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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吟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陳恩馨佯稱可合資投資市場攤位轉租獲利, 需支付開店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8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1,000元,尚有7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3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廖婉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係陳恩馨之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恩馨訛稱:臺中市向上 路市場之第6號攤位所有人蔡先生有一個攤位要出租,其等2 人可以合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向蔡先生承租 投資該攤位再行轉租或自行開店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恩馨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在廖婉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A室住處,將現金5萬5000元交付予廖婉吟。 廖婉吟於同年6月28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復向陳恩馨訛稱 :要訂購開店需求之商品需要訂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虛假之報價單檔案用以取信陳恩馨,致陳恩馨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廖婉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恩馨撥打廖婉吟提供 之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始終無人接聽,事後陳恩馨至 向上路市場查證,始知該市場雖有出租攤位一事,然該攤位 所有人曾文能並不認識廖婉吟,亦未曾將攤位出租予廖婉吟 ,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恩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當時跟房東聯絡,我跟陳恩馨投資一人一半,我有把錢給蔡先生,是拿現金給他。我跟蔡先生租攤位之後,因為我東西還沒準備好,就把攤位轉租給別人,我之後有也收到利潤的錢,也有匯款給陳恩馨,利潤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忘記對方的名字,要看手機才知道,沒辦法說明蔡先生跟攤位有關係,也不知道怎麼說明我有把錢給蔡先生的,我也是被騙的,我除了提供蔡先生的電話給陳恩馨,後來還有留另外一隻電話「0000000000」讓陳恩馨聯絡。對話中的報價單是別人給我的,有去報價單那個地址購買用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文能有以「曾力行」之名義於臺中市向上市場出租攤位一事,然並非出租予被告,且前揭市場內亦無「第6號攤位」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查第一分局113年4月22日函、臺中市向上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 4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蔡先生」所有,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被告雖置辯如前,稱其確有承租攤位云云,然卻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包括該攤位之租賃契約或與出租人之對 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再者,衡之被告所 辯內容,該攤位月租金高達11萬元,尚屬相當可觀之數額, 然此等重大交易被告竟無任何書面留存,用以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起初稱有承租攤位 ,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用以作為購買攤位用品之訂 金,然於偵查中又改辯稱:因東西尚未準備妥當,故將攤位 轉租他人等語,足證被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確 有承租前揭攤位,復進一步購買攤位用品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提供告訴人攤位所有人「蔡 先生」之聯繫電話,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竟為被告本人,亦有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 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不 存在之「蔡先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末查,被告聲稱承租 該市場之第6攤位,然該市場實際上並無第6攤位存在乙情, 業經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亦與卷內臺中市向上 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相核互符,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2次收取告訴人金錢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應收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35-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01號、第3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4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OMENDADOR J AYSON PANTOMIA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635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中文名:傑森,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下稱中文名:傑森)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女友ROLDAN IONA SHARY N VILLANUEVA(下稱中文名:優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娜兆豐 銀行帳戶)及自己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傑森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傑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森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向同案被告優娜借得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惟辯稱:因為自己的提款卡在貸款公司壓著,自己沒有提款卡使用用,所以向優娜借提款卡,但於112年12月間伊將優娜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一直找不到,伊於112年12月10日才告訴優娜,因為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 ⑵坦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伊申辦的,惟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使用、郵局帳戶係儲蓄使用,2個帳戶的金融卡都在111年11月間一起遺失了,不知道要去報案也不知道要怎麼停用,伊是將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8月間借給被告傑森使用即未再取回,直到112年12月10日傑森才告知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袁岳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高子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呂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黃尊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訓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謝昇儫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莊湘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3 告訴人温其青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4 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5 告訴人邱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6 告訴人賴嘉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7 ⑴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⑵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206號函及附件、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598號函及附件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1010號函及附件 證明 ⑴被告傑森郵局帳戶其本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更換儲戶ID之事實。 ⑵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未見匯入薪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姿伶 假博弈真詐欺 ⑴112年12月  10日16時10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日16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2 袁岳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3 高子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 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4 呂雅琪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5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5 黃尊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6 李訓杰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7 謝昇儫 假博弈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8 陳泰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9 江美宙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被告傑森郵局帳戶 10 莊湘菱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⑵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⑶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⑷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1 溫其青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6日18時4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2 賴宗佑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7日20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20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3 邱曉玲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4 賴嘉宜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CDM-114-金簡-10-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景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某時,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順向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 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明 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阮誠 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左 足部擦傷及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121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唐榮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0號   被   告 陳雅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雪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內側 車道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 街交岔口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立新二街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 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唐榮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唐榮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陳雅雪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英銓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榮嶸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雅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榮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 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英銓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3-13

