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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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謝文仁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1327022922 280,288元 113年11月30日 AF209180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8

KSDV-113-司催-44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7

TPDV-113-補-2937-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伯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林椿秋 訴訟代理人 陸秋雲 被 告 豐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秋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林椿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91元,及被告林椿秋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被告豐原能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卷,下稱豐簡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247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1)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樂卡咖啡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16時46分前,因瓦斯用盡,原告之員工遂聯繫被告豐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公司)協助更換瓦斯,經豐原公司指派 被告林椿秋(下稱林椿秋,與豐原公司合稱被告)前往「樂 卡咖啡店」進行更換。林椿秋於更換瓦斯瓶時,發現瓦斯鋼 瓶安全閥有鬆動,且有滲漏瓦斯氣體之情形,其本應通知消 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而以徒手之方式將 鬆動之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因 而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樂卡咖啡店」廚房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屋 頂裝設之LED燈受燒燻黑、掉落等多處損害。「樂卡咖啡店 」因此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無法正常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5,24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裝潢費用、水電、窗戶維修、地板 壁紙等有何修繕必要、修繕位置位於樂卡咖啡店何處、與系 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主要損害集中於廚房,並未 延燒至咖啡店其他區域,原告需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設備及 耗材確實受有損害及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耗材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椿秋未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 宜行事以徒手方式將鬆動之瓦斯鋼瓶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 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致 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經營「樂卡咖啡店」廚房受損之事實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店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等為憑(豐簡附民卷頁11-21);並林椿秋所違 犯失火罪亦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判決拘役10日在案 ,有該件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頁15-19),且經調閱該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林椿秋確有失火燒燬樂卡咖啡店內 物品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毀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林椿秋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 照);本件林椿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原公司 擔任瓦斯配送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因配送瓦斯時發生 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 ,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豐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應與林椿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營業地點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裝潢費(含木工、油漆)132,668元、水電28,980元 、窗戶修繕48,930元及地板、壁紙40,740元等,且提出築棨 實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豐簡附民卷頁31-33),而被告 抗辯未列細價,且價格超過市價及室內裝潢僅限廚房,坪數 不會太大,共修復多少鋁門窗未有數量明細且高於市價等詞 。本院審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見該卷頁77 -83),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源 引燃火災」「㈠勘察樂卡咖啡豐原店,東側木質裝潢外牆面 完好未受燒(見照片1)……㈡吧檯用餐區、走道及餐廳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2至4),裝潢牆面及桌椅完好未受燒,走道兩 側牆面未受燒,餐廳四周牆面及備料桌完好未受燒。㈢勘察 災戶廚房: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 西倒(液化石油氣鋼瓶A上方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裝設LED 燈A受燒掉落,LED燈B受燒燻黑,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碳 化、燒熔,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見照片5) 。2、廚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電冰箱及冷凍櫃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6)。