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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 ,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 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 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 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 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 ○○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 ,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 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 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 ○○、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 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 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 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 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 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庭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庭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93,270 元正未給付,其中80,130元為消費款;3,937元為循環利息 ;9,20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30元 林庭宇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7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7

TPHV-113-上-671-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於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 下稱摩斯漢堡站前店)前,持騎樓擺放之傘架朝該店大門投 擲,並徒手將店前擺放之「台灣米夾心(檸檬/花生)」共4 盒(下合稱系爭食品禮盒)撥落在地,致該店玻璃自動門右 下門框接縫處斷裂、系爭食品禮盒包裝與內容物碎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自動門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每盒 199元×4盒),共1萬7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 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無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摩斯漢堡站前店玻璃 自動門、系爭食品禮盒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9,975元及系 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乙太捲門行估 價單、系爭食品禮盒報價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毀損照片等件 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3 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61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至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 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玻璃 自動門及系爭食品禮盒,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玻璃自動門必要修復費用9,975元以及 系爭食品禮盒之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 (9,975元+796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62-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6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龔仲湘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 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翠蓉及其他董事周玲萍、 劉立國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 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 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 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 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 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 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 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 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 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 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 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 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 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 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 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 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 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 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3-訴-1341-20241018-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元隆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原告之解僱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為被告公司派 遣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 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5,60 0元,然東京威力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原告112年 12月20日上午7時許將下班之際,突然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 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係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並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5,6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薪資為110,100元,被告每月至少應 提繳6,606元(計算式:110,100元×0.06=6,606元),故原 告爰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雖以原告在簽立被證3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仍 有被證4開除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所載:「出勤時段 異常;遲到卻未如實請假;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 公司;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行為,主張原告違反被證3承諾書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加以終止契約云云。然雇主要以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解聘勞工,須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限 於勞工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不得 藉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擴張其解雇之權限。故被 證2工作契約書「工作規章」第1點約定「違反工作規則規章 事項三次且無改善,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已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雖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並無該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 之情形。縱有該等情形,經換算後原告溢領之工資亦僅9,95 3元,相較於原告每月薪資高達10餘萬元,情節尚非重大, 且原告業已將款項如數繳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已超過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並未據此終止 勞動契約),自與本件無涉。 ㈢、由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出勤系統設定,可證該公司並 無休息時段,僅能安排於特定時段之規定,且該等出勤記錄 ,事後均經主管簽核,足認原告過去對休息時段之設定,並 無違反工作規則,並無被告所指「出勤時段異常;未如實設 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公司」之情形。至被告所提被證17之 休息時間公告,原告未曾見過,且該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無上班遲到之情事,亦否認有 於上班期間瀏覽色情網站,且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 電腦處理工作事務,然未曾將公司之電腦攜出,或將公司之 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東京威力公司之使用,故 原告縱有瀏覽網站,並未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派遣人員工 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被告 所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情事。況原告縱有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行為, 然並未對東京威力公司之財務、產品或營運,造成任何重大 影響,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非屬重大, 且被告就原告設定休息時段不符東京威力公司規定,及瀏覽 與工作無關網頁之行為,未經先行告知、勸導並給予原告改 善機會情況下,即以此為由予以解雇原告,已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告之解雇係屬違法而無效。