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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林夏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81-202411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偉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白偉成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6年起,使用其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 仁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大 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 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 地區民眾給付之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 之方式,在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之匯款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二、白偉成另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至108 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普濬公司業務人員楊維怡、施孟 芸及廖英佐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 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 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其中 投資人楊維怡、施孟芸、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 及趙丹鳳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 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白偉成 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款 項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 0年0月間起,白偉成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上開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馮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亦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被告另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科 刑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提出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實性 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觀 以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前揭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見偵2卷第34、37、40、86、89頁),均同於被告 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趙丹 鳳及施孟芸所提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見他1卷第17、23、29、35、41、47、53、59 、65頁;警1卷第97頁;X2卷第143、149、152、155、158、 161、164、167、170、173、176、179、182頁),且辯護人 亦未具體釋明所爭執印文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有偽造、變 造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暨詐騙時序表;楊維怡提出之金流明細;卓志 盛、陳忠偉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凍結資料及案件說明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楊維怡、黃定博借貸 金錢,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 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被告與黃定博純屬借貸往 來,並有清償部分借款,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2、124、382頁;本院卷第353頁),並 有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 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深圳易速配貨運 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奇拍有限公 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及扣案電腦資料等件(見偵4卷第151 、185至197、200至210頁;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不爭執確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 皓琤及趙丹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卷 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楊維怡於原審證稱:白偉成是普濬公司的老闆, 我、廖英佐及施孟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要幫忙介 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白偉成給我的, 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 時候聽白偉成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 投資,白偉成不是向我借貸,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 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向我們說因 為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 續沒有給,所以白偉成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 民事裁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42頁);證人施孟芸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楊維怡才知道普濬公司,她向我推廣普 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向客戶 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 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 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有拿到介紹奬 金,都是楊維怡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 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後來領 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白偉成,他跟我們開 會說資金停滯之類的,會議紀錄有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 我、廖英佐、楊維怡、白偉成都有在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44至252頁);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在 普濬公司當業務,是楊維怡介紹的,她說普濬公司是中盤的 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 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 商之類的,楊維怡說珠寶買賣是白偉成去做,她說白偉成對 珠寶這塊很了解,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 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楊維怡,紅利 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 我才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白偉成,他告訴我們目前 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 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施孟芸、楊維怡、白偉 成都有在這個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4至223頁)各等 語,互核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及廖英佐上開證述等情,可知 被告確係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證人均係普濬公司之業 務,負責為普濬公司以投資珠寶買賣為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⒋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楊維怡,她 的工作是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 是我提供給楊維怡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跟楊維怡簽約;施孟芸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 沒有經常進公司等語(見X1卷第287頁;偵2卷第113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更供承: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 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 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楊維怡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 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楊維怡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 ,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18至319頁),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楊維怡、施孟芸等 普濬公司業務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更親自擬 定「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8所示之投資人亦均有與普濬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有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 合約在卷可稽,且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投資人楊維 怡、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之投資款項亦有逕行 匯入普濬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情,可見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甚明。  ⒌再證人黃定博於原審證稱:我與白偉成認識8、9年了,本案 是他來找我調度資金,我問用途是什麼,白偉成就向我說是 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 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覺得可以一起參與 ,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而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 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及余淑敏是我朋友,他們不知道白偉 成是誰,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是因 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投資,剛開始幾個月白偉成有分潤給我 ,而我的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白 偉成沒有給我,但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 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 本金沒有拿回來,白偉成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45至153頁),而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跟著黃定博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 月不等,黃定博請我匯款到白偉成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 都是黃定博拿現金給我(見偵4卷第357頁);被害人褚珮伃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黃定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 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我於108年7月1日向黃定博表示加 入此筆投資,黃定博於同日告知白偉成之帳號,我即匯入1, 500萬至白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自黃 定博處聽聞白偉成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黃定博 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白 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401頁)各等語,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初做貴金屬時有以賭石名義請黃定 博投資,看賭石的運氣好不好,如果好就有3個月到6個月15 至25%之報酬,我還欠他1億8千萬等語(見偵4卷第250頁) ,核與證人黃定博上開證述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相 合,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定博收取投資款,亦知悉余淑敏 、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經由黃定博介紹而 欲投資與黃定博相同投資方案之本金,自足認證人黃定博係 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 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 ,使被告得以擴張投資對象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五大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之基準放 款利率僅為2.631%(見本院卷第551頁),而本案被告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 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1.5%或每3-6個月有15-20%之收益, 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最高報酬率以每3-6個月有15-20%利 潤計算,至少有40-60%之年報酬率)即已明顯高過國內五大 銀行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普濬公司尚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更印證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無疑。  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 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 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 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 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 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 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⒏又依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 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 金可以給我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證人楊維怡於 原審亦證稱: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 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向我們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 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1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有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 分配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 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81頁),足徵被告本案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之 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投資珠寶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 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罪責。況證人楊維怡及黃定博上開均證述確係 以投資珠寶或貴金屬買賣為由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黃定博投資珠寶共1億8千萬元;我還欠楊 維怡1,680萬元,是投資珠寶的等語(見X4卷第361、364、4 15、417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楊維怡投資1,680萬元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1份可稽(見偵2卷第84至89頁) ,是被告猶辯稱本案係向楊維怡及黃定博借款,其等並非投 資等語,顯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黃定博如附表二編號3次編號1、2所 示匯款是返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本案其他向黃定博 之借款亦有陸續清償等語,然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積欠證人黃 定博投資珠寶之款項1億8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與證人黃定博另有其他借貸款項情形,仍與本案證人黃定 博為投資被告珠寶買賣而匯入款項無涉,辯護人上開所指應 係誤解、混淆法律之意涵,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 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應不 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見偵2卷第126至 129、169至171頁),欲證明確有使用投資款購入珠寶之情 ,而證人林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幸福銀樓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間有賣黃金17公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72至373頁),又順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買珠寶及玉石而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469頁),然被告對於所稱上開交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遽信為真,況辯護人既陳稱上開交易金額總計 為884萬4,967元(見本院卷第555頁),而被告本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總計為2億540萬元,亦難認被告 有將投資人交付之大部分款項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我有拿投資款去賭博及清償賭債, 還有將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 (見X1卷第29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確未 將收取之投資珠寶款項均用於所稱用途,自仍有施用詐術行 為,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明有珠寶交易之相關證據,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 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 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 期內陸續誘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 ,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 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 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等語,尚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普濬公司 業務施孟芸、廖英佐對被害人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 皓琤施詐,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 一罪論。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金額、地點、方法、手段亦異,本應予分 論併罰,然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 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該8次詐欺取財罪皆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取財事實(被害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 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次編號6所示時間,係收受王翊菲匯入投資款1,26 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㈡附表二各編號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罪數,亦有未妥。㈢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 然不符比例,而有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撤銷改判。 