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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鄒杰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3時19分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洪翊皓(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杰 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另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該處。嗣鄒杰叡到場後,見姜駿暉所有而由其胞弟 姜嘉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即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之左右兩邊照後鏡、儀表板保護殼、車頭燈、車尾燈 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嘉滎。 二、案經姜嘉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杰叡坦承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旋即由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洪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時,同案被告洪翊皓並未動手砸車,並當場勸阻被告鄒杰叡不要砸車之事實。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鄒杰叡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五) 車籍資料1份 佐證姜駿暉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9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 第1行「被告張家瑞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 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 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參酌其犯後 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965-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因被告   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松園 122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 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 橋處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0日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公克)、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交簡-101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   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0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妍兒」及使用不詳女性之照 片作為大頭貼照片,以佯裝其為女性而結識蔡明宏,向蔡明 宏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能見面等語 ,致蔡明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14時42分許 ,匯款1,500元至黃彥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黃彥璋詐得上開款項後即 封鎖蔡明宏,蔡明宏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Twitter暱稱「妍兒」帳號頁面之擷取 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PCDM-113-簡-350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 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2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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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0號、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錢包壹個及內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金門 酒廠高梁酒58度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駕照、身份、健保卡」應更正為「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金門酒廠高梁酒58度2罐(每罐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 人詹珮瑜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 款載具、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 第5081號   被   告 廖哲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空 地,徒手竊取詹珮瑜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0元、駕照、身份、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瑞林門市,竊取貨架上由李健榮管領之金門酒廠高 梁酒58度1罐(價值350元)。  ㈢於112年12月31日16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國琪門市,竊取貨架上由李健榮管領之金門酒廠高 梁酒58度1罐(價值350元) 二、案經詹珮瑜、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珮瑜、李健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 13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附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 、被告之衣著照片2張及113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共19張、被告之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2024-10-15

PCDM-113-簡-45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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