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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1 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8124 股票 1 418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2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96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47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01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77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83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271

2025-02-21

KSDV-114-除-21-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楷仁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相鄰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112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外牆、柱子、水泥空地 、水泥矮籬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用1129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 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112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 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5 1元。 二、上訴人則以:1128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 段1127-9地號土地(下稱1127-9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 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 而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1129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 之上訴人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128地號土地3.8 坪減去1127-9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 計算出1128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112 7-9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 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11 29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系 爭地上物如有占用1129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早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剛取得1129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 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 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 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98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為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28地 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 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 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 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111年11月9日取得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算標準為112 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  ⒊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 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 交通亦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1349號)之鑑定而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29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 28地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7、19、 55頁),自堪信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區域甲、 乙2 、丁部分,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 118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部分仍有爭執, 因丙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占用,其上亦無地上物,確實有水 泥的鋪設沒錯,但我們認為水泥不是地上物,沒有拆除的問 題」等語(簡上卷第118頁)。惟依土地原先之狀態,不可 能有水泥鋪設於其上,則該水泥既係以人為方式所增設之鋪 面,應為地上物並無疑問,則上訴人鋪設水泥於土地之上,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區域丙部分土 地其上之水泥,上訴人空詞泛稱水泥非地上物云云,自不足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 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 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為兩造共同使 用之牆壁,如需拆除,將導致兩造分界無從界定,且此部分 既為共同壁,在前手建築時兩造應有同意始會將牆壁隔出, 並非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長度約9公尺,寬度僅0 .09公尺,面積為0.82平方公尺、乙1、乙2、丁部分之面積 分別為0.01、0.03、0.17平方公尺,均為極小面積,占用情 形亦不明顯,拆除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第1349號 確認經界事件之鑑定而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參酌 原審判決檢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㈢圖示編號甲著藍色區域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房 屋外牆(係指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原告主 張該牆壁為其所有)使用光華段11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等語(簡上卷第25頁)。可知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甲部分僅為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 ,並非主體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此部分尚不致影響兩造主建 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 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 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 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抗 辯:原判決附圖區域甲部分外牆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簡上卷第98頁),惟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1129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 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 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復有Google地 圖存卷可參(雄簡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 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 .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計算標準為1129 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請求 以112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 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㈤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兩造對此占用期間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2人各770元;自113年2月9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 ),被上訴人2人各51元。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 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 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雄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1

KSDV-113-簡上-10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謝妏宜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另通知證人陳榮泰到 庭。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泰(訴字卷二第267頁),經合議庭評 議有傳訊必要,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7