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 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 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並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有悔 悟,雖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 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10萬元、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應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 同,且其一著重在溝通儲蓄、投資,使資金獲有效利用,另 一則著重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保障匯兌安全,兩者處罰 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罪數、科刑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 為1萬5,718元,爰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 除如附表二「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 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 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各該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然犯罪態樣有別,惟 兩者保障金融秩序、大眾交易安全之宏觀目的尚屬一致,兩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3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佳明、林郡頡、凃秉 浤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九,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為被上 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 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查無 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卷四第 9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千鼎公司法人 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萬曉娟、沈金祥及被上訴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下稱黃佳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千鼎公司與伊實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上訴人按該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千鼎公司,千鼎公司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返還3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卷四第105至106、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非法吸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該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57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千鼎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千鼎公司係以偽造財報及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 由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訴外人周瑞慶、吳丞豐成 立經營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設立子公司即千鼎公司,並由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 人;被上訴人林郡頡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凃 秉浤擔任經理、投資講師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再由巫思慧 以每月能獲取利息2萬元,且千鼎公司於期滿後買回股票等 條件,鼓吹伊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黃素妃以其金融 從業人員專業,協助巫思慧說服伊購買未經核准之千鼎公司 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被上訴人王莉翎(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代理千鼎公司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陸續匯款300萬元至千鼎公司 帳戶,扣除伊與千鼎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榆熙以5萬 元達成和解,伊尚受有損害29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千鼎公司給付295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佳明以 次5人連帶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千鼎公司及黃佳明以次5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佳明 以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佳明以次3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千 鼎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及與王莉翎達成 和解,而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⒈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 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巫思慧及黃素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千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民事 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命給付部分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黃佳明為千鼎公司人頭,不了解公司業 務,且無能力賠償。 ㈡、林郡頡: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並不是伊個人,向伊求償 ,並不合理。   ㈢、凃秉浤:伊誤信千鼎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且獲利良好,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投資 千鼎公司。況上訴人與李榆熙僅以5萬元和解,對伊為全額 請求,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罹於時效。 ㈣、巫思慧:伊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對公司業務文件均不 知情,亦非介紹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且上訴 人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年6月5 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與李 榆熙以5萬元和解,就免除李榆熙應負責部分,巫思慧同享 有免除之利益。 ㈤、黃素妃:上訴人經巫思慧介紹到伊服務之公司開戶,伊有告 知上訴人投資股票之風險,惟伊不知上訴人另有投資千鼎公 司,系爭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縱須賠償,上訴人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 ㈥、千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佳明以次5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千鼎公司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黃佳明 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郡頡 係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王莉翎曾以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 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千鼎公司以次5人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 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 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千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進日賣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買進日及賣還日依序為104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及107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28日;買價均為100萬元,賣還價金依序為118萬元、118萬元及110萬元(原審卷一第59、63、65、69、71、75頁)。以單利計算,系爭契約3份年利率分別為9%、9%及5%,顯高於市場上銀行業之存款利率。又千鼎公司另以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尚可獲得2萬元獲利,招攬民眾投資等情,為凃秉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可見除買回保證本息收益外,千鼎公司尚與投資人約定以本金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足徵千鼎公司以買回保證本息及按月計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千鼎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參酌千鼎公司業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暨金上重訴字第12號(合稱刑事另案,分別以第1號、第11號簡稱)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54至255頁),足徵信實。 ⑵、黃佳明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登記,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千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53至112頁)。又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自承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伊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債務;伊認為名字交他人使用而為犯罪,與伊有關等情(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3至5、9頁)。足認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參酌黃佳明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屬實。黃佳明抗辯伊僅為人頭,不瞭解公司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⑶、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如前所述,並於刑事另案供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49、58至59頁),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足徵林郡頡共同參與千鼎公司對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林郡頡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信。 ⑷、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擔任千鼎公司處經理,推廣業務,領 取佣金(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184頁、卷五第64頁),並 有合作備忘錄、專員申請表、更名同意書、同意書、刑事呈 報狀及附件(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98至108、128至143頁 )。足見凃秉浤於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參酌凃 秉浤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 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明確。凃秉浤辯稱上 訴人係自願投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巫思慧於刑事另案自承凃秉浤叫伊來作業務,可以招人進來投資,凃秉浤說會給伊幾%的報酬,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二第50頁)。而巫思慧加入千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招攬投資客從中抽佣等情,為訴外人廖詠璇即千鼎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凃秉浤、林群頡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五第37至38、42、44、45、47、60、70至71、75、100、106、189、191頁),並有巫婉毓組織表、專員申請表(同卷第137、296至297頁),且為巫思慧自承共收到千鼎公司匯入703萬8,400元(同卷第157頁)。