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邱聖凱
被 告 江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此有興龍車業行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8月,
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
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7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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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536=3,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3,404=2,946
第2年折舊值 2,946×0.536=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6-1,579=1,367
第3年折舊值 1,367×0.536×(8/12)=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488=879
PCEV-113-板小-379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