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品軒
被 告 蘇柏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3月1
2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前因故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原告,並將原
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擦挫傷、右肘及右腕
擦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下稱刑案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75元、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刑案判決內容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當天係因原告拿被告之
汽車鑰匙不還,被告要拿回鑰匙,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才致原
告受傷,也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審酌
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拉扯,傷害原
告身體權,則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89年出生,大
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047元、341,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89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606元、127,189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等,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
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45元(1,370元
+2,775元+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5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