確否認其知悉該共同壁約定書之存在,並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性(苗簡卷第73頁、第285至287頁),則縱便假定承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知悉上情進一步舉 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共同壁約定書至多僅拘束訂 立之當事人,尚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知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之部分,並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 ,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 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依附,屬建築基礎 之地上物,故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再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出 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簡 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壁約定 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撐 之樑柱、地樑結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若予拆除,勢必 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上訴人承受耗資拆除部 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參衡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面積共僅5.9473平 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屬細長型之畸零地,有附圖在卷可按 (苗簡卷第163至177頁),上訴人縱予收回,亦無法為完整 而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越界建築經拆除,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甚鉅,然對上訴人之利益尚微,故綜合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據以賠償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要屬無 據,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如可,相當價額為若 干?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  ⒊經查,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免於拆除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而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則上訴人請求價 購之依據,即應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而非同法第796條 第2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同意上訴 人價購之單價(簡上卷第211頁),惟就價購之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爭執是否越界建築之事實)、總額仍未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 決酌定價購金額,乃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所提每坪單價25 萬元之價購基礎,乃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 據(苗簡卷第75至79頁),堪認此基礎接近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1頁),應屬公 允且可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為5.9473平 方公尺,相當於1.799058坪,則上訴人請求價購總額為44萬 9750元(計算式:1.799坪X25萬元/坪=44萬9750元),乃屬 可採。上訴人並依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買賣契約,亦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如可,上訴人主張 以3.598坪建物面積、每坪19.5萬元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出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苗簡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 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 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要非 不動產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得自主另行申請鑑界,藉以查 明其具越界建築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其所損失之建坪經濟損失共70萬1610 元之本息,此部分備位之訴要屬無據,應屬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要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審理中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本 院酌定價購金額,並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均屬有理 由,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但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 分,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建坪損失部 分,仍屬無理由,故應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2-簡上-64-20250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鄭秀妹 林元懋 林秋汝 被 繼承人 林國華(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秀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林元懋、林秋汝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鄭秀妹、林元 懋、林秋汝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 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 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 具狀陳稱略以:於113年8月2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經本院 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30日分別命其說明未於11 3年7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理由,聲請人迄未回覆; 復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所得申請人即為聲 請人林秋汝,依常理初斷聲請人等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 悉復酌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說明未即時知悉之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7月10日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3-司繼-372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袁林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7,123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954,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47,123元 113年12月11日 (26/365) 5% 6,935元 114年1月5日 總計:1,947,123元+6,935元=1,954,058元

2025-02-03

HLDV-114-補-16-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義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聰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 秒後至同年月13日12時53分27秒前之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 ,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嗣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始經警循線追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 提款卡是遺失,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何時遺失 伊不清楚,後來伊發現遺失後,就打電話去郵局停卡,伊並 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詠舜、郭芃琦、 王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詠舜(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7頁 及反面)、郭芃琦(參見同上卷第8-11頁)、王惠珍(參見 同上卷第12-1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詠舜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同上卷第37-40 頁),告訴人郭芃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 同上卷第41-51頁),告訴人王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 轉帳截圖(參見同上卷第53-62頁反面),及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4-1 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係將密碼寫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且發現遺失後伊有打電 話予郵局辦理停卡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向郵局申請辦理金 融卡掛失停卡之事實,業據郵局以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 047037號函復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39 -41頁反面),雖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 一起工作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被告遺失提款卡是很久以 前的事,應該是去年四、五月的時候,伊曾經替被告代拿提 款卡,有看到上面有密碼,被告報遺失的時候,是從郵局打 電話到警察局,在新北三重區的郵局,路名伊忘記了,被告 除了打電話到警察局外,沒有再打電話到其他地方,伊跟被 告同事到去年四、五月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3-84頁);復又改證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 接著打電話去警察局,及被告當時是打電話到警察局,然後 請警察幫忙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證人林 國華前揭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打電話到郵局,伊 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只有打電話去郵局停卡等 語不合(參見本院卷第85頁),況證 人林國華復無法確定 被告當時打的電話對像究是打給何人,是證人林國華之證言 ,尚難採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顯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17頁),被告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詠舜遭詐騙匯款入 本案帳戶前之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秒,乃有人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元,帳戶餘額僅剩餘46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帳戶內之3000元,係有時候伊只做半天 ,然後業主會叫伊買工具等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 ,顯示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去年證人林國華離職之前,大概 是113年4、5月間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另 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犯罪所得,而無法達 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益徵被 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徵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秒後至同年月13日12 時53分27秒前之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另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 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 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警詢自 承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 4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 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 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 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 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 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 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 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 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1-3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 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詠舜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先匯訂金始能看屋等語。 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許 2萬2,000元 2 郭芃琦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先匯訂金始能看屋等語。 112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3 王惠珍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匯錢始能開通賣場權限等語。 112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0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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