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741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