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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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扣繳之1,778, 154元之所得稅款,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11至113、129頁),而被告不同意 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係本於主張其有為被告代扣繳稅款之事實,與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所 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各款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 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勁翔(即被繼承人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5,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4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曾善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 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 至113年4月8日止,曾善暉共累計消費計帳20,012元未給付( 其中19,796元為消費款、216元為循環利息),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曾善暉於112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9年4月19日,借款利 率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合計為14.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曾善暉繳款至113年1月18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曾善暉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應僅於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然 曾善暉所遺留之負債遠大於資產,且其名下之房屋亦已設定 抵押權,被告為未成年人無從償還曾善暉之欠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善暉生前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未拋 棄繼承,即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曾善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被告有無繼承 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曾善暉遺 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 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 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善暉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78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除-39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劉展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 GRAM暱稱『四蟾聚財』(即少年A)、『八方』、『特攻隊長』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 社、一路飆紅」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40萬 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被告隨即將款項交付與 收水少年A,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復於1 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相同 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被告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 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亦一同前往),於向原告收取50萬 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 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 院卷第13至2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140萬元部分,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故就前開50萬元之犯罪事實既屬未遂,原告亦陳 明50萬元確實未被詐欺集團取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並未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54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503152 1 158 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503164 1 44

2025-03-12

TPDV-114-除-39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承鴻 相 對 人 吳陳明鑾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一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承鴻主張其與原告吳宜靜及相對人吳陳 明鑾為吳明清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清前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 一書,而租約已終止且其亦積欠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亦為吳明清 之繼承人,且因租賃關係及上開房屋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所 共同繼承,需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查就原 告主張之因租賃及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7

TPDV-113-訴-62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6

TPDV-113-訴-672-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6

TPDV-113-訴-3691-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勁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7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67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28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1,5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勁超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㈠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依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5%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 595%,合計共2.095%計算請求利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 屆期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將該100萬元借款分別以5萬元、95萬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計 息(本件違約時為1.595%),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屆期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該筆借 款撥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係查詢畫面 、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5

TPDV-114-訴-8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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