3、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輕微受煙 燻黑,金屬材質流理臺及備料桌僅輕微受煙燻黑,屋頂裝設 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金屬材質備料 桌下方飯鍋完好未受燒,開關呈開起狀態,瓦斯爐具完好未 受燒,液化石油氣鋼瓶A開關閥上之開關旋鈕已掉落地面, 開關旋鈕填塞螺帽有磨損跡象,鋼瓶瓶身及接頭軟管均未受 燒,液化石油氣鋼瓶B完好未受燒(見照片7至12)。㈣清理勘 察樂卡咖啡豐原店廚房液化石油氣鋼瓶A附近地面,瓦斯行 員工林椿秋先生維修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閥之手工具遺留於 地面,地磚無受燒跡象。(見照片13、14)」等情,應認原告 經營之樂卡咖啡館實際受有廚房「烤漆浪板屋頂」、屋頂裝 設「LED燈」、「電源線絕緣被覆」等受燒毀損、廚房西側 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屋頂裝設「LED燈罩 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且有現場物品配置 圖、照相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可資對照認定。  ⒉是承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室內裝潢(含木工及油漆)13 2,668元之費用,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烤漆浪板屋頂、 西側及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相關,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之水 電工程27,600元,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屋頂裝設LED燈 、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毀損、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 ED燈泡有受燒碳化之損害相關,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 列明施工細項,故依首揭規定,應認室內裝潢費用50,000元 及水電工程費用係20,000元,較為合理可採。又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編號3之窗戶修繕48,930元,因審視上開照片所示失 火位置廚房處係二面窗戶,故合理修繕費用應係24,000元。 另關於所請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板、壁紙費用40,740元, 及編號5、7、9至13部分,因與⒈所述勘察受損情形未合或未 受燒毀損,自無從認定係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之 費用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消防人員救火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8 、14至15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污損而重新購置及維 修清洗(其中淨水器濾心有提出發票,惟未列予附表項目請 求),有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豐簡附民卷頁 35-43);而依前揭說明,上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 等費用,除附表編號14之冷氣清洗費用7,500元、食材一批1 3,39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且原告選擇 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涉;故本 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之相關資 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 舊,且考量在系爭火災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 狀況應尚良好,故認附表編號6之蔬菜脫水機、 編號8之樂 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各類營業用器具、餐具等之合 理價額各為8,400元、1,500元、4,200元、4,300元,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 止無法營業損失共362,500元,及陳稱「關於無法營業損失 部分,提出原證6及原證7證明,原證6有日期共18天半,總 營業額扣除折扣額就是營業淨利,是從POSS機裡面列印出來 的,第一張裡面的營業淨額42,634元(即第一行舉例說明) ,營業總額43,349元是由LINE Pay9,904元及UberEat3,082 元及直接手機轉帳付款匯款341元,加上現金付款29,307 元 實收金額,所以得出的總額是42,634元,(18.5天總計474,7 91元)除以18.5天,每天的營業額是25,664 元,但僅以25,0 00元來請求14.5天(之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頁45-46 ),並有POSS機列印營業總額及淨額之資料及網路貼文等為 佐(本院卷頁61-71);被告則辯述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以 佐營業額,及未證明確有14.5天未營業之詞。而審之前開原 告提出樂卡咖啡館於1月30日貼文稱突發事故暫停營業及2月 14日貼文稱營業內容之事,已堪認定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 至同年2月13止確有未營業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上開POSS機 列印資料及樂卡咖啡館之優享系統累計營業淨額、平均營業 淨額之統計資料(豐簡附民卷頁29),尚可認定樂卡咖啡館 日營業額係25,664元為實,原告請求以25,000元計算係屬合 理;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362,500元(計算式:25, 000×14.5日=362,500,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50 ,000+20,000+24,000+7,500+13,391+8,400+1,500+4,200+4, 300+362,500=495,791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豐簡附民卷頁47 、49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95,791元,及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113年6月15日、同年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裝潢費(含木工、油漆) 132,668元 2 水電 28,980元 3 窗戶修繕 48,930元 4 地板壁紙 40,740元 5 設備、耗材費用 煮飯鍋組(共2組) 14,070元 6 蔬菜脫水機 16,800元 7 儲物腳鋼架 3,340元 8 樂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 3,000元 9 雙口水槽工作檯 9,975元 10 煮飯鍋單層工作檯 3,990元 11 活動飯鍋板車(共2台) 9,240元 12 平口高湯爐及5B快速爐 5,040元 13 雙口西餐爐 27,825元 14 冷氣清洗(3台) 7,500元 15 各類營業用器具及耗材食材 30,349元

