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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30-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23,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8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嘉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零食 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906元、貓咪用品,價值349元、行 李箱提袋1個,價值568元,詳如偵卷第79頁之交易明細資料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嘉欣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價值98元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 業經警發還吳嘉欣之代理人程詠彤)。  ㈡於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見 黃楚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楚祐放於置物箱內2 袋約2000元之零錢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楚 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鑰匙1 串及其中之1680元零錢,業經警發還黃楚祐)。  ㈢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林峻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 物箱,竊取林峻宇放於置物箱內之價值5790元之含SWITCH保 護殼之GALAXY藍芽耳機1副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峻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 物品,業經警發還林峻宇)。 三、案經吳嘉欣、黃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67頁 、第177-178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被害人林峻 宇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5頁、第81-8 7頁、第89-93頁),並有告訴人吳嘉欣遭竊商品之購買明細 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即告訴人吳嘉欣之 代理人程詠彤)、112年11月8日20時17分、18分許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頁、第95-107頁、第139-14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黃楚祐)、112年11月9日 16時11分、12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共6張(偵卷第111-123頁、第133-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具領人林峻宇)(偵卷第125-13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刑之加重:   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第3、 4、5、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 頁;易卷第33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5-6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 為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及被害人林 峻宇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遭竊之 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峻宇遭竊之財物則已全數發 還,其等之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時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 ,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 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之物,除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 ,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袋壹個、零食餅乾、貓咪用品(不含已發還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行李箱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2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峻宇(下稱聲 明異議人)犯下2罪:①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2月、②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罪刑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聲明異議人前所犯賭博罪與毒品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罪責及內容均不同,賭博罪2月早已執行完 畢,而後才犯毒品罪,聲明異議人所受之罪責及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之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聲明 異議人主張上述2罪在犯罪型態、罪責及不法內涵大不相同 ,又因聲明異議人並無特別惡性或罪刑感應薄弱之情形,為 避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相當原則相悖,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請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正確公平之裁量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裁判,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559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112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合法有據,且聲明異 議人主張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說 明何以不足採認之理由,聲明異議人若仍不服上開確定判決 ,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聲明異議意旨 所執相同之說詞重為主張,進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4

KSHM-113-聲-905-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所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49-2024102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易字第9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 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 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 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宇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具狀提 起本件聲請後,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 知其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補正證據之機會,並確認本件 聲請之標的。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庭期表明,其係 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主 張的資料都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卷內就有的,如有證據會於 1周內補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然查,本院 上開第一審判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應向第二審 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況今日距離上開庭期,已是3 周,其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任何證據到院,也未為任何釋 明。   ㈡綜上,其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違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亦未依法補正本件聲請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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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林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04

SJEV-113-重簡-21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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