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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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交附民-468-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吳世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1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 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178巷由 東北往西南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吳世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 腿肌腱炎等傷害;林文雄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 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 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吳世璋經本院 當庭面告審理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雄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吳世璋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 林文雄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鑑定如何知道我時速多少,如何判定我沒作停車 準備,我確定我已停下車子,在林文雄沒撞到我前,我就喊 他了,我發現他時速過快,我哪裡沒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文雄 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吳世璋未靠右行駛而左偏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 造成其2人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即告 訴人林文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至6、47至48頁,本院卷第61 至62、72、76頁),被告即告訴人郭吳世璋亦不否認2人有 在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即被告 2人彼此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自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0、21、29、30、50頁)。  ㈡按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 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 可明辨。詎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 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靠右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主因;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 容相符。  ㈢被告郭吳世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結果為:檔案名稱CQDW3252.MP4,影片時間共6秒鐘,為連 續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 車,如圖1藍圈處)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 行駛,被告郭吳世璋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 圖1紅圈處),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2、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圖2藍圈處),被告郭吳世璋於影 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圖2紅圈處),同時被告林文雄 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圖2綠圈處)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 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圖3綠圈處)。   3、被告郭吳世璋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圖4至6 紅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吳世璋在第2秒已與林 文雄相撞,而觀圖1至圖3,被告郭吳世璋自A車左後方超車 到A車左前方僅花1秒,第2秒即撞上林文雄,A車駛至路口已 減速,卻未見同向而來的被告郭吳世璋有減速,且被告郭吳 世璋為了超車而左偏行駛,其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行為明確,被告郭吳世璋辯稱有減速、確定 已停下車子、無過失責任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吳世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雄與郭吳世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27、3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彼此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念及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郭吳世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洽談和解後仍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郭吳世璋過失程度較高、林文雄之傷 勢較重,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林 文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郭吳世璋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交易-34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3-家繼簡-9-20250210-3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2-家繼簡-4-202502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玫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11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C-1a、C-1b所示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標線 塗銷,並將該部分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塗銷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 ,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 於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賦與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 其合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規 定起造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 之性質,不以之為管委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並未對管委會成 立之效力產生影響,更非據此認定管委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公寓大廈所成立 之管委會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而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 委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須判斷其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逕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倘管委 會非依同條例之規定成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遽認其 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組織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 1612431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經報備之管委會,依上 說明,尚無從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當事人 能力。惟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圓山大廈,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8日,並於同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士 司調卷第56、60頁),且經本院調取67使字第184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又被告至遲於90年間起即已成立,以圓山大廈住戶 為構成員,組成「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以此名 義從事對內管理維護工作及對外交易等活動,且由住戶每年 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清潔維護 費等費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至62、241至2 42、305頁、卷二第79、126、166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影本、陳報狀、車位抽籤公告、圓 山大廈經費收支明細表、公告、圓山大廈111/112年管理基 金交接明細、公告(111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圓山大廈11 0年度收支表、管理基金交接明細、圓山大廈112/113年管理 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士司調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36、72至86、90、98至100、230 、252、336至337、342至343頁、卷二第20、96至100頁); 被告尚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吳東南就停車位紛爭成立 調解在案,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係由圓山大廈 住戶組成,其意思決定由構成員決議定之,並有一定之名稱 ,已成立獨立之組織,且其存續不因構成員變更而受影響, 即具有內部組織性及對內的獨立性;又被告設有代表人即主 任委員,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而有獨立管理之財產, 更透過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上述各項活動,包括與訴外 人吳東南成立調解,顯亦具財產的獨立性及對外的獨立性。 是被告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生影響。故被告主張其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本無當事人能力,又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迭以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成 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不得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未以其名義開設獨立金 融帳戶,而係將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存放於每屆主任委員個 人金融帳戶內,自無獨立之財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非 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無從 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然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未合法成立或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本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無誤會。