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於
本遠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38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邱雅雯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邱雅雯、姚
佳伶均賠償完畢,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8頁、第57-
58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訴人葉書
岑、陳亞梅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怪手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邱雅雯
及姚佳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邱雅雯及
姚佳伶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非無意彌補,業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4號
被 告 張詠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內,以將提
款卡放置上址所設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密碼業以LINE訊息告知「范」),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臺
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之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之提領並無摺存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求獲取18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書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亞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范」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范」期約以18萬元之代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Tina Li」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7-11賣貨便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49元 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53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303元 2 姚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心紋」,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名牌包,須先支付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等語,致姚佳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985元 3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Nur Hasam Udin」及LINE暱稱「陳曉宜」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除濕機,並以蝦皮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葉書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163 4 陳亞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Marlian」及LINE ID「chenxiaoyi1995」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住宿卷,而蝦皮系統異常,須聯繫平台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亞梅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TYDM-114-審金訴-2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