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桂嬋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王桂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01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黃崇榮 黃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911-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64,2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924,613元 924,613元 0 利息 924,613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94/365) 16% 38,099元 0 違約金 400元 0 違約金 500元 0 違約金 600元 合 計 964,212元

2024-12-18

MLDV-113-補-242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鄧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逸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溫逸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41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4號 原 告 廖宜祥 上列原告及被告范姜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05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盧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輝彬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江輝彬、江施綉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73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鄧明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鴻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請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下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鐵架原 物返還原告所需之拆除費用及鐵架價值為何?並請提出所憑 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 動索引。 三、被告張鴻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095-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來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來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19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龍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胡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2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9,302元【計算式:3,557,075元+252 ,227元=3,809,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二、被告胡貴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12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溫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有順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二、被告涂有順、徐國明、彭智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5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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