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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王00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0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DV-114-補-253-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倉木圓圓 被 告 楊添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 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 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1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 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中 畢業;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係故意傷害原 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 償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61-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EV-114-南小-4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楊沅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7

TNDV-114-訴-39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葉章榮 訴訟代理人 葉曉芳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及第三人葉峻賢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受理並為裁定,然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蓋章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 見過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 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親 自簽名,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 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之指印,自難認原告有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492004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慶亭 被 告 吳玉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800元〔計算式 :632×4,400=2,780,800(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4

TNDV-114-補-193-2025022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金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鄧金貴薪資請求,均置之 不理。依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 50元、26,400元、27,470元,扣除鄧金貴自付勞健保費用後 ,保留鄧金貴居住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再將剩餘金額 與薪水3分之1相比較,取其數額少者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 金額,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 薪資共計212,11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111年 至113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鄧金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鄧金貴於「304,788元及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47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鄧金貴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鄧金貴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 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 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 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 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 本命令送達之日(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起,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鄧金貴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 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鄧金貴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 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 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 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 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鄧金貴之薪資於扣除鄧金貴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及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 6元之餘額,如低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被告僅能就餘 額為扣押、移轉,如高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    被告應就鄧金貴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扣押、移轉。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216,4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薪資 勞保保費 健保保費 最低生 活費 最低生活 費1.2倍 薪資扣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1.2倍之餘額 薪資×1/3 應移轉薪資金額 扣薪 月數 合計 111年 25,250 581 392 14,230 17,076 7,201 8,417 7,201 1 7,201 112年 26,400 634 409 14,230 17,076 8,281 8,800 8,281 12 99,372 113年 27,470 659 426 14,230 17,076 9,309 9,157 9,157 12 109,884 總計 216,457

2025-02-24

TNEV-114-南勞簡-9-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李彣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24

TNEV-114-南小-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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