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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327-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 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 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 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 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 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 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 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 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 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 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 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 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 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 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 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 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 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 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 、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 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 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 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 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 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 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 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 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 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 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 ,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 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 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 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 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 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 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 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 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 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 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 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 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 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 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 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 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 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2025-01-16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彥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7,32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581-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駿宏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此早於民國105年間即遭監 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深知其身體代謝 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邱駿宏嗣於113年9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 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同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施工完畢欲 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臺中地區,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大 貨車上路。嗣邱駿宏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駕車行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與余家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徵得邱駿宏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對邱駿宏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96頁、審交易卷第 34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以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 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92年起,於92年間共2犯(第一犯及第二犯)、95年 1犯(第三犯)、103年間共3犯(第四犯、第五犯及第六犯 )、104年1犯(第七犯)、106年1犯(第八犯)體內酒精濃 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間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第九犯),其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年1月間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遇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4毫克(第十犯),其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第九犯、第十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係其酒 後駕車之第十一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件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於105 年間即遭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本件還違規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大型貨車上路,更企圖於夜間 駕駛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 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599-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全、巫明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3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全、巫明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 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 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 足取;又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 )、自陳職業(均為泥水工人)及經濟狀況(巫明全為勉持 、巫明旭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 年8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9日確定,而於 11 2年6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巫明旭前於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1日確 定,而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為兄弟關係,2人於113年4月27日7時30 分許,巫明旭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 明全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新橫濱社區停車場,見林彥均所 有未懸車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電動腳踏車停 於該停車場內。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巫明全下車試騎該電動腳 踏車,再於當日11時許,由巫明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巫明全 返回上開停車場,由巫明全下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回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住所,巫明旭則自行駛騎上開機車隨同返 回住所。嗣林彥均同年4月29日發現該電動車遭竊,遂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07-20241230-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政憲(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建佑(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季勳(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雍授之繼承人) 黃瓊慧(林雍授之繼承人) 蕭雅方(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均(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89頁),並未 提出所主張法律依據,且其所稱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見本案卷第189頁),尚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依前述規定,亦係「得」停止而非「應」停 止,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另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下稱︰「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至於上訴人(按︰即本案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核屬撤銷其 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 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 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 取」,故原告於本案爭執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適 法性,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敏勇,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 -1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陳敏勇於 75年12月15日,依管理辦法設定取得728-1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於81年7月7日由陳敏勇法定取得所有權。另728地 號土地於90年4月12日另分割新增同段728-13地號(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經陳敏勇依管理辦法讓 與其女即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於95年9月13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二)陳敏勇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際,即口頭與訴外人林雍授(現已死亡)約定,同意林 雍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東澳農牧場辦公廳舍。俟因承建人 黃昌逸工程延宕,遂於79年7月7日切結(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林雍授再行給付黃昌逸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邀同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 、1076等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擔保人,言明如不能於79 年7月31日完成房屋驗收時,擔保人陳敏勇所提供之擔保 土地,願意全權歸屬林雍授所有,並在該土地放領時,願 意無條件將該擔保土地全部過戶給林雍授所有。 (三)後於79年7月25日,林雍授再與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東澳南溪之農 牧場開發,由林雍授提供經營資金,陳敏勇提出系爭土地 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及其他以家族成員 名義申請、申租之山地保留地)共同經營,2人依序有百 分之80、百分之20之權利,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土地、地 上物及嗣後擴充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陳敏勇日後取得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百分之80所有權讓與林雍授。 惟因黃昌逸未依約完工,林雍授於79年8月3日函催黃昌逸 ,請其於函達10日内將承辦廳舍完工,逾期依法處理,同 時並通知陳敏勇。是自系爭切結書擔保事項成就時(逾79 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 土地之所有權,應歸林雍授所有。嗣於82年間,林雍授因 積欠原告貨款約600萬元無法償還,即將上揭地號土地, 於82年4月21日以委託管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等全部交由 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另於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定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79年7月25日與陳敏 勇協議共同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現有果樹之南澳鄉東岳村 東岳段728、728-1、728-5地號三筆及所有之地上物,讓 渡與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價值為650萬元。