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偉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韋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韋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 113年11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受刑人113年11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聲-470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2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 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及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罰金 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合併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聲-4771-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征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 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規定 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傳該案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彌封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聲沒-228-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 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 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 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 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2-交易-55-20250311-2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曾瑀芯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梅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曾宏勝 被 告 嵩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焱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交重附民-8-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2-交易-55-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 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 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 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 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 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 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 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 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 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 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 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 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 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 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 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 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 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明知其無「新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裝備「滅龍 」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leoooooo9540 」、暱稱「leoooooo」,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在 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頻道內,刊 登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林家偉瀏 覽該則不實訊息,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弘哲討論交易事宜。陳弘哲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L INE向林家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 滅龍」等遊戲裝備,並於112年5月底將「滅龍」交予林家偉 等語,致使林家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 日下午4時許,轉帳5萬元至陳弘哲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林家偉遲 未收到遊戲裝備「滅龍」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4、55至59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至20、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 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 頻道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 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款項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散布販賣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聯繫 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 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 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3-易-2989-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 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 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 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 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 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 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 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 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 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 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 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 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 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 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 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 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 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 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 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 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 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 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 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 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 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 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 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 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 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 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 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 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 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 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 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 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 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 ,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 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 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 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 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 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 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 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 ?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 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 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 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 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 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 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