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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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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3

TPDV-113-訴-346-2025020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富利寶顧問網」貸款顧問「林志宏」   、總經理「林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應允 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日 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等人,於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13 年5 月1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士軒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黃士軒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嗣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的,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上網找貸款顧問公司富利寶、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留我的LINE ID ,就有「林志宏」來聯繫我,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我原本要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銀行審核過不了,需要幫我製造金 流,就把我介紹給他舅舅「林憲誠」,要求我提供3 個銀行 帳戶給他,確認是否為正常可用的帳戶,我就照對方意思給 他帳戶,接著對方就說會有錢匯到我戶頭,是他們公司財務 的錢,到時候需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就要提告侵占,當 時有通過對話,講的內容都很真實,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給他們錢之後,隔天戶頭就被凍結,銀行跟我說有贓款流到 我帳戶,我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亦為辯護稱:被告從案發 迄今都是學生身分,社會智識經驗不足,無金融或法律學經 歷背景,亦無貸款經驗,當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才有貸 款需求,進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對方以設計話術層層引誘, 使被告誤信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作為貸款使 用,被告也是受到詐欺,可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上開不詳之他人「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即有 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 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 人等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林憲誠」指派 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 旻、賴柔杉、蘇文琳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    、暱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 寶顧問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廖日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詠瑜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譯文、擷 圖、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甘政旻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柔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琳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 經驗、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機車貸款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 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 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 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 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 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 將其多達3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 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 流,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 提供3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 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上開對方網頁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 之他人任意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 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暱 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寶顧 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資佐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士軒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日梅 (告訴) 於113.05.13至113.05.15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子,經由LINE向其佯稱:他人在大陸急需資金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1:52 2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05.15 12:11 12:11 12:29 12:30 5萬元(轉帳) 4萬元(轉帳) 10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 莊詠瑜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化妝品,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拍照信用卡,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30 3萬002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5.15 13:37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甘政旻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要求其開賣貨便賣場後,稱因賣場訂單有問題,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51 3萬3103元 113.05.15 13:57 3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賴柔杉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無法連結下單付款,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2 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5.15 15:15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蘇文琳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可換洗尿布,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填寫資料、拍照身分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易-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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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0,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國防部管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完成住宅社區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下分別稱1 06年契約書、109年契約書、112年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新臺 幣(下同)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並 均經公證,且均載有「租賃物應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 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 回收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項規定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時,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書存續 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轉租 予訴外人王永信使用,顯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應按違約日 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806,240元【計算式:(26 ,600元×10×36個月)+(27,286元×10×36個月)+(28,394元 ×10×12個月)=9,576,000元+9,822,960元+3,407,280元= 22 ,806,240元】等情,爰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 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原係預計就近照顧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 就醫方便所需,而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使用遭斷水、斷電、 斷瓦斯且為空屋,是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須重新裝潢並購買 家具、家電等物品,共計花費70餘萬元,然於被告重新裝潢 並購置物品完成後,被告父親卻不願入住,被告為減輕損失 ,而不得不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又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認 付出之費用業已遭填補,乃通知王永信之女兒將回收系爭建 物自用,並僅出租至111年3月31日止,然王永信於租約到期 後卻未依約搬離,被告雖數度連絡王永信及其女兒,卻均遭 對方以買屋、斡旋等語搪塞,而因王永信年逾80歲,被告不 忍逕行驅離而一再容忍,因而衍生本起事故。  ㈡是以,就兩造於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先後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於系爭契約 書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王永信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 一開始確係基於自用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從無未 繳或遲繳租金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轉租之事實而 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可言,則系爭契約書就被告應按違約日數 依當月租金金額10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至 不合理之情況,是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依民法第126條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可認違約金同屬於 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26,600元、27,2 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均經公證,被告於系爭契約書 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 轉租予王永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王永信間之租賃續約同意書、本 院113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7186號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 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固均約定「租賃物應 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 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 項規定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 有前述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 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106年 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且上開約定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然依前開意旨,審酌就被告請求王永信遷讓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至113年6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且系 爭建物內尚有存有王永信之廢棄物而待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 即被告處理乙節,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及違約情狀等情,足認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 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等關於當月租金金額 之10倍之懲罰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另衡酌系爭契約書關於 租金、租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月租金之1倍即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共計2,280,62 4元【計算式:(26,600元×36個月)+(27,286元×36個月) +(28,394元×12個月)= 22,806,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應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然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 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 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6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9070-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 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 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 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 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 ,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 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 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 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 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 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 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 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 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 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 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 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 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 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 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 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 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 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 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 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 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 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 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 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 。」、「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 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 】、【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 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 (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 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 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 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 「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 )」,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 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 、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 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 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 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 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 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 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 」,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 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 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 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 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 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 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 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 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 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 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 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 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 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 ,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 「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 「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 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 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 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 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 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 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 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 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 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 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 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 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 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 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 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 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 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 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 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 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 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 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 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 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 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 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 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 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 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 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 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 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 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 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 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 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 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 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 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 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 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 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 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 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2025-01-23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暨聲 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 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 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 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伊亦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 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 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 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 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 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非計價項目, 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 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 證據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 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 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 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 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 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3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 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 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 、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 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 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第399-471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 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 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 0年10月20日起,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 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 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 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 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 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 理算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 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 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惟被告以111年2 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 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 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 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 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 」,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 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 」,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 )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 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 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 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是以 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 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 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 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 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 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 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 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 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 