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龍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胡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2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9,302元【計算式:3,557,075元+252
,227元=3,809,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二、被告胡貴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MLDV-113-補-212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