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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胡慶明 被 上訴人 簡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21

KSHV-113-原上易-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至89年間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即 訴外人張國福之秘書,而張國福於83年間與原告約定將尖美 集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8、3樓之60 、3樓之6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國福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詎張國福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與其擔任共同借 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4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被告於89年1月間, 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 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即於89年3月14日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之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 理獲悉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代表被告致電與 原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 告則同意不對原告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僅針對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因而於8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今被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 度執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國 福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執 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免除原 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法即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又依被告內部作業辦法,減免債務人之本 金債務非分行之權限,須向上呈報總行申請核准,而經被告 內部查核後,未有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 定之相關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 月2日成立。  ㈡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萬3,1 23元;復經本院101司執字第14017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受償71萬1,982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 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張國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欠被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狀所示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 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故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 狀、原告撤回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3 -35、37、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而原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89年2月2日後發 生之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執之異議事由,係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用系爭 協議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舉尖美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89年3月31日致被告東高 雄分行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文), 認尖美公司以系爭函文向被告東高雄分行表明其欲承擔系爭 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東高雄分行極可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由時任放款部副理致電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並因此願意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以換取原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 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  ⒈尖美公司於8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擬購買許清江等 共77戶之建物及土地,請惠予同意辦理原貴行貸款餘額轉由 本公司承受為感」、附記備註「本案須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大會同意後,始可定案實施」之系爭函文予被告東高 雄分行,此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就系爭函文所載之方案是否經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通過而實施、被告東高雄分行是否同意由尖美公司承擔許 清江等人之貸款債務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實難單憑系爭函文之內容,即遽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 行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進而願意免除原 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⒉況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知其所屬各單位新訂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將被告原先債務催 收之內部作業辦法進行整併,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 及相關訂定說明,顯示無論上開要點訂定之前、後,被告所 屬營業單位均僅有減免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核 定權限,免除債務人本金債務部分,則均須經由被告總行各 部門主管或常務董事會分層決行,此情有被告97年12月31日 債逾字第0971271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 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及其相關訂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又證人郭景川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左 右調至被告東高雄分行擔任放款部副理,任職期間3年,現 已退休;被告東高雄分行於伊任職期間內,僅分行經理在總 行授權範圍內,有免除特定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之 權限,應該是不可能由東高雄分行免除債務人之本金債務; 而伊也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打電話給東高雄分行之債務人, 請求債務人不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伊並沒有為此事的 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而衡以證人郭景川今 已自被告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 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 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末參以被告陳稱經查核 並無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時 任放款部副理代表被告致電原告,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 時,即89年3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至同年4月19日原告撤回異 議之期間,被告東高雄分行放款部副理依其內部作業辦法, 實無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 方式,換取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㈣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函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猶 執上情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財產為執行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訴-364-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張萬成 劉靜芬 洪偉翔 蕭榮賢 蕭富鴻 陳淑惠 蔡靖淳(原名蔡旻娟) 查郭秋琴 張來足 張玉慧 沈智熾 蔡忠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王象美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7年間系爭社區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棟別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伊於107年間發現22號4樓房屋因同棟22號5樓房 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溝接縫多處龜裂而滲漏水,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命22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負擔修復費用,並為損害賠 償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 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經陳財佑出具 鑑定報告指出「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樓餐 廳樓板治漏」、「4樓餐廳牆面治漏」肇因於22號4、5樓房 屋外牆龜裂,合計需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始能修復 ,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 107年間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附表「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每人應給付 伊如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示費用。再者,伊為修復22號 4樓房屋漏水受損,需費137,259元,致受財產損害,而被告 疏未修繕系爭外牆,乃導致22號4樓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 被告與梁玉珍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按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 例總和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2,852元(計算式:137,259× 0.3122=42,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以上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悉 並同意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且其請求權行使 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是自108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於110年4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22號4 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且經測量登記在原告所有之22號4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修繕該房屋外牆。