原告 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地上物 ,並以自己所有權之名義占用至今。 (四)陳敏勇明知且有取得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且被告亦早已知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 間,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 ,而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認依系爭切結書、協議 書等之約定,雖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 暨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之約 定事實存在,惟均違反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認屬無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案經 原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確有上揭約定移轉土地 權利之事實,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 為前案判決。 (五)林雍授所開設公司因付款支票均退票,因而林雍授於82年 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自即日起管理南澳 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等地號及地上物,並 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其後林雍授因公司經營不 善,除積欠前開退票款600萬元外,又向原告再借650萬元 ,則上開金額已合計共1,250萬元,自分別屬現實支付與 觀念支付,林雍授自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又林雍授與 陳敏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案判決所示,實係約定土地 買賣之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 授取得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包括所有權、 使用權及處分權)之約定。則買賣移轉既屬無效,陳敏勇 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然林 雍授與陳敏勇簽屬協議書時為79年7月25日,與林雍授與 原告簽署契約之82年4月21日,相隔未足3年,是以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之價值即1,250萬元之百分之80即1,000萬元返 還林雍授。林雍授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權利,其繼承人已知 上開判決之各實情,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林雍授之繼承人,向陳敏勇主張返還權利。原 告係有償受讓林雍授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 留地之特殊規定,而使各契約歸於無效。惟被告係從陳敏 勇手中「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 自應承受其父與原告前手林雍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與義務,而應繼受陳敏勇之義務,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 得利與林雍授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 現起訴卻仍主張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 ,顯無理由。觀系爭切結書中所載關於土地過戶予林雍授 之約定,已然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效。故林雍授或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占有使用權限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合法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百分之80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 原告。且前案判決業已明確指出,林雍授並不能依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 及處分權限;原告亦不因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等受讓 林雍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及處分權限,不 論係陳敏勇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 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究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   (三)前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林雍授之債權關係,更無確認林 雍授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乙節。原告既主張係林雍授之 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1,250萬元,此為代位權要件之一 ,被告表示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 利益應歸於原告。再者,縱使原告為林雍授之債權人,然 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陳敏勇並不因 此對林雍授負何債務,更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換言之,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權 利可主張,自不容原告代林雍授行使不存在之權利。另外 ,代位權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作為要件,原告 亦未證明林雍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 故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再者,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無效為自始 無效,故林雍授縱使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向陳敏勇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契約無效時起算,至今均已逾越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就此 亦提起時效之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林雍授有1,250萬元之債權,故行使代位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位權( 見本案卷第123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且該債權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林雍授即使有何債權,林雍授或其繼承人並無資 力清償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案請求有何理由。   (三)系爭讓渡書固然記載︰「所有地上物價值為陸佰伍拾萬元 正」與八次付款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等(見本案卷第33 、34頁),惟該等票據是否確已給付兌現?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確已兌現,林雍授受領此部分金額之 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渡書,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原告亦未主張並說明其何以有權向林雍授 請求返還此部分給付,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行使代 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本案代位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按︰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無礙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問︰主張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給付,而屬陳敏勇之不當得利內容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提出原證三協議書,被告或 被告的前手陳敏勇應將土地的權利移轉給林雍授,林雍授 才依照協議投注資力在該土地上」、「林雍授受有的損害 就是因為被告及陳敏勇未依約移轉土地權利而陳敏勇受有 的利益是依據以林雍授投注的資力取得土地的權利」等語 (見本案卷第190頁),故原告本案所代位主張者,係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一)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林雍授所受損害之給付,以及陳敏勇所得利益 ,為林雍授投注之資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並以 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19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或林雍授有何投 資或出資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頁)。查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由林雍授出資,但林雍授事實上是否確依系爭協議書 有何出資,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系爭協議書係 約定甲方(按︰即林雍授)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 (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當時甲方即林雍授事實上出資 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確 實曾有何給付。 (三)查系爭土地係陳敏勇或其繼承人,以其原住民身分,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而依管理辦法取得之固有財產,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 7、8頁),並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5至21頁),故該土地部分,尚非林雍授所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地上物」,對照第二條「現已 開發種有果樹」、第四條所定「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 物屬甲方(按︰指林雍授)」,以及第五條所定「甲、乙 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 應係第二、五條所指果樹等地上物,第四條始係指「建物 」。而該果樹部分,被告主張為其父所種植,被告並否認 林雍授有何開發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194頁),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已開發種有果樹」,故於系爭協 議書訂立之前,即有該果樹,林雍授應無可能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有何開發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 雍授有何給付、開發、種植果樹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 認該果樹等地上物,係林雍授之給付或陳敏勇、被告之不 當得利。 (五)原告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見本案卷第26頁)約定, 有何建造該條所稱「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之事實 ,依該條約定,亦係自始由甲方即林雍授所有,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地對何人所為之給付,故尚非陳敏勇或 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 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 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 使陳敏勇或被告,確實受有何果樹等或建物等之不當得利 ,則何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原告 於本案何以請求金錢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更足 見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七)況按︰「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 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 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 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 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 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迫 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 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 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 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 ,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 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 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 ,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 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 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 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 版,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 ,則該等應予拆除之部分,縱屬陳敏勇、被告之利得,亦 屬強迫得利,或對於陳敏勇、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 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於113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提出所稱「111年更換建物屋頂之費用支出證 明」,並要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稱證物,僅係訴外人 永鑫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屋頂更換」等項目之 111年11月30日估價單影本三紙,並非確定給付之收據, 亦未記載施工標的物之確定地址或建物,即使其施工對象 確實為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依上述說明,亦屬強迫 得利,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維修自 