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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W000-A112349(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349之母(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AW000-A112349之父(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高培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侵附民-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 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 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 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 ,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 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 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 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 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 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 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 (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 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 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 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 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 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 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 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 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 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 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 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 」,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662-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AW000-A112349之母(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高培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侵附民-7-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郁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5月26日前之某 日」外,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405-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31 號案件,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組屬違禁物,故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 並於114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煙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 物即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單禁沒-143-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宋友埼(地址詳卷) 被 告 李佳翔(地址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地址詳卷) 林佩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李佳翔涉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佳 翔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之 卷證、刑事判決可參,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附民-63-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4號 原 告 郭文華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刁伯仁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刁諺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被告李承瑋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彭家煜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有擔任車手,但我沒有拿到被害人的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有擔任車手,但我沒有拿到被害人的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李承瑋:我可以負擔我個人的部分,我對於原告請求賠 償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李承瑋均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1日 ;被告刁諺宇為1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承瑋為114年1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月11日起 、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1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4年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附民-196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鈞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自忠孝復興站駛往忠孝新生站( 開往頂埔方向)途中,見坐在捷運車廂內之AW000-H1137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旁邊座位無人, 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邊坐下邊將 手指手伸入A女裙子內,並觸摸A女裙內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而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當下喝斥梁鈞為2次後,被告即起 身離開座位,旋於忠孝新生站下車。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 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22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承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相似,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聲-3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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