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 月間選任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以處理系爭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係由A、B、C 、D、E、F、G、H等8棟5層樓公寓所組成(下稱A至H棟建築 物),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位在H棟建築物,依系爭規約 第1章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除樓頂平台為 約定專用、樓梯間為相鄰兩棟約定共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關於系爭社 區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其中H棟建築物 外牆由20號1樓、22號1樓及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約定共 用,並負擔共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準此,22號4、5樓外牆修繕費即應 由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22號4、5樓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原告猶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斯時適用71年8月12 日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22號4樓房屋滲漏水,經查乃同棟5樓 房屋(下稱22號5樓房屋)之樓地板、陽台、浴室及外牆結 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經前案判決命2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玉珍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並負擔所需費用,確定在案。  ㈢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09年3 月23日作成滲水維修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通知被告,其中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查 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張萬 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蔡靖淳、蔡忠霖則遭退件。 僅被告張玉慧、沈智熾具函回覆原告。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 於110年8月13日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㈠第43 7至483頁,按原告僅承認前開卷頁規約內容為真正,並否認 其他規約版本為真)。  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區分所 有權比例」欄所載。  ㈦系爭社區包含A至H棟建築物,因在物理上連接而為一體,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  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22號5樓房屋外牆 破損漏水,應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責維護修繕。(下稱系爭決議)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梁玉珍已於111年12月間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完成22號3樓至5樓之外牆修繕工 程。  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社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 00號共有部分建物範圍,並未包含A至H棟之全部外牆在內。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關於 前開外牆修繕費用分攤,是否適用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攤金額 」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73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 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 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可知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 始將其要件及定義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係專有部分,是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 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 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 斯時適用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以牆之外緣為界,將 該房屋外牆測繪計入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又22 號4樓房屋係屬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而H棟與A、B、C 、D、E、F、G棟建築物以附圖所示方式圍合組成系爭社區, A至H棟建築物因外牆相續連接在物理上成為一體,係屬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在構造上不能 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單獨分離,且前開外牆應具備遮風蔽雨 、保安及美觀等基本機能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 具高度依存性,不能單獨分離而為使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22號4樓房屋外牆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係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次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2、3、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查: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備查,系爭規約成立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0月3 1日函覆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83頁),又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約定專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第8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 (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位於H區之樓頂平臺 ,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440頁),準此,系爭規約 就H棟建築物除樓頂平臺約定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其餘外牆仍屬共用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外牆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項 第8款規定所稱「樓頂平臺」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樓頂外 牆」,業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云云,並提 出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參諸系爭規約第2章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目至第7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 見規約文字更正因涉及規約變更,仍應遵循前開關於開議及 決議額數比例之規定行之,然而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第10點關於更正規約文字之決議事項,卻未記載表 決結果及表決比例,要難認該決議合乎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 第4項規定所需開議及決議額數比例,自不生更正效力,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⑵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 形,經前案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 ,該房屋之「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廳樓板」、「餐 廳牆面」滲漏水係肇因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見外放 系爭報告書影本第10至20頁),可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 有龜裂待修繕情形,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為H棟建築物 外牆之一部,使用上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不可分離,已如前 述,核其性質係屬共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而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 欄所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 應依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⒊承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對於共有部分管理方法之約定,應適用之法理類同於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參諸同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部分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所應 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等語,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僅在其就共用部分 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逾所應分擔部分時,始得請求其他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償還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22號4樓房屋為修復「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 廳樓板」、「餐廳牆面」滲漏水,而有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之必要,需費228,000元,業經前案囑託陳財佑鑑定「4 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修繕,需費18,000元;「4樓餐廳 樓板治漏5樓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修繕,需費1 10,000元;「4樓餐廳牆面治漏4樓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修繕,需費100,000元,合計228,000元,有系爭報告書為 憑(見外放系爭報告書影本第3至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徒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惟未提出反 證推翻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⑵惟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修繕22號4樓房屋之南面 外牆,其餘部分則迄未修繕(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H棟建築物南面外牆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39頁)。