己地上建物之意思,而為該更換屋頂等行為,甚至縱或有 其他投入資金等行為,亦屬自利行為,而非給付他人之行 為,故均非原告對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何給付,更非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何給付,因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之判 斷無關,尚無據以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四、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 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 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 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 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 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 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3、4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 (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 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 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等語, 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 動向被上訴人江**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 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 ,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 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若明知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其立法上之強制規定用途,且自己並無原住民或原住 民之法定特定親屬身分,卻仍以其為交易標的物,而企圖 規避政府公共政策之脫法行為,因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 所為之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 、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 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 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 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 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 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 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 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 、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 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 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 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 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 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山地保留地」用語,以及依此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可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 之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縱使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 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給 付,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 留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倘若得以合法轉讓所有權 或使用權,則在市場競爭之機制下,原告或林雍授未必當 然有機會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明知林雍授之前 述不法契約行為,仍以系爭讓渡書要求林雍授讓與相關權 益,並縱使確實投入開發資金,亦屬自願承受該資金將來 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即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 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準此,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 其請求之行使,似於64年7月31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喪失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 詳為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以法院判 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無效 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故林雍授 縱有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自其給付時起,該給付即有 無效之法律原因,若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 算時效期間。 (三)查系爭委任書訂立之時間為82年4月21日(見本案卷第31 頁),系爭讓渡書之訂立時間,則為82年5月25日(見本 案卷第34頁),該等文件縱屬真正,且林雍授縱使對陳敏 勇有何給付,亦應係在該委任、讓渡之前所為,蓋因依系 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林雍授不再管理占有系爭 土地等,則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 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93頁),故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六、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而林雍授縱 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 故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原告陳稱︰如被告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 )與系爭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之真正,則請求聲 請傳喚林世超律師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6、197頁),並 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通知林世超律師證明系爭文書作 成的原因及經過,待證事實是否要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然被 告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 ,且系爭律師函,尚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或重點,故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 定參照),以上均一併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0

ILDV-113-原重訴-1-20241230-2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 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振東明知其本人於104年間並無任職於德川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採購經理,年收入亦未達17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不動產 投資客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任職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負責房貸業務之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 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 不實服務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詹振東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共同詐貸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詹振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佩珠於警詢之證 述。 (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縱有與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 請貸款程序之故,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尚 有除許皓青外之人與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犯行,與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 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與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兆豐 銀行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 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 詐貸案中扮演之角色,並非屬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施行詐術之人,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均較輕,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5第371頁),及本案房貸業已清償完畢,有兆豐 銀行113年8月9日兆銀新店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清償情形 及方式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355至3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第37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 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 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 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 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 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而使許 皓青詐貸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共同被 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A合約, 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佑、郭鎮 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是房屋實 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後的合約 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銀行申貸 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存摺照片 ,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本案中有 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人頭薪資 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頭給我存 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石蕙瑄等 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足徵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 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 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許皓青會將其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 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金簡-9-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王雲英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 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 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 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 、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 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 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 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 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 3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1T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Pro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新臺幣) 5萬34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第二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Max 512G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Max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 5萬9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鑑驗餘重拾玖 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2包( 鑑驗餘重19.72公克),因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 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只,屬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簡-46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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