另原告遭被告指 涉之行為,其最晚發生在112年6月間,則被告於同年12月20 日解雇原告,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所領取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之工 資,其中合計為80,850元(包含本薪51,900元、免稅伙食費 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保障薪資9,050元、夜班津貼1 2,000元、通信津貼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意見。然就被告 所爭執之輪值津貼、加班費部分,仍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付之性質,自仍屬原告每月工資即薪資之一部分,是 以上開金額,加計以原告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所 領取加班費之平均數30,284元,及兩造所合意原告每月領取 之輪值津貼1,500元結果,原告得按月請求之經常性工資應 為112,634元(計算式:80,850元+30,284元+1,500元=112,6 34元),是原告以每月105,600元計算每月工資,並未逾越 此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5,600元,並依此計算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有理由。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述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0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經被告僱用,並指派於東京威力公司提 供勞務,依被2兩造所簽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規章」第1點, 已載明:原告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規章事項三次且 無改善,即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即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卻於提供勞 務過程時,有多次浮報加班費、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 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狀況,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得依勞基法上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嚴格、誠 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 不再違反」,並允諾再次違反時,要派單位東京威力公司得 執行撤換,並接受被告公司終止勞僱關係,絕無異議。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有多次「出勤 時段異常,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 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 時段,提前離開公司,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 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遲到卻未如實請假, 遲到超過15分鐘以上有數十次,甚至遲到超過1小時,均未 如實請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於平日 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 於瀏覽色情網站、網路小說漫畫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YouTub e影片」等行為,已依序各違反系爭規範(即東京威力公司 之「派遣人員工作規範」)第22條第3款所規定:「員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及被證17之公 告、系爭規範第19條所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時間前 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所規定:「員工因故 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程序 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以及第93條第8款所規定:「 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不得 將公司物品…作私人使用。」之內容,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 約定及違反勞動契約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雙 方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被告   係於112年12月5日,始接獲要派公司通知,原告有系爭通知 書所載之4項違規行為,則被告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契約, 自無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即無 理由。 ㈢、依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之規定,原告工資除每年12個月基 本薪之本薪、免稅伙食費及職務津貼科目外,尚包含需另支 付之2個月保障薪資、通信津貼、夜班津貼科目,此部分始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是原告之月薪係 80,850元【計算式:51,900元(本薪)+2,400元(免稅伙食 費)+5,000元(職務津貼)+9,050元(保障薪資,54,300元 ÷6=9,050元)+12,000元(夜班津貼)+500元(通信津貼)= 80,850元】。至輪值津貼及加班費,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要件,自不得納入作為原告之月薪。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經被告派任 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每日 正常工時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中間休息1小時(見本 院卷第342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被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浮報加班 費、長期遲到之情事,就此,原告於同月8日簽立有系爭承 諾書,其前言內有記載:立承諾書人…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 務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 狀況,並於其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 嚴格、誠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 紀律,絕不再違反。如有違反,要派單位可執行撤換,並受 派遣事業單位之懲處,絕無異議」之內容,原告並滙還工資 9,953元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6、269頁)。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21、第1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對其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提 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如上,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承諾書所載: 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 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 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 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 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 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 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 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 否有系爭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 1、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被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後,其於11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前言內業 已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原告)…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務 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狀 況。立承諾書人經深刻反省,鄭重承諾以下事項」,並於其 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嚴格、誠實並 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不再 違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 原告業已承認其有浮報加班、多次及長期上班遲到之情形, 並承諾日後不再有上開行為。參以原告亦陳稱:經其與被告 就110年4、5月間之出勤狀況予以確認後,業經被告最終認 定有11筆(即11天)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係針對加班, 另10筆係針對上班遲到部分,其並因該11筆異常出勤紀錄, 共退還被告薪資9,953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所提 原告於110年4、5月間出勤紀錄、原證6原告存摺交明往來明 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則被告 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長期上 班遲 到情形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就上開11筆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屬加班部分 ,原告該日確有前往東京威力公司加班,且經其提出當天加 班時所作之工作電子郵件紀錄,然因其當時未攜帶識別證, 被告即以其未帶識別證即不能證明有上班即加班,而認定其 有浮報加班,就其他10筆出勤紀錄異常部分,原告當時係從 事主管電話委派之職務,並無遲到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 採。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錯誤 或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確無浮 報加班或經常上班遲到之情形,其何以願意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確認有上開情形,並承諾日後不再違犯?是原告主張其 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事實上並無其內所載之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況以上開10筆異常紀錄觀 之,係發生在110年5月間,於該月份實際出勤日數20幾日, 上班遲到之日數即多達10日,且遲到時間從16分鐘、20幾、 30幾、40幾、50幾分鐘,亦有高達65分鐘者(見本院卷第26 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行為等節,應堪以信實。