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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第9至10行所載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 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簡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簡玉玲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飛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離婚,有金錢需求,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操作比特幣的軟體可以快速賺到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他要幫我把銀行帳戶的額度提升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對於為何求職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未詳加查證,即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飛筆 佯稱投資PMC幣可獲利 112年12月6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張烏綢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梁瓊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 112年12月6日12時7分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謝嬌妹 假檢警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4-訴-7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 、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 「(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 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 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 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 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藍子勝,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 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19

ILDM-114-易-8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元之消費性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淑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應更正為「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內之 統一超商,持上開2張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9,3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非其所有之信用卡2張,且為滿足己身需 求,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Apple Store禮 品卡等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茂昌、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9, 300元之消費性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林茂昌為兄妹關係,林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林 茂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客廳,見林茂昌所用 、放置該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疏於看管,遂徒手 竊取林茂昌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得 手(已發還)。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 內之統一超商,持上開2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6,8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持卡 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嗣經林茂昌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信用卡遺失後並遭盜刷,經其詢 問林淑敏後,林淑敏向其表示為其竊取並盜刷,林茂昌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茂昌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扣案物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詐 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茂昌 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如附件一至四)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子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1月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J ack Che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 子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暱稱「Jack Chen」之人之指 示轉出贓款,並取得轉入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7、10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芸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 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達成調解或和解(詳 後述),告訴人羅聖傑、被害人游翔宇、熊倩雯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業與告訴人黃 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 游芸瑄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7 萬元、8萬8仟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 獲得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 佳吟、被害人游芸瑄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 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1至4調解筆錄、 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差不多百分之一左右當作我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4萬元,以前開金額之1%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業展、 陳定吾、被害人游芸瑄分別以8仟元、1萬5仟元、2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月 間某日,佯裝為被害人伍姵諭親友借款,致被害人伍姵諭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子芸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伍姵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5日有一位認識 的高中朋友,請我幫她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她當下有 把錢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並幫助他匯款。我不認為有遭 詐騙,因為我朋友有把錢還給我(見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 號卷第177頁)。則被害人伍姵諭雖有匯出款項,然其係收取 他人款項後代為匯款,匯出之款項並非其原有財產,亦無因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伍姵諭 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告訴人 黃家義 黃家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探探」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在柬埔寨遭遇危難亟需鉅額贖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198,015元 ②7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0-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7、66-70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游芸瑄 游芸瑄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彩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芸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16秒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77-81頁) ②社群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91-94頁) 3 告訴人 羅聖傑 羅聖傑於112年12月31日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博弈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①9,915元 ②49,5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01-1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2-114頁) 4 告訴人 黃業展 黃業展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投資外匯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資金,致黃業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9分許 ①79,215元 ②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展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8、1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陳定吾 陳定吾於113年1月4日某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擔任線上博弈操作員,致陳定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29,715元 ②59,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3-13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9-141頁) 6 告訴人 王逸蝶 王逸蝶於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王逸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③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蝶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2-15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5頁)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羅書宜 羅書宜於113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羅書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6時14分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 ①99,015元 ②4,000元 ③29,7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93-194、199-20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08-21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游翔宇 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21-234、248-249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42-246頁)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9 被害人 熊倩雯 熊倩雯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熊倩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倩雯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57-258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67-269頁) 10 告訴人 蔡佳吟 蔡佳吟於113年1月9日某時,於交友軟體「omi」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PEX寶碩金融雲」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9,515元 ②18元 ③44,36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9-11頁) ②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19-53頁) 113年1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59,415元 113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ILDM-113-訴-91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碧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碧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戴碧 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碧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易玄心生 不滿,率爾持木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照後鏡及住處大門電子 鎖,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   被   告 戴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碧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5 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林易玄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手持木槌破壞該 機車之後照鏡,旋即步行上2樓,前往林易玄位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之7住處前,再以木槌敲擊方式,破壞該住處 大門之電子鎖,使前開後照鏡、大門電子鎖破裂毀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易玄。 二、案經林易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碧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碧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槌,破壞告訴人林易玄機車之後照鏡、大門電子鎖,惟辯稱:伊和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交往約2個月,伊於9月5日、6日前往告訴人家時,發現有女生從其家走出,想要叫告訴人說清楚,而且案發前1天,告訴人稱要跟伊同居,隔天卻又聯絡不上,伊就生氣,才會為上開行為,但伊都只是輕輕敲,沒想到這麼容易壞云云。 2 告訴人林易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及大門電子鎖受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及大門電子鎖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ILDM-114-易-10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 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 (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 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 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 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 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 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 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 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訴-1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柏州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 驗而遭註銷牌照,為避免因駕駛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 檢取締,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吳登科所有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彰化縣○○ 鎮○○路○○巷0號旁之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 4,000元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騰」之成年男 子購買,並將之懸掛在其已遭註銷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登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相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按時驗車,迨汽車逾檢而遭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後,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繳交罰款、驗車以重新取回汽 車牌照,且明知汽車「牌照」受監理單位管理,竟為避免無牌 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前從事裝潢,經 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收購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8

ILDM-114-易-1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 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 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ILDM-114-原訴-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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