2024-12-13

FYEV-113-豐簡-609-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李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而遭後方訴外 人乙○○駕駛之609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碰撞,造成 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0,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 ,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林惠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又 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7成肇事 責任,乙○○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故 被告尚應給付42,51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從新北市八里區中華 路2段308巷口出來要右轉中華路,伊知道支線道應禮讓主幹 道車輛,然因原告保車駕駛已先行禮讓伊,伊才直接右轉行 駛。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在過了路口之後才發生,請法院審酌 降低伊賠償責任,伊僅須付10%肇事責任。且B車修繕費用零 件及烤漆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也請按比例分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由林惠敏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乙○○(即A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甲○○ (即C車駕駛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 林惠敏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2 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 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 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即A車 駕駛,已與原告和解)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負30%肇事責任。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0, 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600元及 工資費用:5,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11年8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8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 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共計44,365元。又就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3,310元(計算式:44,365元×30%=1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其中1,252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5×0.369×(10/12)=16,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5-16,370=36,865

2024-12-06

SLEV-113-士小-12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 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 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 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 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 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 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 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 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 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 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 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 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 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 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 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 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 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 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 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 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 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 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 ,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 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 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 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 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 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 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 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 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 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 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 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 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 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 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 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 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 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 ,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 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 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 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 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 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 (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 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 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 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 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 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 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2024-11-29

TCDM-113-易-803-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涂立明 被 告 陳登文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早上7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 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88線西向2.0公里處,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見狀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以致打滑擦撞護欄,造成系爭小貨車及其 上放置之工具受損,伊並因此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伊因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1,50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88,183元 ,另因放置車上之工具損壞,受有7,433元之損失。又伊因 系爭小貨車受損,於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無法駕駛該車從 事載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39,289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85,716元。 以上金額合計2,927,4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401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111年4月 7日至111年5月18日無法從事載運工作,亦不爭執,惟就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 理。又原告固因本件事故患有適應障礙症,而需前往身心科 治療,然其請求賠償精神慰金2,585,716元,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以致打滑擦撞護欄,造成系爭 小貨車受損,並致原告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需前往身心科 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1,50 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88,183元、工具損壞所受損失7,4 33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應予准許 。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仰賴系爭小貨車從事載運工作,惟系爭小貨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於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無法從事載 運工作,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 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合作廠商112年間之轉帳紀錄,及111、112年 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5至227 頁),陳稱:伊年收入為0,000,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從 事載運工作,每月損失000,000元,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 共1.5個月,共損失239,289元云云。惟查,上開轉帳紀錄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顯示原告111、112年間營業活 動狀況,然原告本件主張無法從事載運工作,致受有損失之 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自應以其111年間之收入狀 況,據以認定其所受損失之數額,始為合理,則其就此部分 併以112年間之收入計算,自無足取。況上開轉帳紀錄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顯示原告111、112年間營業活動 之收支、稅務狀況,亦不足據此反推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5 月18日期間,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獲有其所陳上開利益。且原告自陳:伊每日收入不固定, 是有做才有錢,伊要出車載貨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遽認其111年間每月收入為159 ,526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期間可得預期利益之數額 ,則被告辯稱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失之數額,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即為35,024元【計算式:25250×(1+12/31)=35 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業,月收入超過00萬元;被告為○○肄業學歷, 退休前在○○○擔任○○,現已退休,按月領取退休金約○○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暨 原告雖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身心科治療,然其自承事發後之11 1年7月即另行買車回歸職場(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7,420元(5280 +1500+88183+7433+35024+30000=1674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7,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7

FSEV-113-鳳簡-230-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先位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 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重訴-674-20241125-3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3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93元(含零件5 9,563元、工資17,8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現場對方說是他急煞,有跟我道歉,說要各 自修理,且車禍迄今已經2年,代表對方沒有向我求償,已 經和解。另當時追撞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 ,原告維修的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 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 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 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 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 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與車禍擦撞部位不合,有偽造、灌水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63÷(5+1)≒9,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563-9,927) ×1/5×(3+8/12)≒36,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563-36,400=23,163】。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23,1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830元,共40,993元 。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即系爭車輛甲○○當下有稱要各自修理等情 ,然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各自 修理、互不求償,被告說讓保險跟他處理,之後我就沒有 管了,現場沒有和解,我是跟被告說讓保險跟被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抗辯甲○○已當場與 其和解,尚乏佐證,未可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部分與事故碰撞位置不符等情,然被告自承肇事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107頁),且被告追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尚致系爭車輛稍微向前滑行,此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復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亦徵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 第61頁)。而車輛追撞之情形下,非必僅造成撞擊點位置 之損害,蓋因車輛乃箱型結構,各零件間相互連接,碰撞 特定位置後有高機率造成其周遭零件受損可能。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 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 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 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 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 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該等項目確均為針對系爭車輛後尾門、後保險桿、漆面所 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況甲○○到庭 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取得後至發生系爭事故間,未曾發生其 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 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 自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2年短期 時效內,甲○○或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從推 論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3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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