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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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傑明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⒉⑴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7,32 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417,328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417,328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 32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 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4

CTDV-114-勞執-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3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瀚東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以原告、林慧雯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未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票裁定獲准 ,然而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 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 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簽署「林瀚東」、「林慧雯」姓名中「林」字筆畫 、筆跡均大致相同,且「林慧雯」三字與原告姊姊林慧雯簽 收於113年12月24日簽收送達證書之簽名亦為相近,有系爭 本票影本(見補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3年度司票字第51 06號卷)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已非無 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有權之人代其簽署 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尚堪可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 載文字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非票據權 利人,被告亦無其他原因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發票地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92838 林瀚東、林慧雯 臺南市

2025-02-27

TNEV-114-南簡-12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 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 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 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 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 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 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 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 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 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 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 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 「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 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 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 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 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 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 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要你我希望你能給 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 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 、「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 !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 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 「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 「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 、「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 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 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 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 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 ),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 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 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 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 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 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 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 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 ,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 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 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 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 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 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 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 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 (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 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 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 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 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 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 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 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 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 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 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 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 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 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 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 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 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 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 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 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 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 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 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740-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 0 股票 1 200

2025-02-26

CTDV-114-除-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 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 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 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 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 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 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 ,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543-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非 其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 之,原告既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由網路向他人收購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未 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票據,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瀚東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上原告姓名及指紋,非原告所簽署、按 捺,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不能證 明為真正,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31日 林瀚東 林慧雯 300,000元 未載 CH592838

2025-02-25

TNEV-114-南簡-1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武錡 潘仁尉 林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4,7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武錡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潘仁尉及 林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61,165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 武錡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潘仁尉及林慧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 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46元 林慧雯、潘仁尉、潘武錡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4746元 林慧雯、潘仁尉、潘武錡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46元 林慧雯、潘仁尉、潘武錡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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