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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32分」 更正為「10時33分許」、第4行「600餘元」更正為「600元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許菁雅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方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 之大慈山普濟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廟內 之功德隨喜箱1個(內含新臺幣600餘元)。嗣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志明之自白,(二)證人許菁雅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2-06

KSDM-113-簡-301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 第79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78頁背面、第7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36、47、57、67、68頁),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9號   被   告 趙威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所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志祐」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趙威智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威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等金融帳 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立銀 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均無再聲請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 亦認均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 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3分許 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桃園市○○區○○○路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雯 112年12月19日 假抽獎 112年12月21日23時31分 2,000元 聯邦帳戶 2 陳秀玲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3時43分 11,000元 中信帳戶 3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 解除定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時8分 112年12月22日1時22分 30,000元 29,935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4 陳郁朋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3時11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13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4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5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26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32分 112年12月21日23時34分 49,234元 49,123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49,989元 27,123元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193-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世雄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109年11月13日」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21時16 分」,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同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及轉匯一空」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 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裁判 前亦未提出任何坦認犯行之答辯,故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2次修正,均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佳 怡、吳靜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林佳怡、吳靜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列吳靜妮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佳怡、吳靜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佳怡、 吳靜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佳怡、吳靜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⑵109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靜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用我的 帳戶領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 佳怡、吳靜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9000004號函 、110年3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靜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三)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 16分許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 分許遭提領;告訴人吳靜妮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轉入 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21分許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見富邦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衡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非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可 徵富邦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一併告知密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81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王心緹、陳敏政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連彥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 子涵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心緹、陳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彥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緹、陳敏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翁子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 頁)、告訴人王心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77—79頁、第95頁、第103—1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⑶新 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82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訊息4則(偵卷第84頁)、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9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1、83—91頁)、告訴人陳敏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第159—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9—120頁)、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4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 9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提出其 與「林志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1頁)5、翁 子涵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2 萬7013元;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2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心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王心緹聯繫,向王心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要透過7-11賣貨便結帳,需王心緹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心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晚監10時25分 同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晚間10時31分 同日晚間10時34分 同日晚間10時41分 同日晚間11時11分 9,923元 9,925元 9,971元 9,977元 32,232元 25,000元 2 陳敏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陳敏政聯繫,向陳敏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陳敏政之賣場未認證,造成帳戶凍結,需陳敏政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凌晨12時4分 2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心緹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政1萬5000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昭緯明知並無iPHONE 12 128G 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 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帳號「吳宗佑」刊登出售i PHONE 12 128G 手機,適郭小鵬瀏覽後與吳昭緯聯繫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吳昭緯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購買該手機。嗣郭小鵬發現 吳昭緯固先傳送全家超商寄貨單照片,然卻未實際交寄貨物 ,再連繫吳昭緯發現其己失去連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小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4、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頁),併有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夏麗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封面(警卷 第35頁)、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9至50頁左上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警 卷第50頁左下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53頁)、連線帳 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9頁)、連線帳戶交易紀錄(警 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之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吳宗佑」名 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iPHONE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詐騙訊息,以遂行詐騙,是被告於本件 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竟以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銷售訊息詐騙方式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造成告訴人 金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受騙匯入連 線帳戶之6,000元,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且未扣 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訴-393-202411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筱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 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軒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貪圖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志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梁綵凌、 李歆翎、丁秀婷、高子翔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詳 見附表),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梁綵凌、李歆翎、丁秀婷、高子翔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歆翎、高子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翎、高子翔、被害人梁綵凌、丁秀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並無何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梁綵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梁綵凌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梁綵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畫面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1234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 9059元 0 李歆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陸續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歆翎謊稱:因資料重複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歆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0 丁秀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專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秀婷謊稱:欲另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丁秀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4萬9123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 0 高子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假冒高子翔友人名義,透過LINE向高子翔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高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1-20241120-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2檢品;起 訴書附表二部分,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0檢品,經送驗後,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而其餘愷 他命及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男子「阿泰」取得,且包裝 、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4 頁),堪認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   被   告 周正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856巷內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 」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186巷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送驗結果 ,發現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3.656公克(5.666+7.99=13 .65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咖啡包為其購買及所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含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3.6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正義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附表示 一、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包) 毛重 (公克) 檢驗前淨重(公克) 包裝袋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1 0.851 0.249 88.12% 0.750 檢驗前淨重、 包裝袋重、純度、純質淨重等數值,係依編號2所示凱旋醫院鑑定書推算。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211 0.962 0.249(包裝袋重=毛重-檢驗前淨重) 88.12% 0.848 檢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數值,係依據凱旋醫院鑑定書填具。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00 0.751 0.249 88.12% 0.662 同編號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0.66 0.411 0.249 88.12% 0.362 同編號1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20 0.951 0.249 88.12% 0.838 同編號1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0.95 0.701 0.249 88.12% 0.618 同編號1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18 0.931 0.249 88.12% 0.820 同編號1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12 0.871 0.249 88.12% 0.768 同編號1 純質淨重小計 5.666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毛重 檢驗前淨重 純度 純質淨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30.78公克 79.93公克 10%(4-甲基甲基卡西酮) 7.99公克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29.6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0包 36.1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1包 33.56公克

2024-11-13

KSDM-113-簡-435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包壹個、遙控器肆 顆、鑰匙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於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僅約莫7月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欣鈴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鑰匙包1個、遙控器4顆、鑰匙5支,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52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李欣鈴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包(內含遙控 器4顆、鑰匙5支,共價值新臺幣261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行偵辦)離開。 二、案經李欣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欣鈴警詢之 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影像檔,(四)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1-12

KSDM-113-簡-3019-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第29318號、第303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新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又將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美秀、徐又晨、 居明靜(下稱吳美秀等3人),致吳美秀等3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吳美秀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國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辦貸款,我在網路找的,他說會把款項入在帳戶 裡面,這件事去補辦帳戶,因為之前的存摺遺失了,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是因為對方說要有約定轉帳能將錢轉進去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美秀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吳 美秀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美秀提供 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又晨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對話資料、告訴人居明靜提供存款憑條、手機截圖、對話 紀錄,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出生、自 述學歷國中肄業,做粗工(見偵一卷第135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 情,即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均係為貸款所需等語置辯,惟 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且稱因手機泡水,無法提供對方 之聯絡紀錄以為佐證,遑論提款卡本身並非有價值之財物, 帳戶申設人本可隨時掛失更換,若單純作為抵押物品,並無 擔保價值,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已有可疑,又即便屬實, 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陌生人,實甚可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依被告供稱:在網路找 的貸款訊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 、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有異, 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所述借款程序有 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美秀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吳美秀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吳美秀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吳美秀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美秀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 20萬4750元 2 徐又晨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斐娟」、「林庭妍」、「股海老牛」、「陳曉蘭」、「六和官方客服」、「聚寶客服」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聚寶APP、六和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15萬元 3 居明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仲偉~新時代」、「陳佳穎~新時代」、「Proshare-陳經理~新時代」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Proshare 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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