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