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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已陳明該判決未查明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事項,僅依民國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 書而為事實認定,理由籠統矛盾,且在無抵押權登記契約之 書面、無具體證據文件及相對人自認抵押權形式不符合之情 形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 求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相對人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存在,逕認 伊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伊就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 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6,000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明顯不 備理由。另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 約經雙方解除,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 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 書固經合法解除,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後得回復原各項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二審判決認生回復效力,明顯違背法令 。87年12月7日切結書並未記載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豐鵬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伊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未 載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原二審判決逕認有由伊為豐鵬公 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顯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 不當。原二審判決依爭點效所認豐鵬公司借款之事實與伊是 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並非絕對 相符,原二審法院逕依爭點效認定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 保豐鵬公司之借款,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等情, 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債務人兼義 務人,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載聲請人所負債務性 質,因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已銷毀,兩造又未提供, 綜觀兩造間87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 9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 文件,聲請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 在之特定債務,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豐鵬公司為上 開8000萬元之借款人,業經兩造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主張及判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該保證債權自 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93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邱千千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124-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 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 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 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 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 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 、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 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 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 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 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 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 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 審原 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參 加 人 江木清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隆,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就坐落○○市○○區○○里00鄰○○面00之 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3棟。確定判決參加人江木清 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 年9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 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辦為○○市○○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 31-1、431-2、431-3建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登記為豐田公 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 據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 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惟江木清另訴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且已向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前開建物在案(查封時尚未辦理 系爭保存登記),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 查封效力為由,以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前開建物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前開建物所為之 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 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 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溪電字第031570號),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 月6日准予塗銷,復於110年4月7日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再審原告 以其為豐田公司之債權人,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 11000985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 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民法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 定。  ㈡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且假扣押登記完成,江木清所提民事判決確 定在後。則江木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上已 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停止相關 權利登記。  ㈢況再審被告憑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再審原 告無涉、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該確定判決效力 不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指明上情,原確定判 決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保存登記遭塗 銷後,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原 告之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失所附麗,再審被告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顯有礙禁止處分存在,且使再審原告受有執行利 益之損害,並非土地6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 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㈣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等判例 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案如主文不明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或請法院回覆有無主文瑕疵情況,不應自行認定事實而塗 銷登記;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 「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且未明確載示系爭保存登 記案號,再審被告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之判決主文內容 ,卻逕予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豐田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 理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經塗銷,系爭建物已回復為原始起造人 豐鵬公司全部所有,豐田公司已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再審被告轉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 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建物謄本,其法律依據 為何?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書面登記,豐田公司未來如 何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次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 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754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豐田公司 就系爭建物中第455建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認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桃園地院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 查封登記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始 得辦理,再審被告就同時相同存在「系爭建物」與「相同之 假扣押案件」之情況,於本件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於豐田公司之另案申請則認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 ,顯然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如本院斟酌113年8月7日補正通 知,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判決等語。  ㈥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對於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 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即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 關始得據確定判決意旨為塗銷登記,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 號函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以及法務部1 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要旨,系爭建物經桃 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桃院豪九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然依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已明確表示案關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建 物之查封效力,且案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 系爭建物全部因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 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建物全部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 公司債權人,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情形等語,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系爭 建物塗銷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況系爭建物尚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不影響後續執行程 序之進行,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引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之必要。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江木清為系爭民事判 決勝訴之當事人,當然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法有明 文;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規定執行通知事 宜,再審原告如有疑義,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案卷。末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 1號函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 政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如對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不服,應循司法救濟途徑為是,再審被告並無所指自為 審判機關情事等語。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先例、大法庭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依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 理由可知,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 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 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 為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 之執行效果,乃規定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若其登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 無妨礙,則不在此限,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 處分之登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 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 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經查,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 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 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 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 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豐田公司及 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後,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豐田公司債權人,聲請就辦理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江木清乃另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 債權人,其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已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在案(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系爭保 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江木青訴請確 認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及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 銷,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此3份判決以下 合稱3份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 。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系爭塗銷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說明如下:⑴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函,略以:「請(再審被告)派員於……赴現場會同測量,並 將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測 量後編列之建號上,……附表所示之建物經(3份民事判決) 宣告其於90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貴所(即再 審被告,下同)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 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院前 囑託貴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其效力不因前 開判決而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 ,如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以上開判決向貴所申請登記,貴 所應將本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不動產。…… 」即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保存登記塗銷後,再審 被告應將法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建築物, 故法院於保存登記塗銷前,囑託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 登記,其查封效力不因3份民事判決而有影響。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中亦指出:「 原審依被上訴人(即江木清)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即豐 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本非查 封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 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 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情形。」綜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塗銷登記當 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敘明「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 ,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則系爭保存 登記乃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債務人(即 參加人豐田公司)之任意處分,復前開建物查封登記之效力 經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自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該項第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被告(即本件再 審被告)經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 分登記情形後,認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參加人江木清之 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經核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並無 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塗銷保存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足取。  3.雖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 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惟「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顧名思義可知在於補充相關規定對於限制登記規定之 不足,若土地登記規則對於限制登記作業已有充分明確之規 定,自毋庸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查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則不在 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無妨礙再審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件適用 該規定,即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須適用「限制登記作 業補充規定。原判決乃謂「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 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 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之適用。」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有顯然錯誤情形,構 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事項,辦理塗銷登記;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塗銷登記之內容,必須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 有確定塗銷之可能。