KSDV-111-訴-455-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熙芬 被 上訴人 伍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表列各該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24,000元,雙方約定各該借款均按月息2分計息(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在取得伊交付之借款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伊收執。詎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 息,截至斯時止,尚有借款本金444,000元未予清償,經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因上訴人陸續為伊清償 債務,共向上訴人借款214,000元,惟截至111年9月28日止 ,伊向上訴人陸續清償達328,500元,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 權因全部受清償而消滅。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乃上 訴人額外要求伊簽發之票據,其間實無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借款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0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 被上訴人將自第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 計224,000元),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 ,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 00元(含雄簡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 」字樣者),合計238,500元予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萬 元、16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借款契約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金額除238,500元外,是否另清償 90,000元?  ⒋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將自第 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計224,000元) ,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 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24,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與214,000元間之差額不再爭執(簡上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借款之事實,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均 因清償而消滅,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已 交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 萬元、16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唐孟 琳到庭證稱:伊確曾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背書,是 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背書人,被上訴人遂叫伊背書,被上訴 人當時只有說這些錢會和伊一起處理,但這些錢是不是被上 訴人借的,伊不清楚等語(雄簡卷第154至155頁),僅能證 明唐孟琳確有為被上訴人背書擔保借款清償之真意,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又證人林春卿則證稱:伊曾 偕兩造前往伊住處附近的肯德基,看見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給 她的一筆錢還給一位不知名男子後,向該男子取回本票,但 伊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雄簡卷第270頁),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償欠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 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 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被上訴人來我家拿錢 ,拿現金,怎麼可能有證據等語(簡上卷第92頁)。則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上訴人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介紹兩造借貸之人呂慧珍作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呂慧珍未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4萬元、16萬元給被 上訴人,因為這兩張(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所載 金額是被上訴人來伊家拿錢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足 認呂慧珍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 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達328,500元(雄 簡卷第48頁),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簽收單為憑( 雄簡卷第49至87、89至91頁)。惟上訴人僅承認收受被上訴 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00元( 含本院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字樣 者),合計238,500元,其餘則否認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金額逾238,500元部分(計算式 :328,500-238,500=90,000)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未載收款人姓名之簽收單,或其上署名「秀」之 簽收單,或由被上訴人自己註記「羅熙芬拿500買菜」等字 樣之簽收單(雄簡卷第89至91頁),均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 簽收,要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共12,500 元(計算式:1,000+1,000+5,000+5,000+500=12,500)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為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云云,但 由證人李金秀證稱:兩造曾經一起跟過伊召集之互助會,但 兩造是各自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繳納會款等語 (雄簡卷第27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繳會款 之事實,自無從以代繳會款之方式抵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 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 之金額共238,500元,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經雙方口頭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還款經抵充利息仍有不足,自無從用以清償 借款本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利 息,並抗辯:伊還款金額已足清償全部借款。惟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 同意依照法定利率來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按月息2分(即年 息24%)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 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約定月息2分是口頭約定,沒 有其他證據補充;民間利率就是2分,沒有其他證據供鈞院 審酌等語(雄簡卷第229頁、簡上卷第50頁)。迄今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 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者,應就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觀 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文義自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 人清償達238,500元,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其上簽署「 阿芬」、「LO」字樣之簽收單為憑(雄簡卷第49至87、89至 91頁),堪信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還 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筆借款債務,各該借款債務 均已屆清償,且未據被上訴人指定抵充特定借款債務,依前 引規定,自應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餘款再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發票日」先後順序抵充各該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  ⒉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取回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是由前開票載發票日期,可知被上訴人 截至103年4月6日為止,累欠上訴人借款本金為224,000元, 而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清償前開借款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 3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20個月又22天)按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19,351元(計算 式:224,000×5%÷12×[20+22/30]=19,35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後依被上訴人歷次清償時點抵充利息、本金 ,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還 款3,000元後,已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參見 附表二編號53「利息餘款」、「本金餘款」欄均為0元),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消 滅。  ㈤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是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因上訴人不能證明 有前開本票擔保之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因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259761 伍秀縀 101.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7頁 2 356564 伍秀縀 李格林 102.11.30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3 0000000 伍秀縀 102.12.13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4 479032 伍秀縀 呂慧珍 103.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5 249563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3頁 6 095154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4,000 雄簡卷第23頁 7 未載 唐孟琳 (伍秀縀為票載連帶保證人) 103.03.25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1頁 8 674115 伍秀縀 103.04.06 未載 40,000 雄簡卷第19頁 9 377806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07 未載  140,000 雄簡卷第17頁 10 377808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11 未載  160,000 雄簡卷第17頁                     合計  524,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04/12/28 5,000 19,351 5,000 224,000 0 14,351 224,000 2 105/1/5 85,000 14,596 14,596 224,000 70,404 0 153,596 3 105/1/26 5,000 442 442 153,596 4,558 0 149,038 4 105/10/20 5,000 5,472 5,000 149,038 0 472 149,038 5 105/11/21 6,000 1,125 1,125 149,038 4,875 0 144,163 6 105/12/20 6,000 573 573 144,163 5,427 0 138,736 7 106/1/19 6,000 570 570 138,736 5,430 0 133,306 8 106/2/20 6,000 584 584 133,306 5,416 0 127,890 9 106/4/12 6,000 893 893 127,890 5,107 0 122,783 10 106/5/23 5,000 690 690 122,783 4,310 0 118,473 11 106/7/4 3,000 682 682 118,473 2,318 0 116,155 12 106/8/7 5,000 541 541 116,155 4,459 0 111,696 13 106/9/19 3,000 658 658 111,696 2,342 0 109,354 14 106/11/6 3,000 719 719 109,354 2,281 0 107,073 15 106/12/6 3,000 440 440 107,073 2,560 0 104,513 16 107/1/22 3,000 673 673 104,513 2,327 0 102,186 17 107/3/21 3,000 812 812 102,186 2,188 0 99,998 18 107/4/30 3,000 548 548 99,998 2,452 0 97,546 19 107/5/31 3,000 414 414 97,546 2,586 0 94,960 20 107/7/30 3,000 780 780 94,960 2,220 0 92,740 21 107/10/4 3,000 838 838 92,740 2,162 0 90,578 22 107/11/1 3,000 347 347 90,578 2,653 0 87,925 23 107/12/3 3,000 385 385 87,925 2,615 0 85,310 24 108/1/3 3,000 362 362 85,310 2,638 0 82,672 25 108/2/22 5,000 566 566 82,672 4,434 0 78,238 26 108/4/1 3,000 407 407 78,238 2,593 0 75,645 27 108/5/6 3,000 363 363 75,645 2,637 0 73,008 28 108/6/17 3,000 420 420 73,008 2,580 0 70,428 29 108/7/8 3,000 203 203 70,428 2,797 0 67,631 30 108/9/16 3,000 649 649 67,631 2,351 0 65,280 31 108/10/16 3,000 268 268 65,280 2,732 0 62,548 32 108/11/18 3,000 283 283 62,548 2,717 0 59,831 33 108/12/16 3,000 229 229 59,831 2,771 0 57,060 34 109/1/17 3,000 250 250 57,060 2,750 0 54,310 35 109/2/17 3,000 231 231 54,310 2,769 0 51,541 36 109/3/20 3,000 226 226 51,541 2,774 0 48,767 37 109/4/20 3,000 207 207 48,767 2,793 0 45,974 38 109/5/19 4,000 183 183 45,974 3,817 0 42,157 39 109/7/23 3,000 375 375 42,157 2,625 0 39,532 40 109/9/1 4,000 217 217 39,532 3,783 0 35,749 41 109/10/5 3,000 167 167 35,749 2,833 0 32,916 42 109/11/12 3,000 171 171 32,916 2,829 0 30,087 43 109/12/22 3,000 165 165 30,087 2,835 0 27,252 44 110/3/8 3,000 284 284 27,252 2,716 0 24,536 45 110/3/26 3,000 60 60 24,536 2,940 0 21,596 46 110/4/22 3,000 80 80 21,596 2,920 0 18,676 47 110/7/16 3,000 217 217 18,676 2,783 0 15,893 48 110/8/20 3,000 76 76 15,893 2,924 0 12,969 49 110/11/15 3,000 155 155 12,969 2,845 0 10,124 50 110/12/23 3,000 53 53 10,124 2,947 0 7,177 51 111/1/18 3,000 26 26 7,177 2,974 0 4,203 52 111/2/17 3,000 17 17 4,203 2,983 0 1,220 53 111/3/24 3,000 6 6 1,220 2,994 0   0

2025-02-14

KSDV-113-簡上-16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 ,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 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 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 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 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 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 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 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 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 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 ,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 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 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 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 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07

KSDV-114-全-2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承審 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聲請人為保存證據與聲請法官迴 避所需,而聲請交付系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内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 正之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 亦得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至 聲請人主張鑑定費用或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並非合理云云 ,亦與法庭錄音無涉,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無益於其目 的之達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3

KSDV-114-聲-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豐宇即蔡登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9,38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68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0

KSDV-112-金簡-1-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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