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 鳳 群
訴訟代理人 葉 書 佑律師
王 得 州律師
被 告 陳 元 榮
陳 曹 榮
陳 玉 成
陳 君 平
陳 君 鈺
陳 逸 平
陳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應就被繼承人陳伯
毅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積69.41平方
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分歸原
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新臺幣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君平、陳
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公同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新臺幣
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
積69.41平方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君
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下稱陳君平4人)尚未就
被繼承人陳伯毅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地登記之共有人陳伯毅已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由陳君平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陳君平4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
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
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物僅單一
出入口,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原告已表明其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
未曾表示反對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案,併考量系爭房地
之合理價格(參本院卷第14至15、34至35頁)、陳君平4人
均長居國外、兩造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
新臺幣(下同)326萬7,500元予陳君平4人公同共有、分別
補償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為適當,
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鳳群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陳元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曹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玉成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陳伯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SLDV-113-訴-20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