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北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北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北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羅榮華受
有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
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趙北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北方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
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羅榮華發生碰撞,致羅榮華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趙北方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及車禍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交簡-234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