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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炎常 郭水聘 郭文化 郭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被 告 郭宏章 郭俊明 郭明福 郭珠女 郭美華 郭依靜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點五四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水聘、郭文化、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 郭明福、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205.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 由原告全部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以利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炎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 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 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鑑定市價據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外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 系爭土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7月11、13日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7日 函在卷可考(審訴卷第73、75、77、79頁),兩造亦未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 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5.54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依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現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其上有原告堆置之貨籃,系爭土地南側臨赤崁西路 22巷,西側臨人行道外面即海岸,附近多為住家,北側臨原 告工廠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3年3月22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囑 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系 爭土地除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外,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僅原告在部分空地上堆置貨籃,並無其他地上物, 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而被告現有11人,每人依 應繼分所能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 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之被告郭炎 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郭珠女、 郭美華、郭依靜均同意將全部土地分予原告,再鑑定市價據 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 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 、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 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 ,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 鑑定前後兩造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 場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以附表二應受 應付補償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8/15 2 郭炎常 1/60 3 郭水聘 1/60 4 郭文化 1/60 5 郭瑞隆 1/15 6 郭俊明 1/18 7 郭明福 1/18 8 郭珠女 1/18 9 郭金英 1/18 10 郭美華 1/18 11 郭宏章 1/60 12 郭依靜 1/18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郭炎常 109,107元 郭水聘 109,107元 郭文化 109,107元 郭瑞隆 436,426元 郭俊明 363,688元 郭明福 363,688元 郭珠女 363,688元 郭金英 363,688元 郭美華 363,688元 郭宏章 109,107元 郭依靜 363,688元 合計 3,054,982元 註:以系爭土地鑑估總價6,546,391元乘以 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CTDV-112-訴-699-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 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 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偽造文書等案 原告蘇美娟 起訴主張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下合稱被告2人)等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詐騙所致精神痛苦之10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2人所犯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判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 刑在案,惟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113年3月22日起, 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 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 資APP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 方式,交付59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僅為背景事 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13訴875卷一第410頁),並經 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就原告遭詐騙59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則該部分併同原告主張因 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 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爰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外,被告2人對原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廖唯任、 胡智祥為被告,亦併列「陳偉愷」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重附民-13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423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 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第12行「行使,並向其」補充 更正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 乙○○」;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其自動繳交,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恩如」、「丁若琴」、「黃維雄」、「小安」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 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 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 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再予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 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 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 琴」、「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如」、「丁若琴」、「黃 維雄」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甲○○即依「小 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 月1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向乙○○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出該識別證、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琴」、「 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8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30-202502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 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 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 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助理「郭永麗」、LINE通訊軟體社團「點金必勝」老師「鄧尚維」向高啓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顧懷恩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超商下載影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後,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顧懷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高啓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啓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上址統一超商京佳門市附近指定機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顧懷恩因此獲得面交款項1%即4,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顧懷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11頁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高啓生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尚未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 枚、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 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1頁),已非其所有;另偽造之工作證既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頁),乃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機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俊宏,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⑴印文1枚:   ⑵「陳俊宏」印文1枚、「陳俊宏」署押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5至19頁)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⑴甲方簽名或蓋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顧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永麗」向高啓生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 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假冒「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 司)職員「陳俊宏」,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顧懷恩 ,顧懷恩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陳俊宏 」印文及署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 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予高啓生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路博邁公司及韓俊文,顧懷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顧懷恩並收受本件報酬4,000 元。嗣經高啓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啓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路博邁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影本各1份、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宏)照片1張、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上偽造之「路博脈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 陳俊宏」印文及署押;扣案路博邁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59-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 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 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 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 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 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2025-02-12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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