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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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 ,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 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 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 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汪省豐 王育靜 林怡君 虞明芬 被 告 洪桂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簡附民-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劉文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民 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9萬4,000元,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乃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土地部分總價僅 45萬8,040元,至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 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無法出售,然本件 裁判費為289萬4,000元,伊縱有前開不動產,仍無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況伊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遑 論尚須扣除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伊確已窘 於生活,為無資力之人。且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須 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 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小客貨車完稅照證 及車款統一發票、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為釋明(分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然前開刑事民事告訴 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 告人另案之訴),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又前揭登 記謄本、權狀、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38頁),雖顯示抗告人名下 財產總額68萬8,240元、111年及112年所得均為0元(本院卷 第23、24、35至38頁),然此僅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及 報稅之所得金額,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其「刑事民事告 訴狀」中陳明擁有專利發明第131969號、發明第0000000號 、發明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 第816182號等語(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抗告人確為無資 力之人。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4-抗-328-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許江阿蘭(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玲玲(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群(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誠(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月娥 游秋臨(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文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莊寶彩 許國華 許莉君 兼上十四人 送達代收人 許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 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業於 113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已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37、43 、4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許丕樟之繼承人,請求抗告人許壽福將附表甲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分割許丕樟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抗告人許月娥應返還附表甲編號11、13、15、17、19所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抗告人各應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 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遺產應分割 如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相對人之 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4 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145元,並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命許 壽福移轉登記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及將金寶山墓園土地列 為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按全部遺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列入遺產予以分割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67至69頁)。而就上開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 部分遺產及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抗告人雖僅就原判決分 割系爭遺產中關於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聲明不服,然原判決 係以整個系爭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故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效力 應及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全部。又關於移轉金寶山 墓園土地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原法院核定金寶山 墓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萬4,904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81至82頁之原法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家補字第159號裁 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相對人訴請分割之系爭遺產 如附表甲所示(原法院卷二第301頁),而系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除附表甲編號1之金寶山墓園土地詳如前述 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法院卷 一第61頁),附表甲編號2至8之不動產各如附表甲編號2至8 「價值/金額」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1至23被繼承人許丕樟 生前獨資經營之乾記行財產部分,以乾記行之出資額3萬元 (原法院卷二第17頁)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1至87頁);加計相對人所主張之附表甲編號9至20所示之 存款及股份部分(原法院卷二第301頁),合計2,237萬4,86 0元,詳如附表甲所示,則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8分之1之價 值即279萬6,858元(22,374,860÷8≒2,796,8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分割遺產部分即279萬6,858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未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為範圍,而係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準,且將抗告人未聲 明上訴之前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元本息列 入計算,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79萬6,858元。原法院核 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438萬7,14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 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215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 274,904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全部 2,145,67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全部 16,792,20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5分之1 1,378,000元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5分之1 275,600元 6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322.32平方公尺/全部 245,000元 7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37平方公尺/全部 169,600元 8 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原愛六路16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7.12平方公尺/全部 308,8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28,635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361元 11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297,000元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35元 13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2,000元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0元 15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1,000元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3,301元 17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109,000元 18 台新銀行存款 208元 19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57,936元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0元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圓進(紅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及圖(一) 屬乾記行之財產,權利範圍全部 30,000元 22 車號0000-00貨車1輛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1部、研磨機1部、送料機1部、攪拌機3部、包裝機1部、蒸汽鍋                          總計:22,374,860元

2025-03-31

TPHV-113-家抗-5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魏丹妹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雄(下稱其姓名)於LINE通訊軟體 上遭詐騙,葉文雄遂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 幫助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 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是為了要分擔家計,詐騙集團說操作比特幣是正規合法 的,所以才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是為了要操作比特幣,詐騙 集團說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伊也有去查他們的公司是 合法設立的。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接觸過原告。伊是接到 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2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代理葉文雄將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造 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文雄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委託原告 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 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葉文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姓名」 亦為葉文雄,而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以縱認被告有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之人為葉文雄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 為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379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 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 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 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 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 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 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 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 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 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 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 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 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 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 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 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 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 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 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 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 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 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 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 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 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 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 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 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 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 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 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 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 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 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 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 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 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 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 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 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 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 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 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 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 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 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 理由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 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 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 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 、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 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 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 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 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 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 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 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 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 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 、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 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 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 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 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 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 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 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 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 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 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 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 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 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 ,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 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 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 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 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 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朝 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148元(零件費用475,664 元、工資費用215,4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蔡朝勝 就系爭事故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 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 失相抵後為294,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19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4,19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2 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

2025-03-28

FSEV-114-鳳簡-41-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歆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就本件爭議事項(含113年11月份工資、113年12月份工資、 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7萬7,90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勞執-45-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郭懷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4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洪海瑞(即洪耀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163866-8 1 1000 002 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28123-0 1 384

2025-03-28

TPDV-114-除-3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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