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