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 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 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 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 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 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 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 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 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於111、112年間,仍 有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將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段,設定 於晚上請事病假之後,或設定於翌日下班前之早上6時至7時 該時段,並將事、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便延後上 班1小時或提早下班1小時,暨有多次於上班等時間時,以公 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 ube影片之行為,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 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之調查報告(針對被告指摘 原告之上開各行為)、被證12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 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途之紀錄、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 2月22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請事、病假之後) 、 被證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5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 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針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 6原告填寫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隔日早上6時至7時,並將 事、病假接續在後)、被證19原告使用公司電腦之編號資料 及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 途之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90、29 5-326頁、第357-363頁、第381-585頁),經互核已有相符 合之情形,且揆以上開證物之內容,其中被證13、14、16與 一般公司之員工打卡紀錄格式相符,僅係節錄其內容,而被 證12、19東京威力公司電腦之瀏覽網頁、影片電磁紀錄,其 數量繁多,並已具體顯示各筆網頁開始瀏覽上線之日期及時 間、瀏覽所花費之時間(Duration,即持續時間)、網頁之 名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5-326、383-585頁),衡情應非 被告為本件訴訟所不實編造而成,是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應堪以採認。 2、經查,被證2兩造簽立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其中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部分,第1點係載稱:上、下班時間遵循 丙方(即東京威力公司)之規定。另於「工作規章」部分, 則載稱: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司(即被告)及丙方 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如因違反 工作規則屬實且情節重大,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東京威力公司派遣人員 規範即系爭規範,其第19條已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 時間前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規定:「員工 因故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 程序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第22條第3款本文則規定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第93條第8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 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或作私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頁),另依被證17東京威力公 司110年3月29日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65頁),其內容 第2點亦記載:因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並需依實際狀況填寫休息時間。因此刪除WR預設之休息時 間(原為中午12:00-13:00及18:00-18:15,並於註1載稱:每 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 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提早上下班。又按「勞 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基法 第35條本文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工作達一 段長時間後,適當之休息,可以恢復其精神及體力,以維持 其勞動品質及工作效率,並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 狀況下,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害等情事之發生。準此,可知 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本文之上開規定,及被證17上開公告 之內容,亦係與勞基法第35條本文上開之規定相呼應,在於 讓被告公司員工每日於工作達一段時間後,得有休息時間, 以恢復體力及維持工作品質、效率等,則原告倘於每日之開 始上班時段內,即有請事、病假之情形,因其於該事、病假 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勞務耗費勞動力,即無在緊接該等事 病假時段之後,依上開勞基法及契約規定,要求及進行休息 之必要及理由,此從上開規定前述之目的及說明即明,亦應 為身為勞工之原告所知悉。另參以東京威力公司既已自110 年3月29日起,即透過公司網路公告系統,予以公告週知被 證17之內容,原告當時既已被派至該公司任職達近2年之久 ,衡情其應無不接收到該網路公告訊息之理,且因被證17公 告之註1,所規定「每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 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 提早上下班。」之內容,核與前述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之 意旨並無不合,且該等規定,亦係為避免被告公司員工,藉 由將1日合計共60分鐘,包括用餐等所需應為休息之時間, 安排在1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前,且未在東京威力公司內休 息,以達其實際上延後上班或提早下班,減免實際工作時數 之情況發生,所為公司之必要管理規定及措施,是上開公告 之規定內容,不論被告或東京威力公司有無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均不影響其得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先前未見過 被證17該公告,且該公告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於被告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期間,自需遵守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及被證17公告 內,上開之上班時間、遲到請假及休息時間設定,暨不得將 公司物品作為私人用途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即屬對勞動 契約之違反乙節,應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是依系爭規範第19條之規 定,原告應於晚上11時前至東京威力公司出勤,然對照被證 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及被證15 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359-361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9 日止,其上班遲到逾15分鐘者,達21次(天),其中於112 年5月13日,甚至遲到逾1小時(該日原告應到班時間為凌晨 零時,原告係於凌晨1時零4分到班),且均未請假。原告固 主張:依被證11、14、15所載,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均係 前一日晚間11時前上班,次日上午8時後下班,已符合規定 ,且上開證物上所載門禁卡紀錄之時間,僅能證明原告在該 等時間進出公司,然因原告時常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處理事 務,故門禁卡紀錄之時間,並非即係原告開始出勤之時間, 況上開出勤紀錄均經主管核查確認,足認原告並無上班遲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證11、14、15靠左側之「Star t Time」、「上班打卡」欄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 59頁),應係系統所設定原告依規定應到班之時間,並非原 告實際到班之時間,原告實際到班之時間,係以原告就門禁 卡刷進時間及電腦開機之時間,加以結合比對而來,並顯示 於上開證物靠右側之「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 所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59頁),而核對上開證物右 側所示「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所示之時間, 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上班遲到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面工作,始未能在晚上11時刷卡到 班,且核諸常情,倘係原告主管指派原告先行在外面工作, 何以在外工作所需之時間,大都均僅為約10幾至20分鐘,亦 與常情相違。再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之主管,就原告上開之出 勤打卡紀錄,已予以查核確認,縱使原告之主管或東京威力 公司人資人員,就原告上開打卡異常之情形,於當時未即時 發現並指出原告遲到上班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上班 未遲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無法憑採。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有多次上班 遲到未請假,已違反系爭規範第19條、20條之規定乙節,堪 信為實在。 