本院審酌由前開現況照片顯示,原告係以在 22號3樓至5樓外牆披覆浪板之工法(俗稱「穿鐵衣」)修繕 外牆,核與系爭報告書鑑定「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所 需工法為在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4樓 餐廳樓板治漏」須在5樓至頂樓外牆搭施工架,使用橡化瀝 青及彈性漆修復;「「4樓餐廳牆面治漏」須在4樓外牆搭施 工架,使用橡化瀝青及彈性漆修復等情不合(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影本第23、25、31頁),原告自行修繕範圍則超過系爭 報告書載稱須修繕之22號房屋4、5樓外牆,擴及同棟3樓房 屋外牆,亦難認原告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自行支出22號4、5樓房屋外牆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應負擔部分,依前 引說明,原告既無就22號房屋4、5樓外牆支出必要修繕費之 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 人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之。  ⒋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15頁),因前開規定文義僅 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原 則,性質上非屬原告得以發動權利(請求償還)之依據,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 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即因請求權仍有欠缺,要難准許。  ㈢綜上,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兩 造既為A至H棟建築物之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 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必要工法及修繕範圍進行修繕,且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逾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載費用,為無理由。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侵權 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間疏 未修繕22號4、5樓房屋外牆,致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因滲 漏水受損,被告前開不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經查:  ⒈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0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應適用之法理與 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相類似,已如前述,參諸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可知系爭社區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仍應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同決議以定之,倘其決議之 管理方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始得謂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不法,尚不能僅因決議結果不符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見,遽謂該決議作成係出於故意、過失,亦不 能僅憑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之結果,逕課以其 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外牆漏水要由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隨即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 、蔡靖淳、蔡忠霖部分(下稱張萬成等6人),均遭退件(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張萬成等6人未受原告通知,無從知 悉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待修情事,本院復審酌22號4樓 房屋滲漏水歸因,仍須委由專家,經相當時間、輔以實地勘 察,始能作成22號4樓房屋因同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致滲 漏水之鑑定結果(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足見張萬成等6 人在通常情形下尚無從僅憑H棟建築物外觀,得知該棟建築 物外牆須否修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張萬成等6人與原告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就原告所 有之22號4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因滲漏水致受損害乙節,有 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 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 、查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部分(下稱李玉春等 8人),雖經合法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存證信函 內容僅在催告李玉春等8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見本院卷 ㈡第423至479頁),李玉春等8人尚不因收受存證信函致生注 意義務違反。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系爭社區A至H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 爭規約,決議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分擔方法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0頁), 李玉春等8人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A 至H棟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所定方式處理 ,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 ,決定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維護修繕22號5樓房屋外牆破損(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李 玉春等8人既非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渠等就22號5樓房屋外牆修繕即不負維護修繕義務等 一切情形,認李玉春等8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非 可採。  ⒊此外,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需修繕行為,核其性質係 屬共有部分之保存行為,參以被告陳稱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之前例,暨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法理,可知原告毋待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管理決定,即得先行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龜裂,以防免22號4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結果,自無從 僅憑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事實,遽謂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其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2,852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係屬無據。本件自無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棟樓別 姓 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分攤金額(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2號3樓 李玉春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2 2號5樓 張萬成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3 4號4樓 劉靜芬 萬分之256 (劉靜芬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平漢,見本院卷㈠第323、269頁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5,837 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 4 4號5樓 洪偉翔 萬分之257 5,860 112年5月5日 5 6號 廖偉評 萬分之277 6,316 112年4月21日 6 8號2樓 蕭榮賢 萬分之232 (蕭榮賢、蕭富鴻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左列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建物登記謄本) 5,290 (蕭榮賢、蕭富鴻應各給付2,645元) 112年5月5日 蕭富鴻 7 8號3樓 陳淑惠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4月21日 8 8號5樓 蔡靖淳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5月5日 9 10號2樓 查郭秋琴 萬分之235 5,358 112年4月21日 10 10號3樓 張來足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1 10號4樓 張玉慧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2 10號5樓 沈智熾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5月5日 13 18號5樓 蔡忠霖 萬分之227 5,176 112年5月5日        合計 萬分之3122   71,184

2025-02-18

KSEV-112-雄簡-1041-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 ,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 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 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 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 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 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 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 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 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 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 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 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 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 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 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 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 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 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 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 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 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 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 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 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被告原所有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及27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經公 