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將將「金山面」誤 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於上開判決書依法更 正前,再審被告實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之內容 ,其逕予塗銷登記,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依主文第2項辦 理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再審被告可依錯誤之判決主 文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上述判決主文第 2項記載如下:「被告等(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 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塗銷標的記載 明確,並無因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錯誤而不能確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保存登記經塗銷後,原告(即 再審原告,下同)本於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 公司對前開建物公同共有之查封效力,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前開建物之查封 效力乙節,業據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 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 並無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是否構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予以判斷,自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抑或有 被告逕以行政機關立場為判斷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 金山面』記載為『金面山』,且並未載明『大溪鎮』,有所疏漏 ;惟本件被告據予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者,乃該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事項,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存登記 應予塗銷意旨,已得確認效力範圍,當無原告所述判決主文 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其以此為由,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之處,委屬無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相關判 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判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為不足採。  5.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系爭建物 回復豐鵬公司所有,豐田公司當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 ;轉載限制登記在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物謄本之法律依據為 何?又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豐田公司將來如何能取得 公 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 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 備理由之處等語。按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 及理由欄六、㈣指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查封 之前開建物究否屬參加人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屬民 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抑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 解決,皆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應審查事項,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判斷內容;況原告對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既已轉載登 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保障原告本於參加人豐田 公司債權人身分之查封效力,並無受損,……」茲系爭建物究 否屬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 、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再審被告應審查事 項等語,再審被告僅係依案關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 記,使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與豐田公司 未來應如何取得權即利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民法 第758條規定云云,殊乏所據,難以採憑。再審原告無非重 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參之歧異主張,難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顯有錯 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7日通知豐田公 司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惟查,該補正通知書於113 年8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追加第13 款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之時間點、其如何遵守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之訴,是 否適法,已非無疑;縱寬認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之訴未 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上開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可知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 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屬該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尚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2-再-146-202410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 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 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 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 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 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 、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 ,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 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 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 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 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 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 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 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 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 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 ,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 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 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 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 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 ),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 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 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 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 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 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 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 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 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 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 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 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 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 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 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 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 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 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 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 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 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 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 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 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 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 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 -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 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 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 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 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 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 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 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 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246-202410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瑋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8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均瑋於民國113年3月3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三樂二街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樂二街口與 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徐承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三光路行駛 ,而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卷第33 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交易-307-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明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1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5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 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 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 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 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 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 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 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 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 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 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 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 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 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 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 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 、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 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 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 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 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 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 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 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 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 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 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 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 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 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 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 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 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 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 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 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 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 」,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 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 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 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 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 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 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 ,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 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 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 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 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 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 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 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 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 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 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 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 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 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 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 、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 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 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 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 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 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 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 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 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 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 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 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 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 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 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 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 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 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 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 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 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 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 ,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 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 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 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 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 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 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 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 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 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 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 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 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 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 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 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 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 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 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 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 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 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 」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 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 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 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 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 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 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 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 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 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 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 (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類犯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NTDM-113-聲-393-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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