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 ,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 ,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 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 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 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 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 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 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 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 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 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 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 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 ,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 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 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 (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 ,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 段工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 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 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 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 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 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 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 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 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 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 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 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 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 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 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 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 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 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 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 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 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 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 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 ,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 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 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 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 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 (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 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 (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 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 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 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 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 (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 「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 」、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 查: ⑴原告已經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 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 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 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 ,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 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並非無疑。再參 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 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 【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 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 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 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 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 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 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 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 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 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 「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 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 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 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 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 ,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 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 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 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 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 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 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 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 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 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 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 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 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 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 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 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 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 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 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 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 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 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 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 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 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 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 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 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 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 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 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 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 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 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 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 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 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 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 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 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 。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 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 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 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 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 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 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 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 (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 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 ,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 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 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 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 .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 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 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 =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 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 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 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 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 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 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 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 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 :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 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 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 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 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 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 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 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 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 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 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 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 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 」,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 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 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 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 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即非無 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 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 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 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 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 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 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 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 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 ,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 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 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 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尚非無疑,從而原 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 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 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 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 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 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 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 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 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 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 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 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 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 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 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 ,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 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 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 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 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 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 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 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 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 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 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 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 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 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 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 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 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 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卷三第51-59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 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 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 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 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 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 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 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 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 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 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 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 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 )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 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 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 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 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 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 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 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 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 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 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 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 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 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 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 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 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 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 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 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 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 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 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 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 兩造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 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 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 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 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 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 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 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 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 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 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 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 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 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 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 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 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 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 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 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 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 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 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 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 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 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臚列、比對 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 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 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 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 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 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 .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 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 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 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 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 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 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 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 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 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 .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 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 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 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 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 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契約項次 標單詳細表工項/項目、說明 數量(單位) 單價 合計 1 5.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522.78 364 190291.9 2 6.1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250 447 111750 3 6.2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121 447 54087 4 6.4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75 447 33525 5 6.11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7 447 3129 6 6.14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9 447 4023 7 6.17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36 360 12960 8 6.18 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876.83 360 315658.8 9 6.19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5500.63 360 0000000 10 6.20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973.62 360 350503.2 11 6.21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1647.31 360 593031.6 12 6.22 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 63.2 540 34128 13 6.23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69.32 540 37432.8 14 6.24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893.33 240 214399.2 15 6.25 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24.96 360 8985.6 16 10.1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501.61 300 150483 17 10.3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470 300 141000 小計 0000000 18 X(追加) 電梯崁縫 12(樘) 1500 18000 19 X(追加) 防火門崁縫 71(樘) 400 28400 20 X(追加) 吊料 441(M) 3 1322 21 X(追加) 外牆板模補厚(2F-6F) 140000 22 X(追加) 3F-6F改條子 16(工) 3000 48000 23 X(追加) 3F、5F、6F改砌磚 6(工) 3000 18000 24 X(追加) 水電打牆配管抹平 2(工) 3000 6000 小計 259722

2025-01-21

TPDV-111-建-12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2-訴-759-20250120-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至翌(10)日1時許間, 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7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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