TCDM-114-交簡-179-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 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45-48頁),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聶元傑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因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 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被   告 李亞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美路292之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 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適前方同向 由聶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左迴轉 而發生碰撞,李亞憲之車輛續往前擦撞李麗靜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聶元傑受有胸悶、胸部 鈍傷之傷害。李亞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聶元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聶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 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李麗靜於警詢中提告毀 損部分,前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交簡-14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應補充 為「有使其所持手機之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韋任發生 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拍 打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手機 掉落地面,而無法服貼於螢幕表面,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 所為確有不該;為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無前科,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03號   被   告 廖峻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 與永隆七街口旁之綠川二期礫間淨水廠內,因細故與林韋任 起爭執,於口角爭執之際見林韋任持手機拍攝心生不快,其 可預見如動手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有使其所持手機掉 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毀損犯意,仍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致該林韋任所持之 手機掉落,使該手機螢幕保護貼造成白邊,而無法服貼螢幕 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韋任。 二、案經林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峻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 人林韋任所有之手機,惟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都有養狗,一開始因狗狗起爭執,曾經告訴人有持 手機對著伊錄影,用激怒伊的方式再對伊錄影,這次伊覺得 告訴人又是要用相同手法,所以伊才用手將手機拍落,伊不 是故意毀損伊的手機,伊是因為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很生氣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暨手機保護貼損壞後之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朝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方 向拍打,而當時兩人均在地面為草地之公共空間(綠川二期 礫間淨水廠即水利公園),若手機自上往下掉落撞擊地面後 ,有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可 預見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後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簡-36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應更正為「竊取金牌3面得手」;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楊紹森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30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0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地7 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金牌4面(犯罪事實一、㈠)、金牌3面(犯 罪事實一、㈡),經銷贓變賣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 657元及4萬1,391元,業經證人江妍蓁、呂安婷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3-40頁),並有金牌收購收據可佐(見偵卷第49 、59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 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解而回復,是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未 扣案之剪刀,雖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 取自告訴人之辦公室,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桌上之 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部分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威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威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2樓之 鎮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 戶入 內竊取金牌4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 瑞山銀樓,將金牌以新臺幣(下同)4萬657元出售 予銀樓 。  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鎮 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戶入內,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銀樓 ,將金牌以4萬1391元出售予銀樓。嗣因鎮清宮主委楊紹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紹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後將金牌出售予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紹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妍蓁、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14日持金牌至瑞山銀樓出售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2

TCDM-113-易-2590-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2號、第52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恐 嚇、強制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 」、第12行至第13行「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 持長棍1支前往全家超商龍德店,朝店內櫃臺扔擲物品、持 拖鞋做勢朝被害人周佑庭攻擊,後持黑色玩具長槍1把前往 上開超商,朝櫃臺及被害人方向射擊,顯係以強暴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 過程中被告持長棍、拖鞋及玩具長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洪承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5頁) ,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型不相 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本案於 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情緒,而為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易 字卷第3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德陽之損害(見偵52390 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892號卷第19-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另持長棍1支及拖鞋1個為強制犯行,然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龍德店,因與店員周庭佑(未提 出告訴)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持不明長棍在上開超商店門口,向 周庭佑叫囂辱罵不雅字眼,並朝店內結帳櫃檯扔擲物品,其 長棍經女性親友拿走,隨後即走進店內持拖鞋作勢攻擊周庭 佑,經現場顧客勸阻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持 黑色玩具長槍1把,在店門口朝周庭佑所在櫃檯方向射擊不 明粉圓狀東西,之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走進店內持 該槍朝周庭佑頭部射擊該物品,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妨礙周庭佑行使人身自由及工作之權利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長槍1把。 二、洪承慶又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因不滿鄰居林德陽曾與其母有過爭執,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塑膠飲料瓶砸破林德陽住家大 門兩片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庭佑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陽於警詢中之指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包 括為一罪,且所犯強制、恐嚇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 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內容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3-12

TCDM-114-簡-36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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