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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6

TPDV-113-訴-741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9%,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上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 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79,272元(其中本金為224,186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54,7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38 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 1,015,366元(其中本金為817,009元、利息為198,35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 U)、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8份、信用卡帳單4份、信 用貸款月結單10份、信用貸款帳單2份、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月結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79,272元 其中224,1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15,366元 其中817,00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總計 1,294,638元

2025-02-27

TPDV-114-訴-2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0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致使檢警人員與民 眾均難以追查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某公園旁,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 初起,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5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 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匯款 單(見卷第73-75頁、第8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7

TPDV-113-訴-743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裕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13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 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 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 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47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蕭如珊 蕭如婷 王台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余福珍 余黃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應係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告誤載為「復 興南路三小段7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原告誤載為「 復興南路」三小段794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望傑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蕭如珊、蕭如婷、王台貴所有,按土地各1/12、建 物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件訴訟價額應以上開不 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上開不動產鄰近條件相近房 屋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3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爰核定為39,972,900元(計算 式:330,000元×121.13=39,97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 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具狀更正 原告聲明欄所載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補-47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麗姍 黃家妤 黃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黃壬梁(即黃壬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542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㈠ 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 主張面積共計為54.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 2,767,820元(計算式:面積5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600元/ 平方公尺=2,76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 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6,54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4

TPDV-113-訴-165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曾李春香(即曾春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65

2025-02-21

TPDV-114-除-22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明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898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58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4

2025-02-21

TPDV-114-除-2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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