足徵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抽成作為報酬,參與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佐以巫思慧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益徵明確。巫思慧抗辯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確係因千鼎公司以次5人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致 其匯付千鼎公司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是千鼎公司以次5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 帶負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千鼎公司請求 部分,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匯付投資款 予千鼎公司,並自承千鼎公司有給付紅利,如前所述,可見 兩造確曾有履約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 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自難認千鼎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巫思 慧、凃秉浤為時效抗辯: ⑴、巫思慧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陳明邀同伊為系爭 契約之投資者為巫思慧,且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該契 約交予巫思慧說要拿給律師見證,再拿給伊時,就有千鼎公 司代理人簽名等節(原審卷一第240頁),並具狀表明伊係 經由巫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係受巫思慧之介紹及邀集,且 透過巫思慧之經手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情事當可判 斷巫思慧即為千鼎公司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人。而系爭契約載 有明顯高於現今銀行業利率之買回保證本息約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另自承有收到10萬元紅利(本院卷二第582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匯付各該款項時即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已足以認知巫思慧介紹 招攬其投資千鼎公司之行為,該當於違法吸金行為。佐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蔡栩生對千鼎公司、黃國 杰及林世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主張千鼎公司違法吸金 ,應清償其投資款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 審卷二第373至377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其所為投 資已成損害。故就參與介紹其投資並經手系爭契約簽約之共 同行為人即巫思慧,至遲自斯時起,應已開始起算其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對巫思慧 追加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9、11至23頁),已罹於 首揭規定之2年時效,巫思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偵審機關通知,且 於委由蔡栩生對千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不知巫思慧亦 涉入不法吸金事件,伊係於原審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時,始知 巫思慧亦有參與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未收到刑事另案起訴書或通知, 亦不因此認為上訴人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違法吸金。且上訴人 依前述情形,應早知巫思慧為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之一,上訴人初始未一併對巫思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知道巫思慧亦為賠 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凃秉浤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凃秉浤未在場亦未出名,難 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凃秉浤共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 又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伊至臺中公司頻率不一,公司辦聯 會也是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203頁) 。可見凃秉浤為千鼎公司管理階層,未必會直接接觸上訴人 ,自難期待上訴人明知凃秉浤有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反吸金 犯行。此外,凃秉浤未舉證於刑事另案偵審時有通知上訴人 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審時即明知凃秉浤參 與前開犯行。從而,凃秉浤既未證明上訴人自何時明知其亦 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閱卷 後始知凃秉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自難認上 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則巫思慧及凃秉浤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對於其餘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論斷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併予敘明。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除千鼎公司以次5人、王莉翎、李榆熙外,尚有周 瑞慶、億圓富公司及吳丞豐(本院卷二第583頁,合稱千鼎 公司等10人)為參與對伊違法吸金之人(黃素妃部分,應不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詳後述)。查千鼎公司等10人均因 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經刑事另案判刑明確(本院卷 一第258至至261頁)。又千鼎公司為周瑞慶成立之億圓富集 團子公司乙情,如前所述。而王莉翎承認幫助犯銀行法之罪 (原審第11號節本卷四第26頁);吳丞豐承認伊為億圓富公 司行政副總經理,各分公司行政業務都要經過伊(原審第11 號節本卷二第28至29頁)。另吳丞豐指證李榆熙為千鼎公司 會計;王莉翎陳稱李榆熙指示伊處理千鼎公司會員匯款(原 審卷二第87、161頁)。足認千鼎公司等10人均參與千鼎公 司違法吸金事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上訴人匯付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共300萬元,自承收到10萬元 紅利,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90萬元(3 00萬-10萬=290萬)。則千鼎公司等10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 為29萬元(290萬÷10=29萬)。巫思慧雖以千鼎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月息2%紅利約定為據,抗辯上訴人收受紅利15萬元云 云,惟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數額之紅利,自無可取。 ⑵、李榆熙於原審給付上訴人5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對李榆熙起訴 (原審卷四第381頁),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對李榆熙為其餘 請求,顯見已免除李榆熙其餘所負債務。上訴人辯稱無免除 其餘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王莉翎 達成和解,除給付金額外,上訴人對王莉翎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卷二第589頁)。另上訴人對巫思慧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李榆熙、王莉翎及巫思慧應 分擔部分合計87萬元(29萬×3=87萬),千鼎公司以次4人同 免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203萬元;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203萬-原審判命給付177萬=26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5日庭呈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賠償(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黃素妃部分:   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 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法招攬伊 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云云,係以T32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 83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0頁)。查T32明細表上係記載「 台中」、「投資人」、「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 」、「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 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 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惟該獎金是否係由黃素妃負擔招攬上訴 人投資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黃素妃個人向千鼎 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未再舉證釐清。又證人蔡栩生 雖證述上訴人承諾伊之佣金要給黃素妃云云,惟又證述係聽 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對黃素妃有好感云云(本院卷二第 436、441、443頁)。自難以蔡栩生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 逕認黃素妃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股票。此外,黃素妃 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本院卷一 第255頁),益徵黃素妃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招攬投資千鼎 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反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1 1月12日(原審卷二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 公司給付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千鼎公司以次4人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惟上訴人 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仍應予准 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巫思慧、黃素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朱官治得上訴;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 、凃秉浤3人不得單獨上訴,於與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1-上-1048-20241008-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謝淑鈴 被 告 吳鳳嬌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珠枝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昇翔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吳玠儀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裁判費3,0 00元,尚應補繳20,7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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