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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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10,000元, 利息按年息9.2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66-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庭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庭安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庭 安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436-2024111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97-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育汶明知將向虛擬平臺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BitoE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twn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 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安德魯」之人使用。嗣「安德魯」即與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庭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 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旋由詐欺成員將詐欺贓款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提領、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育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投單內容查詢結果、本案 BitoEX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9頁)、被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安德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 訊軟體頁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5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 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BitoEX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遭詐而受有4030元、3000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調解 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 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 如上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存入帳戶 1 林庭安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安德魯」對林庭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繳費4030元。 030517Q5ZHVW6501 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13分許,繳費3000元。 030517Q5ZHVW6701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7-2024110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裴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39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勖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棒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裴勖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裴勖恩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澤(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遂從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取出棒球棒1支,嗣警獲報到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祐榤、洪宇辰、 許哲愷、林庭安、李○澤、林裕勝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棒球棒1支之事實。 ㈡、該棒球棒係鋁質材質,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移送人如持之 朝人揮打,客觀上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堪認上開棒球棒具有 殺傷力,且可成為攻擊他人之武器甚明。又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僅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衡情大可立即報警處理,實 無下車至後車廂取出並手持棒球棒之必要,難認其有何攜帶 棒球棒之正當理由,且倘若雙方當場發生衝突,被移送人恐 持之作為傷害或恐嚇他人之工具,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性,自非法所允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裴勖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棒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裴勖恩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M-113-中秩-17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00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及2分別為一般洗錢、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罪質相同,然犯 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才113聲2938字 第113007006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迄 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4/18-111/04/19 112/0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決 日 期 112/07/13 113/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8/29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78號(易服社勞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6,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尚未執行)

2024-10-29

TCDM-113-聲-293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謝雯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 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前揭 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甲帳戶轉 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 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 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 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 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 作,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 犯罪情節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即均係因「工作需要」,而 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被告既曾因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則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 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基上, 被告於本案再提供甲帳戶帳號並配合轉帳而從事「購買虛擬 貨幣」工作,實與被告前案相仿,被告於本案實難推諉不知 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有見過該 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有對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語(見偵 卷第19、19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 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被告雖辯稱:其協 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81、83頁)。然細觀被告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 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電子錢包地 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宣稱有收到 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紀錄可資參 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客觀上所從 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與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潘雅雅」、 「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融帳戶轉出, 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 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確 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個人 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傳 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用自己之帳戶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 ,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 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其 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4 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可 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 轉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 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 轉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 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 風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 行為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 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 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人名義之 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其懷疑自 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 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 告不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 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 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 賺取利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㈤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 均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 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 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 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 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及 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於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84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原本允諾給 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而其最終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 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 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均經 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4-10-24

TCDM-113-金訴-19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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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 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 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 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 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 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 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 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 ,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 26-1條、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 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 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 (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2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違約金請求權)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 (違約金請求權) 4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 (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5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6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7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違約金請求權) 8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2024-10-22

TPHV-113-上易-4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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