又觀諸前述收據影 本、公告、經費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知 ,被告確係由圓山大廈住戶所組成,定期召開會議以決定圓 山大廈共同事務,並每年選出主任委員(由部分住戶輪流擔 任),對外代表被告,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復有獨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發 布公告,乃至對外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或與第三人成立調解等 ,顯已具備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繼續存在,並非單 純委請被告或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代付之性質,縱其管委會 構成員未包含全體住戶,或其主任委員係由住戶每年輪流擔 任,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合法成立或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另稽諸被告收支明細表、歷屆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及其內容 ,可徵被告向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係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 ,且歷屆主任委員均須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製作明細,於交 接時尚須將公共基金進行結算,始將該公共基金款項移交存 入次屆主任委員金融帳戶內,則綜合上情,足認該公共基金 在性質上已非一時由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保管,而屬於被告 固有之財產,縱令其在管理層面上未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專用 之金融帳戶儲存,亦難謂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被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同,已於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為林文雄、馬趾麟、吳金葉,嗣變更為吳順同,並經吳順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圓山大廈113/ 114年管理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4至1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上同地段01120 、01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 ,下稱本件建物)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標線全部塗 銷,淨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8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 銷停車標線時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991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A-3b、A-4a、A-4b、A-4c、B-1a、B-1b、A-5a、A- 5b、C-1a、C-1b、C-2a、C-2b、B-2a、B-2b、B-2c、B-3a、 B-3b、A-6、A-7a、A-7b、A-7所示部分之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停車位,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標線(下合稱系爭標線,分 別則各稱其編號)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 12月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 之日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核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63、16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本件土 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竣工圖所示,本件土地法定空地 僅繪製4個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標線塗銷,改 劃設6個汽車停車位及12個機車停車位,嗣於109年4月12日 起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並作為特定汽機車停放使用,系爭停車位占用法 定空地及走道空間,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擅 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與法有違,其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標線已妨害原告及本件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 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劃設之C-1a、C-1b標線,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以C-1a、C-1b標線無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 空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以2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3086元本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 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至已塗銷之機車 停車位標線〔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5頁〕,未據原告請 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上系爭標線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 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 二、被告則以:圓山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原無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竣工圖 固繪製4個停車位,惟因無管理組織及規約規範停車位使用 方式,法定空地向為住戶或外來車輛任意停放使用。為此, 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圓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將1樓空地規 劃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由需用住戶付費專有使用, 機車停車位由住戶免費使用,並公告周知,故上開法定空地 之使用方式,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性質核屬共有 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 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本件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依前 揭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法定空地上其中1個停車位,並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原告既已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遵守 其所定之管理方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否定其 效力。又圓山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則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 部分,依分管協議劃設停車位,並約定由住戶專有使用,自 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劃 設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標線,並無阻礙逃生通道,亦未變更法 定空地之使用類組,縱或未符合原設置目的及核准用途,或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亦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生違反法令而使分管契約無效之問 題,原告請求將系爭標線塗銷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另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公告禁止住戶在 本件建物1樓前停放機車,故被告並無違法占用本件建物1樓 平台空間,亦從未向停放機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  ㈡圓山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21戶之集合住宅,於65年 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中山圓字第002號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並於67年10月2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843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圓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住戶);被告為圓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  ㈣系爭標線均為被告所劃設。系爭停車位(含汽車、機車停車 位)及系爭標線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其中C-1a、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 台範圍內,其餘標線均劃設於坐落本件土地之圓山大廈法定 空地上。  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承租本件土地上所劃設 之汽車停車位,並繳納停車費合計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至88、30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63 548號函說明二、㈢記載:「有關來函檢附照片,涉及於法定 空地變更、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 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委託建築師檢討辦理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是否為無權占有;圓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 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 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a、C- 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㈣ 原告就C-1a、C-1b標線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 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劃 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此 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係 依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之管委 會章程,將1樓停車空間重新劃設為8個汽車停車位、9個機 車停車位,並公告周知(嗣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取消2個汽車停車位,並新增至11個機車停 車位,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 共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管委會章 程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質以上開管委會章程並 不存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且其內容於 法有違,應屬無效等語。觀諸被告所提管委會章程內容,僅 載有「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字樣,未蓋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其 他住戶之簽名或捺印,被告復未提出文書原本或原始電子檔 案,或訂定上開管委會章程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或佐證,又稱:被告並無90年1月1日之會議記錄等語(本院 卷一第119頁),則單憑上開管委會章程,固難逕認被告前 揭所述為實。然查,上開管委會章程之內容及其訂定經過, 已有被告提出圓山大廈住戶陳志建等10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 資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72至290頁),另徵諸被告提出之93 年3月23日、94年2月24日車位抽籤公告(本院卷一第72、74 頁)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管委會章程訂定後,確係依章程規 定劃設停車位,並辦理汽車停車位抽籤,且前揭109至110年 間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費金額及戶數(本院卷一第76至 86、342頁),亦與被告所稱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 停車費等情形相符;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及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止,亦依被告所劃設之系爭標線,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繳納停車費,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所稱其自90年1月1日 起,依管委會章程所定方式,由被告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 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等節,洵非無稽 。從而,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 及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堪認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分管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而於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原告稱管委會章 程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又 訴外人吳東南未曾出席或參與決議訂定管委會章程,且被告 與吳東南另案調解時並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吳東南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惟查,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已載明雙 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吳東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第2號停車位有「依圓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章程訂定之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調解時已認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應依 管委會章程規定處理,並以此與吳東南成立調解,此情顯與 原告或吳東南所稱被告從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不符,而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提及管委會章 程及所定條件,被告與1樓住戶吳東南復此作為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參諸管委會章程內容,固記載管委 會成員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含承租人或未實際居 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含1樓住戶,然此項記載乃指管委 會之構成員而言,用意係在排除非屬成員之住戶輪流擔任主 