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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 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時間「112年10月6日 前某時」,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漏載,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蔡慧芸」(即「借貸專案-小芸」)、「許碧惠」( 即「借錢週轉好幫手-許碧惠」)、「林修弘」、「誼興國 際雅庭」、「李廣」、「安信借貸-阮如意」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關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僅徵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並未進一步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參照前述,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犯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分別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 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繳 費,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 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復與 被害人謝雨潔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 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謝雨潔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經 通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LINE「林修弘」佯裝借貸公司為由向林坤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4時8分 2萬5千元 10月6日14時13分、統一將軍門市、 3萬1千元 10月6日14時48、48分 2萬元、1萬元 2 陳君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君昊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2時38分 5千元 10月4日 14時48分 1萬元 10月4日14時50分、統一新佳忠門市、6萬元 10月4日15時2、2、6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3 謝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謝雨潔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8時48分 2萬元 10月6日19時7分、統一華立門市、 2萬5千元 10月6日19時18、18分 5千元、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NDM-114-金訴-58-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 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 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 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 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3-簡上-4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 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 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 ,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 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 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 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 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 )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 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 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 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 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 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 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 、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 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 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 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 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9

TNDM-113-訴-53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黃鼎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 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欣」、「Jo Chou」 、「祥爸」、「宙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鼎堯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Jo Chou」之人,隨後依該人之指示,負 責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另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小新字幕」、 「Bear-依希」、「Bear-熊睿」、「ETORO-蕭執行」,向何 翊彤佯稱:於指定競技娛樂平臺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何 翊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15分、20時16分,以自 己之郵局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以其男友王聖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20時17分匯款1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鼎堯再依「Jo Chou」指示分別將 款項於同日(21日)21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匯1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帳戶所 有人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詐騙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 經何翊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黃鼎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82至84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互為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與「可欣」、「Jo Chou」之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13至14、21至26、28頁、31至83),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 我接觸「可欣」、「Jo Chou」、「祥爸」、「宙哥」4人, 「祥爸」、「宙哥」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並有上開被告提出與「可欣」、「Jo Chou」 之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佐。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 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 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 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9頁調解書)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茲 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699-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暱稱「謝金河」、「葉可欣」 ,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補充更正為【暱稱「謝金 河」、「葉可欣」、「李嘉薇」,暱稱「李嘉薇」即向甲○○ 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 萬元後」補充為「至甲○○住處,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工作證,收取現金170萬元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附近將贓款轉交」更正為「開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室外停車場將贓款轉交」。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形式 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 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 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且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粗工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 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工作證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41、63、70頁),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聯繫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2. 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謝 金河」、「葉可欣」,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下載 「泓勝」的網路股票操盤APP,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投資金額即顯示在該APP畫面中,並 可透過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 式入金,「路遠」先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 前往甲○○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出示工作證後,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年月19日16時29 分,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萬元後,交付稍早列印、上 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旋依「路遠」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轉交予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9日院高刑丑113上訴544字第110105073號函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包含被告警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審理訊問筆錄) (1)被告加入「路遠」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甲○○,贓款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本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依暱稱「營業員」指示綁定其郵政帳戶之APP截圖 (5)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7)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7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意見陳述調查表、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 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 非告訴乃論罪,但可屬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附卷(調偵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與梁祐誠、鄭子賢等成年男 子聯繫,經「鄭子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告知如幫忙提 款,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已預見若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其內 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應邀參與由「鄭子賢」 、「梁祐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之工作。甲○○即與「鄭子 賢」、「梁祐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 交予甲○○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再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再交予鄭子賢,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華億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車籍資料 (4)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獲得取款1000元報酬。 2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德鑫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乙○○ 德鑫E點通APP投資詐騙 12月11日11時46分 (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2月11日11時58分 ②12月11日11時59分 ③12月11日12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025-02-17

TNDM-114-金簡-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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