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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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吳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參萬參仟 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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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莊碧雯 被 告 蔡淑君 原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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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被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祖瀛陳報之住址,並由其同居 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0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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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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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蜜蜜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7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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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莊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淑玲發生交通 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乙 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4-板小-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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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邱聖凱 被 告 江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此有興龍車業行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8月, 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 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7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536=3,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3,404=2,946 第2年折舊值    2,946×0.536=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6-1,579=1,367 第3年折舊值    1,367×0.536×(8/12)=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488=879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9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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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縣○○路0號停車場,因故不慎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陳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依保險契約所 理賠陳宏偉之新臺幣(下同)23,667元,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經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烤漆剝落,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宏偉並不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宏偉到庭證述綦 詳,故陳宏偉非就原告主張之事故親身見聞,甚屬明確。再觀之 卷附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為藍色,被告車 輛為白色,衡諸常情,如二車確有碰撞發生,被告車輛車身應留 有藍色烤漆痕跡,然自該等照片以觀,究未能見被告車輛車身有 何殘存之藍色烤漆痕跡。準此,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 確因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所為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28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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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 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 之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 率為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究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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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王勝彥 被 告 劉善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經本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0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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