4、又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已如前述,而觀 以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 )之調查報告、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2 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及被證16原告填寫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84、286 -287、357、36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 年3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11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至凌晨1 時,請事假或病假後,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上開事假或 病假之後,致原告上開期日因休息時段之設定,各延後上班 1小時,各減少該部分1小時之出勤時數;另原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有合計共17次(天)將休息時 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 續上開休息時段1小時之後,致原告於該等期日,因上開休 息時段之設定,各提早下班1小時,並因此各減少該部分1小 時之出勤時數,揆以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 之前述規定內容及上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休息時間設定之方 式,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刻意藉由此等 休息時間設定之方式,以減少上開期日每日1小時之出勤時 數乙節,亦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之上班期間 內,除上開設定之休息時間外,均無休息,故於該等期日之 工作時數,並無因上開休息時段之設定方式而減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上開原告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係接 續於其請事病假之後,或於翌日凌晨6-7小時之「該等期日 」(即本院卷第284、286、287頁所示之期日),經與被證1 9所示,原告於上班時間上網觀看與業務無關網頁、影片之 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383-585頁),相比對之結 果,可知原告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期日內,有甚多 之期日,其仍有於上班時間內,以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與公司 業務無關之網頁、影片,且每日上網之時間,合計有長達數 十分鐘,甚至超過1小時及達數小時之情形,參以原告係上 夜班,衡情其於每日上班期間內,中間亦應會有需要用餐、 休息之時間,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該 等期日,於上班時均無休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 6月間,多次(日)藉由上開休息時間1小時之設定方式,延 後上班或提早下班1小時,於該等期日因而減少出勤時間各1 小時,已違反系爭規範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之規定, 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亦堪以成立。 5、依被證11、12、19所示(見本院卷第288-290、295-326、383 -585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於 其在上班時之時段內等,有使用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觀看 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且 經核上開每一網頁畫面持續之時間(即被證12、19所載之「 Duration」,見本院卷第295、383頁),雖有短則1、2秒及 數秒,然亦有甚多係數分鐘、數十分鐘,甚至逾60分鐘以上 者,而每日加總之網頁畫面持續時間,亦屢有逾1小時、2小 時、3小時甚至逾4小時以上者,可見原告於上開之工作期間 內,確有甚多之期日,每日花費不少之時間,用在瀏覽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網站、影片,難謂對原告之工作品質、效率及 工作成果,均無負面之影響。至原告雖稱:其主管曾告知因 原告係上大夜班,在不影響工作進度下,可觀看線上影片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上開之期間內,經常於每日之工作時 間內,利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觀看、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影片及網頁,此時即非用於公司之業務及工作上,而係將 公司之電腦作為私人之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行為, 已該當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所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 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 作私人使用。」之違反乙節,應堪以成立,原告辯稱:其並 無將公司之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東京威力公 司之使用,即無違反上開之規範云云,尚難以採認。 6、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有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並不以公司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已因有多次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等違反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經公司發現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不再違反,並表示願遵守要派公司工作規則之服務紀律,如有違反,要派公司可加以撤換,並接受派遣公司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17頁)。詎原告却於為上開承諾後,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仍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另以前述之設定休息時段1小時之方式,故意藉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合計共有20日有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84、286-287頁),復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之前之該期間,有使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上網瀏覽、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網頁及影片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服工作勤務時,並未忠誠履約,於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發現而給予以改正機會後,其仍未記取教訓及珍惜公司給予改善之機會,仍未遵守準時到班之工作紀律規則及自身就系爭承諾書之承諾,猶然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甚至故意藉休息時間之設定,俾以在該等期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嚴重違反要派公司工作紀律、內部秩序管理之要求,並於工作期間內,長時間使用公司電腦上網作私人使用,對工作勤務之執行亦生有不利之影響,核均已違反前述系爭規範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且影響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實已破壞與東京威力公司、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其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之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7、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已有規定,惟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應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 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其有被告指摘之上班遲到、以休息時 間設定,致減少上班1小時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 為,惟原告最後之違規行為係於112年6月間,被告於同年12 月20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之30日除斥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僱用原告 後,係派駐至東京威力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 、出勤狀況如何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告公司自 無從直接知曉,尚需藉由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通知, 始得查悉。又被告主張東京威力公司接獲員工檢舉原告有上 開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經東京威力公司於112年11月間調 查並確認屬實後,該公司乃於同年12月5日通知並檢送被證1 1之調查報告予被告等情,有被證11調查報告及被證18東京 威力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93頁),堪信為實在。揆以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2月5日,接獲東京 威力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告於該日知悉上開情形 後,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無罹於30 日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上開上班遲到、設定休息 時段致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之行為,雖最終違規期日係於112 年6月間,然原告並未舉證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於當 時即已發現原告上開之行為,且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屬違 反契約情節重大,亦尚需待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被告 公司之審認,自難認於112年6月間,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有系 爭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間,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事 由,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據以終止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 期間乙節,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 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12年12月2 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而 失效,自此之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 ,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 退休金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3-重勞訴-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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