證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 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②被告於系爭租 賃期間遭訴外人張三溢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 賣,由訴外人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租 契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法定承受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人 ,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自行兌現前向 原告收取之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金 額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 租金,共計溢收租金25萬4333元(14萬元+11萬4333元=25萬 43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③又被告前為擔保系爭房屋租約所生債務之 履行,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4萬元,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薛鎮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④另被告尚留有其前向原告收取 如附表所示113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未兌現租金支票,金 額14萬元,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其向王道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爰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 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4333元(計算式: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39萬 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 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於113年9 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期間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 收取原告所付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②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不因拍賣而當 然終止或消滅,仍繼續存在,兩造復無提早終止租約之合意 ,則在租賃物點交於買受人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所付給之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萬元,須 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前提,然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④原告給付租金僅至113年4月14日,尚積欠被告自113年4 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間之租金,共5個月,合計35萬元未 付,被告亦得主張以此租金債權35萬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 押租金債務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萬4333 元、押租金14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3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約。  ㈡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 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    ㈢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 人。  ㈣被告於薛鎮鉉取得所有權後,仍自行兌現之前113年2月15   日至4月14日之租金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   4日之租金11萬4333元(共租金25萬4333元)支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 25萬4333元及押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租契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出租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點交前,尚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 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出租行為,從而,其尚可依租賃法律關 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後,原出租人 既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出租人即無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 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至113年9月4日始點交 予買受人,有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76007號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公證,依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租契 約。從而,原出租人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薛鎮鉉以前,仍 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 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被 告迄至113年9月4日系爭房屋始點交時點之前,既有收取租 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 金額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租金11萬433 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 25萬4333元,尚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固主張其於 系爭租約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 月15日、面額14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系爭租賃物遭拍定 後,被告無權持有應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迄至系爭房屋 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之前後,尚有收取系爭租金之 權利,系爭支票為原告113年4月15日、5月15日(2個月)應 支付租金之支票,共14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收 取上開2個月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上開2個 月租金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房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即溢 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AC00000000

2025-02-13

KSDV-113-訴-1386-20250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 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訴外人曾天益、曾福所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3-鳳補-970-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貢厚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 :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 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4-勞補-17-202502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董國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 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 又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 屋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 ,因而致原告受有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之門鎖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 爭房屋而至訴外人即兩造女兒甲○○所有房屋居住,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即兩造女兒共同居住乙情,此業據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慌張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地方住了,我於107年11月間就借錢貸款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整理後被告即與我同住在前開房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明確,並與證人甲○○所購入前開四維街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前開證述與其在另案110年度婚字第445號離婚等事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以另案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然另案傳喚證人甲○○之審理重點係為瞭解兩造婚姻相處情形,以供法院判斷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實係明確針對被告何時遷出系爭房屋乙節不同,則證人甲○○在本件經具體訊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另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前開位置門鎖上鎖乙節為真,然被告自98年起有多次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婚字第445號離婚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為確保自身人身及財物安全而於身處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使用門鎖,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等語,固據其提出早期屋況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141、201頁),自前開譯文雖固可見被告有答稱「好的、好了」等語而可認被告有同意要清理系爭房屋,然不同使用者就其如何使用房屋空間及擺放物品,本可能因其生活方式而有所不同,且房屋是否雜亂不堪亦屬主觀感受,可能因不同使用者而有不同之評價,而自前開截圖以觀,屋內情形尚未達到全然填塞致無空間居住使用、進出系爭房屋之餘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變得擺放比較多雜物,可能是因為車庫沒有停車使用,但也沒有阻擋到出入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㈣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 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又 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 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害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等 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簡-4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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