任委員,既非意指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亦不得執此逕認管委會章程不適用於1樓住戶;復衡諸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管委會章程尚規範1樓店面之清潔維護 費等事項,且1樓住戶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並 有參加汽車停車位之抽籤及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足 認圓山大廈包含1樓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 並遵守管委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管委會章程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及於圓山大廈 全體住戶,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停 車位標線,並作為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要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管 委會章程所定之方式等分配、使用停車位,則原告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應已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成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尚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間,實際使用法定空地上之汽車停車位,並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業如前述,毋寧應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分 管契約之存在,較合乎常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已違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 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圓山大廈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姑不論其約定專用有無違反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並 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如住戶違反該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另一方面,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 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 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 ,所約定事項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效,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違法而無效,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云 云,並無理由。  ⑵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時,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及系爭停車位, 與竣工圖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等 規定不合,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之劃 設縱令有與圓山大廈竣工圖不符,或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情形,對照 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違反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行政處分 效果,而屬行政法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 訂之法規,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3606號函文,亦以:「因案址停車 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請貴管委會於113年6月30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益明;復衡酌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行政 法規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自外觀上察覺, 另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本於自由意思締結契約,以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定上開行政 法規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法定空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 定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則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 ),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並就C-1a、C-1b標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C-1a、 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則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係 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劃設C-1a、C-1b標線, 未經原告同意,此據原告陳稱:後來原告於110年左右調閱 建築圖才知悉使用執照僅4個停車位,調閱建築圖之原因是 因為原告發覺本件建物被侵占,但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即明( 本院卷一第120頁),復難認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 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曾就此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足認 被告劃設C-1a、C-1b標線,並無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C-1a 、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已公告禁止住戶在本件建物1 樓前停放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亦未 向停放機車之人收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將C-1a、C-1b標線劃 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於原 告就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 屬無權占有,與被告是否另行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無 關,亦不因其嗣後公告禁止住戶在此停放機車而有異,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法律上理由,實無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劃設C-1a、C-1b標線無權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 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臨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附近地段為公寓大廈住宅及商店使用,商業經 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臺北捷運圓山站 徒步約3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57至358、362至364、368至37 0頁)。是依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 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建 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本件建物坐落之28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 284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27元(士司調卷 第48頁,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C-1a、C-1b標線占用本件 建物1樓平台之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91頁 ),則被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34元(計算 式:45,227×1.44×8%÷365×703=10,0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計算式:45,227×1.44×8% =5,2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士司調卷第6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建物1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1a、C-1b所示部 分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 給付5,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05

SLDV-111-訴-172-20250205-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長承 林宏儒即林火藤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受裁定人即 被告李林秋 菊之繼承人 李壹郎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林秀鳳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 長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信、江林秀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林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被告李林秋菊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部分繼 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准 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 、李秀玲,此有本院調取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 ,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42,則訴訟標的價額 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46/672=404958),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林長承 48/1680 126 2 林宏儒 48/1680 126 3 林鉛慶 48/1680 126 4 林阿勤 48/1680 126 5 林筠霈 48/1680 126 6 陳泗珍 1/336 13 7 林朝欽 1/336 13 8 林火順 23/672 151 9 林錫雄 23/672 151 10 林錫水 23/672 151 11 林文雄 23/672 151 12 林祿興 46/672 302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46/672 302 14 林靜枝 4/672 26 15 林有信 8/56 630 16 李林秋菊 8/56 630 17 江林秀鳳 8/56 630 18 張宜良 8/168 210 19 張萌真 8/168 210 20 張喬菱 8/168 210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

2025-01-24

CHDV-113-司家他-10-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許寶勻 關 係 人 蕭智元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智元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4,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文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井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謝井已歿,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 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中,被繼承人林文雄為謝井 之再轉繼承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 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通知、113年度司繼字第835、 1153、1169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亦 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復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 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 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蕭智元律師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蕭智元律師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 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蕭智元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001-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5,55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1元【計算式:66,934元 1/3=2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 應補繳1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重勞訴-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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